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海關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海關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可以行使以下權力:
1.檢查權
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在海關監管區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在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檢查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場所,檢查走私嫌疑人的身體,檢查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貨物。
2.查閱權
查閱進出境人員的證件,查閱與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錄音錄像制品和其他的有關資料。
3.查問權
查問違反《海關法》或相關法律法規的嫌疑人。
4.查驗權
查驗進出境貨物、個人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郵寄進出境的物品。
5.復制權
復制與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意氣、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錄音錄像制品和其他的有關資料。
6.詢問權
詢問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情況和問題。
7.查詢權
查詢被稽查人在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帳戶。
8.封存權
發現被稽查人有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帳簿的,可以暫時封存其帳簿、憑證等資料;發現被稽查人進出口貨物有違反《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嫌疑的,可封存有關進出口貨物。
9.扣留權
扣留違反《海關法》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和物品及與之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錄音錄像制品和其它資料。扣留走私罪嫌疑人,時間一般不超過24小時,特殊情況可延長至48小時。
10.扣留移送權
海關對查獲的走私罪案件,扣留當事人移送緝私警察偵辦。對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需追究刑事責任的,由緝私警察將走私罪嫌疑人移送檢察院提起公訴,追究其刑事責任。
11.連續追緝權
對違抗海關監管逃逸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或個人連續追至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以外,將其帶回處理。
12.處罰權
對尚未構成走私罪的違法當事人處以行政處罰。包括對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處以沒收,對有走私行為和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當事人處以罰款,對有違法情事的報關企業和報關員處以暫停或取消報關資格。
13.佩帶和使用武器權
海關為履行職責,可以依法佩帶武器,海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可使用武器。
1989年6月,海關總署、公安部聯合發布《海關工作人員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規定》。根據該項規定,海關使用的武器包括輕型槍支、電警棍、手銬以及其他經批準可使用的武器和警械。使用范圍為執行緝私任務時,使用對象為走私分子和走私嫌疑人。使用條件必須是在不能制服被追緝逃跑的走私團體或遭遇武裝掩護走私,不能制止以暴力掠奪查扣的走私貨物、物品和其他物品,以及以暴力抗拒檢查、搶奪武器和警械、威脅海關工作人員生命安全非開槍不能自衛時。
14.強制執行權
是在有關當事人不依法履行義務的前提下,為實現海關的有效行政管理,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法定的強制手段,迫使當事人履行法定義務。海關的強制執行權包括強制扣稅、強制履行海關處罰決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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