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份 第一款規定了采用反傾銷措施的原則。 第二款討論了對于傾銷的判定,其中有關于傾銷額度、出口價格、合理對比出口價及正常價、以及“類似產品”的規定。 第三款制定了對于傷害的判定,規定需確鑿證據及客觀檢測;對于累計評估進口的影響做出了限定;規定評估傾銷的影響需全面考慮相關經濟因素;要求傾銷必須導致了本協議意義上的傷害;規定對于傾銷進口產品影響的評定需參考類似產品在國內的生產;限定對于重大傷害威脅的判定需以事實為依據而非聲稱,推測或可能性;并要求應用反傾銷措施需加以小心。 第四款對于國內工業做出了規定,規定本協議下“國內工業”應當指國內所有類似產品生產商的總合或指其總體產量組成國內該產品總生產大部分的生產商;限定當國內工業被指定為某一區域的生產商時,反傾銷關稅應當僅適用于用于該區域最終消費的產品;當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達到了1994年關貿總協議第十四條規定下的綜合程度、擁有一個統一市場的特征時,該總體綜合區的工業當視為國內工業。 第五款規定了傾銷的提起及其隨后調查,要求對于傾銷的存在、程度及影響的判定需由國內工業或其代理以書面申請提起;申請需包含傾銷、本協議所詮釋的1994年關貿總協議第六條規定下的傷害及傾銷與傷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證據;規定官方當檢查證據是否準確充足、可以提起調查;限定只有當官方提起調查判定申請是由國內工業或其代理提起時才可提起調查;規定官方當在做出提起調查之前避免公布提起調查的申請;規定官方只有在有充足的傾銷、傷害及傾銷與傷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證據時方可在沒有申請的前提下提起調查;傾銷及傷害的證據當在判斷是否提起調查時及其后的調查中同時使用;官方判定傾銷或傷害證據不足時當立即終止調查;反傾銷訴訟不應影響海關清關;調查應在提起后一年內結束,最長不超過十八個月。 第六款是對證據的描述,規定與反傾銷案相關的各方需提前給與通知,以便提供書面的相關證據;在反傾銷調查過程中,各方均應有充分的為自己利益辯護的機會;口頭提供的信息只有在事后以書面形式記錄下來后方可考慮;官方在盡可能的情況下應及時向相關各方提供見到所有信息的機會,以方便其準備應訴;本性保密的信息應以保密信息對待,除非獲得信息提供方的許可可以泄露;官方當在調查過程中對作為其判決根據的有關各方提供的信息的準確性予以徹底澄清;為核實已提供的信息或獲取進一步的細節,官方可在其他成員國開展調查;如遇有關方面拒絕提供信息或嚴重阻止調查進程,先期或終級判決可以已有事實為依據;官方在做出最后判決前應向有關各方明示構成判決依據的基本事實;一般情況下,官方當判定調查中的每一個已知的出口商或廠商的傾銷差額;本協議中有關方包括受調查的進、出口商或外國廠家或其絕大部分成員為進、出口商或外國廠家的行業協會,出口國政府等;官方當使受調查產品的工業使用者及有代表的消費組織有機會提供與調查傾銷/傷害和因果關系的信息;官方當適當考慮有些相關方提供所需信息的困難并給予實際幫助;以上舉措并無阻止官方暢通開展調查、做出先期或終級判定、或按本協議采用初期或最終措施之意。 第七款是對臨時措施的描述,規定臨時措施僅用于下述情況:一項調查已按第五款的規定開展,對于傾銷及其對當地工業的傷害已做出前期確定,臨時措施對于制止調查期間的傷害是必要的;臨時措施可以是臨時稅或保證金的形式,評估預扣是一項適宜的臨時措施;臨時措施不得早于調查啟始后60天內;一般情況下臨時措施的期限應盡量短;應用臨時措施時宜遵照第九款相關條款。 