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貨運代理是接受貨主委托,辦理有關貨物報關、交接、倉儲、調撥、包裝、轉運、租船和定艙等業務的人。
(一)國際貨運代理人是運輸合同的托運人
從業務表面上看,他是以貨主的代理人身份并按代理業務項目和提供的勞務向貨主收取勞務費。但從整個對外貿易運輸環節和法律上看,國際貨運代理人與民法上的代理完全不同。因此權利與義務也不一樣。
國際上從事對外貿易運輸的機構很多。但細加分析,他們基本上可以歸納為三個方面:即外貿部門或進出口商,貨運代理人和交通運輸部門。其中外貿部門或進出口商是專門經營進出口商品業務的機構,統稱為貨主。他們為了履行貿易合同,必須組織辦理進出口商品的運輸。他們是貨物運輸工作中的承運人或收貨人。
貨運代理人是根據貨主的要求,代辦貨物運輸業務的機構,它們在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起著橋梁作用。中國對外貿易運輸總公司是最典型的國際貨運代理人。交通運輸部門是專門經營水上、鐵路、公路和航空等客貨運輸業務的機構,如輪船公司鐵路局或公路局及其運輸公司,民航總局下屬中國民航公司及其分公司,地方民航公司等。它們都以擁有運載工具為特征,為社會提供實際運輸服務。它們是貨物運輸工作中的承運人。現在我們按一票貨物的托運流程來應演示三者的關系:(托運人)運輸合同1(契約承運人)貨主棗貨運代理人(托運人)——承運人(實際承運人)
首先,進出口商簽定了貿易合同之后,為了履行合同,就得與貨運代理人簽訂一份運輸合同。在該合同中,貨主是托運人,貨運代理人是承運人。由于貨運代理人不掌握運載工具,它必須與擁有運載工具的承運人再簽定一份運輸合同。在此合同中,貨運代理人是托運人。運輸合同1與運輸合同2是兩個在法律上完全獨立的合同。由此可見,貨運代理人是以事主的身份出現在兩個合同之中,既非貨主,亦非承運人之代理。為了加以區別,我們將運輸合同1稱為“紙運輸合同”,將貨運代理人稱為“契約承運人”棗在90年國際海事委員會第34屆大會成果《巴黎規則》中首次提出這一概念,現被廣泛使用,即不是真正的承運人。我們將運輸合同2稱為“實際運輸合同”,將擁有運載工具的承運人稱為“實際承運人”(見《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棗漢堡規則第1條a款)。貨運代理人在這個真正的運輸合同則象一個貨主或商人一樣是一個地地道道的托運人。
(二)國際貨運代理人的工作內容完全屬于商業或貿易行為
國際貨運代理人服務貨主,并從貨主那里獲得勞動報酬國際貨運代理人的業務范圍有大有小,大的兼辦多項業務,如海陸空及多式聯運貨運代理業務齊全;小的則專辦一項或兩項業務,如某些空運貨運代理或速遞公司。
國際貨運代理都是為貨主提供服務,并根據服務項目、數量和質量從貨主那里獲得勞務報酬。
以海上貨運為例,在班輪運輸情況下,貨運代理人負責訂艙,向貨主收取一筆勞務費然后向班輪公司托運貨物,支付運費,并非從實際承運人那里獲得收益。在租船運輸情況下,貨主先承程,支付一筆運費,貨運代理人再承租或期租,并向船東支付運費或租金,也并未從實際承運人那里獲得利益。
由此可見,貨運代理人完全是為貨主服務。其服務內容均與國際貿易合同執行有關,與對外貿易運輸組織有關,從目的和動機來看純屬商業行為,而與實際承運人的工作,包括裝載、搬運、積載、運送、卸載等具體運輸環節毫無關系。必須說明的是,中國對外貿易運輸公司制定的1993年4月1日生效的中租三號運價表是代表貨方制訂的,具有托運人運價表的性質,是為貨主服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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