海關商品估價公約(布魯塞爾公約)估價原則
在起草布魯塞爾價格定義及其注釋前,歐洲關稅同盟小組制定了布魯塞爾估價原則,共有九條。價格定義體現了這些原則。現將這九條原則歸納如下:
1.海關估價應遵循符合商業習慣的平等和簡單的原則,應盡量依據商業單證進行。這條原則首先要求海關的估價方法符合商業習慣,不得使用武斷或虛構的價格。鑒于大多數的貿易都是正常的商品交換,它要求海關盡可能依據商業單證來估價。其次,它要求海關的估價手續是簡單的,海關估價不應妨礙貨物的迅速驗放。
2.海關估價制度應當為進口人易于理解,并具有相當的透明度,使進出口人能事先根據海關規定,有一定把握地將海關的完稅價格算出來。
3.海關估價應保護誠實的進口人的正當利益,抑制由于低報、偽報價格等不正當行為而引起的不公平競爭。這條原則認為,如果海關接受了低報的價格,不僅使國家少收了稅款,還損害了如實申報的進口人的利益,使其無法在市場上進行平等競爭。
4.當海關認為所申報的價格可能有誤時,應迅速準確地核實情況,以便正確執行海關估價規定。進口人與海關一旦發生估價爭議,解決爭議的程序應是簡單、迅速、平等、公正的。
(三)布魯塞爾估價定義(Brussels Definition of Valuation,簡稱BDV)
根據《估價公約》附件一第一條規定,從價計證關稅時,應使用正式進口貨物的正常價格(Normal Price),即貨物完納關稅時,相互獨立的買賣雙方之間的公開市場上進行交易的貨物的銷售價格,作為海關估價。
這個估價定義是一種理論的、抽象的價格定義,它的核心在于正常價格這個概念,也就是說,海關確定完稅價格時,所使用的價格并不一定是貨物的實際售價。根據這個定義,只有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的價格才能作為海關估價所接受的價格,這三個條件是:①必須是貨物正式銷售的價格;②價格是在充分競爭的公開市場上形成的;③買賣雙方沒有特殊經濟關系。
1.“正式銷售”的概念。銷售是指一種商業銷售,在海關估價定義這個特定的范疇中,它有兩個含義:一是指與進口貨物有關的銷售,如果與進口貨物無關,也就是說不是作為向進口國出口的貨物的價格,因而不具備正常價格的條件;二是指該價格涉及的貨物是在進口國正式進口的貨物,因此,特殊貿易形式的進口貨物(寄售貨物、保稅貨物等)和不發生實際支付的貨物(樣品、保修零件、禮品),其價格都不具備正常價格的條件。
2.“充分競爭”的概念。所謂“充分競爭”的市場,從經濟學的角度講有兩個含義:①它是一個由供求關系支配的市場,市場上有許多自由的買方和賣方,有關貨物的供給在兩起以上;②買賣雙方之間絕對不存在任何抑制競爭的義務、協議和慣例。
據此,壟斷的或已被分割占據的市場不具備充分競爭的條件。
3.“特殊經濟關系”的概念。所謂特殊經濟關系是指除買賣雙方銷售關系以外的其他經濟關系,而且這種關系有可能影響買賣雙方的貿易。按《估價公約》附件一第二條第2款規定,如果兩者之一直接或間接地在對方企業或財產中占有股份,或者兩者在某一個或若干個企業財產中共同占有股分,或第三者在兩者的企業財產中均占有股份,那么,兩者則應視為有特殊經濟關系,特殊經濟關系具體形式為買賣雙方行政管理、業務經營和財政金融依附關系。在法律上的表現形式為母子公司的關系、買賣雙方的親屬關系以及買方為賣方獨家代理的關系等等。
價格定義除了對價格作了規定以外,對影響價格的幾個基本要素也作了相應的規定。
1.時間(Time)。貨物的價格是隨時間而波動的,也就是說,時間是影響價格的因素之一。為了建立一個適用于所有進口貨物的統一估價標準,應在定義中對時間這一因素作出具體的規定。如果把銷售合同的簽訂時間作為認定“正常價格”的法定時間,不能達到適用全部進口貨物的目的,特別是在貨物不是以銷售方式進口(如寄售貨物)或銷售合同沒有具體日期的情況下,統一的目的更難實現。為了解決這一矛盾,價格定義中明確規定,繳納進口關稅的時間即為“正常價格”的法定時間。估價時應該使用這個時間內的正常價格。
