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報關員管理,維護報關秩序,規范報關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報關員,系指取得報關員資格,按本規定程序在海關注冊,向海關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業務的人員。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是報關員資格考試、注冊的主管機關,對報關員報關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報關員在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業務時,應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海關規章,如實申報,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章 資格審定
第五條 海關實行報關員資格全國統一考試制度。考試合格取得報關員資格證書者,方可申請報關員注冊。
第六條 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18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品行; (三)具有高中或中等專業學校畢業以上學歷。
第七條 下列人員不能參加資格考試:
(一)觸犯刑律被判刑,刑滿釋放不到5年者; (二)因在報關活動中有走私或嚴重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被海關吊銷報關員證件,不滿3年者; (三)海關規定不能從事報關工作的其他人員。
第八條 報關員資格全國統一考試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
第三章 注冊和年審
第九條 海關根據報關企業的申請和業務需要,核定企業報關員數量。報關員注冊,應由已在海關注冊登記的企業向所在地海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報關員注冊申請書》; (二)報關企業注冊登記證書; (三)申請注冊人所屬企業的人事證明或用工勞動合同; (四)申請注冊人有效的身份證件; (五)報關員資格證書; (六)海關需要的其他文件。
對符合規定者海關予以注冊,制發報關員證件,報關有效期為一年。有關人員獲得報關員證件后,始可辦理報關業務。
第十條 報關員證件是報關員辦理本企業報關業務的身份憑證,不得轉借、涂改。報關員證件在簽發年度內有效。跨年度使用必須履行年審手續。
第十一條 報關員調往其他企業從事報關工作,應持調出、調入雙方企業的證明文件以及有效的報關員資格證書,向調入企業所在地海關申請辦理重新注冊手續。海關核準的,予以換發報關員證件。報關員不得同時兼任兩個或兩個以上報關企業的報關工作。
第十二條 報關員遺失報關員證件,應自證件遺失之日起15日內向海關遞交情況說明,并登報聲明作廢。海關于聲明作廢之日起3個月后予以補發,期間不得辦理報關業務。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的,應由所有企業收回其報關員證件,交回所在地海關,并以書面形式申請辦理報關員證件注銷手續:
(一)脫離報關員工作崗位的; (二)企業因解散、破產等原因停止報關業務的; (三)企業解聘報關員的。 因未辦理注銷手續而發生的法律責任由企業自行承擔。
第十四條 海關對報關員實行年度審查制度。報關員必須隨所在企業每年按期參加年審,填報《報關員年審報告書》,說明辦理報關業務和遵守海關法規等情況。海關結合日常報關記錄考核報關員業務水平,重新確認報關資格。
第十五條 通過年審者,準予延長一年的報關有效期,報關員可在此期限內繼續辦理報關業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海關將不予延長報關有效期: (一)經常出現報關差錯等不負責任行為,屢糾不改的; (二)領取報關員證件之日起1年內或連續1年未報關的; (三)未經海關同意,逾期1個月以上不參加年審的; (四)擊經企業授權擅自招攬報關業務的; (五)不履行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報關員義務,情節嚴重的。
第十六條 經年審未予延期的報關員,向海關書面申請獲得同意,可參加海關組織的報關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者,方可繼續辦理報關業務。
第四章 報關員的權利、義務
第十七條 報關員應在企業所在地海關關區內辦理本企業授權承辦的報關業務。報關員有權拒絕辦理所屬企業交辦的單證不真實、手續不齊全的報關業務。
第十八條 報關員應持有效的報關員證件辦理報關業務,其簽字應在海關備案。向海關遞交的報關單,應有報關員和所屬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委托的報關業務負責人)的簽字。否則,海關不接受申報。專業、代理報關企業的報關員辦理報關業務,應交驗委托單位的委托書。
第十九條 報關員在辦理報關業務時,應對本企業負責,接受海關的指導和監督,并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海關規章,熟悉所申報貨物的基本清況; (二)提供齊全、正確、有效的單證,準確、清楚填制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并按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交辦理進出口貨物的報關手續; (三)海關查驗進出口貨物時,應按時到場,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 (四)負責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繳納所報進出口貨物的各項稅費的手續、海關罰款手續和銷案手續; (五)配合海關對走私違規案件的調查; (六)協助本企業完整保存各種原始報關單證、票據、函電等資料; (七)參加海關召集的有關報關業務會議或培訓; (八)承擔海關規定報關員辦理的與報關業務有關的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報關員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行為,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規定吊銷其報關員證件,3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報關員注冊。
第二十一條 報關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的,海關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 (二)未經海關同意,逾期1個月以內不參加年審的; (三)有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四)項所列行為的; (四)不履行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報關員義務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處以罰款的。
第二十二條 報關員對海關處罰不服的,可以自在處罰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海關或者上一級海關書面申請復議,有關海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的90日內作出會議決定,并制發復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復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處罰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選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得向海關申請復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實施。 其他有關報關員的管理規定,凡與本規定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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