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嚴格建筑市場準入管理,防止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招標代理企業資質申報中弄虛作假行為的發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資質申報,是指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招標代理企業申報資質的定級、換證(就位)、升級、年檢等。 第三條 企業申報資質,必須按照規定如實提供有關申報材料(包括附件),凡有與其實際情況不符的,可以認定為弄虛作假行為。 第四條 對于在資質申報中弄虛作假的企業,按照審批權限,分別由建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全國或者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予以通報,并視情節輕重給予如下處理: (一)對于在申報資質換證(就位)、升級中弄虛作假的企業,不批準其申報該類別資質換證(就位)或者升級,并在兩年內不受理其該類別資質申報。 (二)在資質年檢中弄虛作假,情節嚴重的,定為年檢不合格,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三)新設立企業申報資質弄虛作假的,不批準其資質,并在兩年內不受理其資質申報。 對于弄虛作假已騙取資質證書的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參與資質申報弄虛作假的,由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參與資質申報弄虛作假的,由所在機關責令改正,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企業資質申報的監督,對主管范圍內的資質申報企業有弄虛作假嫌疑或者被舉報的,應當進行核查。 第七條 申報資質的企業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資質申報抽查或者核查應予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和原始資料等;對于不能提供有效證明材料和原始資料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不受理該企業的資質申報。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吊銷資質證書,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第三款: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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