一般說來,當進口貨物申報進入進口國國內市場消費時,就是該項進口貨物繳納關稅的時間。所以,“正常價格”的法定時間也就是進口貨物申報進口并接受海關監管的時間。然而,在進口貨物向海關申報的這一過程中存在著有幾種細微差別的具體時間,如呈交報關單的時間、繳納關稅的時間和貨物放行的時間等,雖然這幾種具體時間存在差別,但它們都處于向海關呈報單證與實際放行貨物的時間范圍內,而且在很多情況下,它們之間的差別也只不過是幾個小時或三幾天的時間,對于這種細微的時間差別,布魯塞爾估價定義是允許的。因此,如下三種時間都可以作為“正常價格”的法定時間:①申請貨物進口消費的報關時間;②進口關稅的繳納時間;③貨物的放行時間。
“正常價格”是一項現金售價,但在國際貿易中,尤其是在建立于信用制度高度發達基礎上的現代國際貿易中,這種當場交割的現買現賣的交易是很少發生的,這就意味著布魯塞爾估價定義所確立的時間常常與銷售合同簽定的實際時間相矛盾。這個矛盾主要表現在貨物銷售的時間與交貨時間的差別上。銷售合同的簽訂并不意味著有關貨物就能立即交予進口商,而是需要經過裝船、運輸、進口等幾個環節后才能進入進口國市場消費。這段時間的差距總是存在的。而且在這段時間里,由于各種因素的影響,貨物的價格總是不斷地變動,變動的幅度也不盡相同。時間上的矛盾反映在價格上,就勢必對估價產生影響。特別是在采用已付或應付的價格作為估價基礎的情況下,為避免和解決這一矛盾,《估價公約》對時間這一因素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允許合同簽訂的實際時間與繳納進口關稅時間兩者之間存在一個合理時間差距,即“容許時限”。這個時限一般為一年以內。因為有了“容許時限”這個規定,“正常價格”又可以是一項發生在貨物進口前的正常競爭價格,只要合同時間與進口時間的差距在“容許時限”的范圍內,雖然市場上的價格在此段時間里發生了變化,在合同簽訂時,所達成的價格也可被視為繳納關稅時所發生的價格。這樣就解決了使用已付或應付的價格作為完稅價格基礎時可能發生的矛盾。
2.地點(Place)。所謂地點,是指海關確定一項進口貨物發生“正常價格”的地方。地點不同能直接地影響著完稅價格的高低。從上面對價格因素介紹中可以看出,《估價公約》所規定的價格是以一項抽象的銷售合同為基礎的。作為一項銷售合同,它涉及了兩個不同的地點概念,一是簽訂合同的地點;二是銷售合同條款所規定的交貨地點。對于前者,不論買賣雙方在何處簽訂合同,對海關估價來說是無關緊要的。而銷售合同所規定的交貨地點則是海關所關注的。因為它決定買賣雙方的義務和風險,進而能影響合同價格。
按照《估價公約》第一條的規定,“正常價格”的銷售是一項把交貨地確定在進口國進口口岸的銷售。換言之,“正常價格”是賣方和買方在進口國進口口岸的交貨地點上可能達成的價格。按照這一規定,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或輸往其他第三國的價格均不在“正常價格”范圍之內。由于《估價公約》把確定“正常價格”的地點規定在賣方向買方交貨的進口國進口口岸上,這樣,凡是發生在進口口岸以前一切成本和費用,都應包括在“正常價格”之中。這類成本和費用或是與交付貨物有關,或是與貨物的銷售有關。下列各項成本和費用屬于這一范圍:
(1)運輸費和保險費;
(2)傭金和經紀費;
(3)裝貨費;
(4)包裝成本,包括材料和勞務兩部分;
(5)簽發進口有關證書的費用,如簽發原產地證書費用等;
(6)發生在進口國以外的稅捐。這主要是指出口國的稅捐,如果這種稅捐在貨物出口時得到退還,則不能作為“正常價格”的一部分。
