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估價法規》的原則及估價方法
《新估價法規》的基本原則是“進口貨物的海關完稅價格應為貨物的成交價格,即該貨物向進口國出口時買方向賣方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價格”。這是《新估價法規》的基本精神,它使用的概念主要是“成交價格”的概念,也就是買方向賣方為購買貨物而實際支付的價值或應當支付的價格,根據《新估價法規》,成交價格應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1.必須是出口國作為向進口國出口的價格。
2.實付或應付的價格是買方為獲取貨物的唯一承諾。這個條件有三層含義:①買方對貨物的出讓和使用不受到任何限制。但《新估價法規》認為進口國法律規定的限制、賣方對貨物轉售地理的限制和對貨物價格沒有實質性影響的限制不在此限。②不存在其他影響價格而且難以確定的因素。如果賣方確定進口貨物價格時附加一些條件(如買方必須同時購買一定數量的其他貨物或進口貨物的價格與買方向賣方出售的其他的貨物掛釣等),就不能說不存在其他影響價格的因素。③貨物進口后,轉售、使用的所得沒有返回給賣方。如果有,必須能確定其價格,并按規定進行調整。
3.買賣雙方互相獨立,沒有特殊經濟關系,或即使有特殊關系,但成交價格沒有受到這種特殊經濟關系的影響。
采用《新估價法規》進行估價時,首先要盡可能先使用實際成交價格,但并不是所有進口貨物都有實際成交價格的,例如,以寄售、租賃等方式出口到進口國的貨物,在進口時就難以確定其實際成交價格。對于在客觀上無法采用貨物的實際成交價格時,《新估價法規》規定可以依次使用以下幾種方法進行估價:
第一種是采用相同貨物的成交價格(The Transaction value of IdenticaI Goods)估定。相同貨物在《新估價法規》中是個特定的概念,它的定義是“與被估貨物在同一國生產制造,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貨物”。所謂各方面都相同,主要指貨物的物理特性、質量及產品聲譽。采用這種比照價格時,相同貨物必須已經在被估價貨物進口同時或大約同時向進口國進口時,若有好幾批相同貨物完全符合條件,應采用其中最低的價格。另外,相同貨物與被估價貨物在商業水平、數量、運輸方式、運輸距離等貿易上的差別也要作調整。
第二種是采用相似貨物的成交價格(The Transaction Value of Similar Goods)估定。相似貨物指“與被估貨物在同一國生產制造,雖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具有相似特征和相似組成材料,從而能起到同樣作用,而且在商業上可以互換的貨物”。選擇相似貨物時,主要應考慮貨物的品質、信譽和現有商標。
第三種是扣減估價方法(Deductive Methood)。它是在被估價貨物、相同貨物或相似貨物這三種貨物其中一種進口國銷售的價格的基礎上,扣除進口和銷售費用,把減去后的價格作為海關估價。需減去的費用通常是:在進口國銷售的傭金、利潤及一般費用;進口國國內的運費、保險費及其有關費用;進口國的關稅和代征稅;如果是國內組裝的貨物,還要扣除組裝費或進一步加工的增值部分。
第四種是計算估價方法(Computed Methood)。它根據被估貨物的生產成本加上從出口國向進口國銷售相同或相似貨物通常發生的利潤及一般費用,并在此基礎上計算出海關估價。生產成本一般是生產進口貨物使用的材料、生產或加工費用的總和。
第五種是合理估價方法(Fall-back Methood)。所謂合理方法,實際上是對海關估價的一項補救方法,習慣上叫做“最后一招”,也就是在使用上述任何一種估價方法都無法確定海關估價時,海關可以靈活地采用上述方法中任何一個最便于計算海關價格的方法。《新估價法規》意識到這種方法不可能人為下個定義,不得已提出若干原則和若干不允許海關選用的方法。規定的原則有兩條,一是海關估價應當公平、合理、統一和中性;二是盡可能反映貿易實際。合理估價方法不允許使用的估價方法是:①在進口國生產的貨物的國內售價;②加入生產成本以外的費用;③貨物向第三國出口的價格;④最低限價;⑤武斷或虛構的海關估價。
以上所列的各種估價方法應依次使用,即當完稅價格按列在前面的估價方法無法確定時,才能使用后一種估價方法。但是應進口商的要求,第三種和第四種方法的適用次序可以顛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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