上述所列六項成本和費用并不代表所有與交付貨物或與貨物銷售有關的成本和費用。進口國海關在確定“正常價格”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判斷哪些成本和費用應加入完稅價格,既要防止遺漏,又要注意不能重復計算。但綜上所述可以看出,《估價公約》所確立的地點概念與到岸價格的條件是相一致的。因此可以說,《估價公約》是以到岸價格作為估價基礎的。
3.數量(Quantity)。進口貨物不僅在種類、規格、品名、質量上各不相同,而且在成交數量上也是千差萬別的。因此,《估價公約》對數量沒有提出任何要求。按照《估價公約》的規定,“正常價格”應按被估的銷售數量加以確定。這就是說,海關在對進口貨物估價時,應以被估貨物的數量水平上的價格也標準,海關估價應是實際進口數量水平的價格。
例如,進口商與出口商簽訂了一項合同,購買1000臺盒式錄音機。貨物運至進口國,其中500臺輸入進口國國內市場消費,另外500臺轉運輸往其他國家。出口商在出售這種盒式錄音機時,按以下條件出售:
購買1至250臺 每臺價格為15美元 購買251至500臺 每臺價格為12.50美元 購買501至1000臺 每臺價格為10美元
現進口國海關對輸入的500臺盒式錄音機估價。雖然進口商在購買這種錄音機時是按每臺10美元成交的,但按照估價定義對數量的要求,500臺是實際進口的數量,因此,應按每臺12.50美元的價格估價,完稅價格應為6250美元。
上述例子說明,由于成交數量不同而引起價格的不同,只要這種價格可以在市場上公平競爭得到,就能為布魯塞爾價格定義所接受。
4.商業水平(Commercial Level)。所謂商業水平,是指一項銷售成交時所處的商業階段,如生產商與批發商階段、批發商與零售商階段、零售商與消費者階段等等。從貨物銷售的整個過程看,貨物生產商首先把貨物售予批發商,批發商再把貨物售予零售商,最后由零售商把貨物售予消費者。這是銷售的一般過程。在貨物的銷售過程中,隨著銷售階段的增多和商業水平的不同,貨物的價格也就必然提高。因此,在實際交易中,不僅成交量會對價格產生影響,而且商業水平也是引起價格變化的重要因素。
《估價公約》所確立的價格是一項正常競爭的價格,因此,它在對待商業水平這個問題上也像對待數量一樣,沒有規定估價的標準商業水平,允許商業水平對價格影響的存在。它要求海關對進口貨物估價時,必須充分考慮商業水平這一因素,以被估貨物銷售的實際水平為標準。如果一項進口銷售符合公開市場的條件,完稅價格就應按這一銷售所處的商業水平上所達成的價格估定。
例如,進口國的消費者需要購買某種類型的拖拉機輪胎,可通過直接向外國出口商或向設在進口國的供銷商這兩個渠道購買。由于處于不同的商業水平,因而會產生兩種不同的價格:
(1)如果向外國出口商直接購買的,每100條輪胎為1000貨幣單位;
(2)如果向外國出口商的代銷商購買的,每100條輪胎為1050貨幣單位。
在此情況下,海關對進口輪胎估價時,應以被估貨物銷售時所處的商業水平產生的價格為基礎,也就是說,如果被估貨物的銷售是在外國出口商與消費者這一商業水平成交的,其價格為1000貨幣單位;如果被估貨物的銷售是在代銷商與消費者這一商業水平成交的,其價格則為1050貨幣單位。
以實際水平為標準,關鍵在于被估貨物的銷售是否符合公開市場的條件。如果貨物的進口不是由一項銷售合同引起的(如贈送),或貨物的進口是由一項不符合條件的銷售合同引起的(如有特殊關系的買賣雙方所達成的銷售合同),那么,實際商業水平就不存在。這時就應以相同貨物或類似貨物的符合公開市場條件可能銷售所處的商業水平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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