第八款是對價格調整的描述,規定如果出口商自愿修訂其產品價格或停止以傾銷價出口產品,官方確定傾銷的傷害消失,則可以終止調查;出口商的價格修訂必須發生在進口國官方已初部判定傾銷的存在及因其造成的傷害;對于不現實的價格修訂官方可以在給明原因的前提下不予接受;傾銷調查仍可在接受價格修訂后完成,如對傾銷做出否定判決,則價格修訂自動失效,如判決是肯定的,則價格修訂繼續;價格修訂可由進口國官方提議,但不得強迫出口商接受,出口商在此事上的反映不得影響對案情的考慮;進口國官方可要求接受價格修訂的出口商定期提供相關信息,如違反修訂價格,進口國官方可采取迅捷行動,可在臨時措施采用后90天內加以決定性的關稅。 第九款談反傾銷關稅的施加和收取,規定由進口國官方決定是否施加反傾銷稅以及稅的額度;某一產品被上了反傾銷稅后,當向從所有渠道進口的被判定為傾銷并導致傷害的該產品收取稅金;反傾銷稅的額度不得大于第二款確定的傾銷額度;對出口國或廠家進口產品施加的反傾銷稅不得超過就所選出口商和廠家確定的傾銷額度的積累平均值等;如某一進口國的某一產品當繳反傾銷稅,為判定出口國或廠家各自的傾銷額度,官方當立即查閱出口國中未在調查期間向進口國出口該產品的成員,查閱期間不得向其收取反傾銷稅。 第十款談追溯既往,規定臨時措施及反傾銷稅只應用于第七款第一條及第九款第一條下的決定生效后進入消費市場的產品;做出最后傷害或傷害威脅決定后,反傾銷稅可以在臨時措施應用階段追溯生效;如定義的反傾銷稅與臨時稅費存在出入,將采取多不退少補的辦法;定義的反傾銷稅只在做出傷害威脅的決定當日起計,臨時措施應用階段繳納的保證金應立即退還;最后決定不存在反傾銷時,臨時措施應用階段繳納的保證金應立即退還;如官方決定傾銷的產品有造成傷害的傾銷歷史,傷害由短期內大量傾銷的進口造成,定義的反傾銷稅可加在臨時措施應用前90天內進入市場的產品上;官方在啟動調查后,一旦有了充分證據,可采取諸如保留評價等便于追溯收取反傾銷稅的辦法;調查啟動前進入消費市場的產品不得追溯加以任何稅費。 第十一款談反傾銷稅和價格調整的期限和回顧,規定反傾銷稅只在反作用于制造傷害的傾銷的限度內保存效力;官方當適時回顧施加反傾銷稅的必要并在做出否定決定后立即終止反傾銷稅;特殊情況除外,所有反傾銷稅當在其施加五年內終止;第六款下有關證據及程序的規定適用于本款下的所有回顧,回顧當快捷并于十二個月內結束;本款規定在修改細節后適用于第八款下接受的價格調整。 第十二款談公告及決定的解釋,規定官方在認定有足夠證據啟始反傾銷調查時,該產品有關各方當予以通告并頒布含規定細節的公告;所有的先期或終級決定,接受或終止價格調整的決定,以及終止定義的反傾銷稅的決定均宜以相當細節單獨公告并送達該產品有關各方;本款下規定在修改細節后適用于第十一款下的回顧的啟始和完結及第十款下追溯應用稅費的決定。 第十三款談法律回顧,規定其國家立法包含反傾銷措施的成員當保持對十一款下決定的單獨的司法、仲裁及行政論壇或程序。 第十四款談代表第三國的反傾銷訴訟,規定此類訴訟當由申請此訴訟的第三國官方提起;申請當有價格信息及聲稱的傾銷對第三國國內工業造成傷害的詳細信息支持;對于這樣的請求,進口國的官方當考慮聲稱的傾銷對第三國工業的總體影響;是否開展訴訟取決于進口國。 第十五款談發展中國家成員,規定應用本協議下的反傾銷措施時,發達國家成員需對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情況予已特別考慮,應首先考慮本協議下的建設性補救措施。 第二部分 第十六款談反傾銷行為委員會,規定在此建立由各成員國代表組成的反傾銷行為委員會(本協議下稱“委員會”);委員會可成立分支機構;委員會及其分支機構可在提前通知獲得許可的前提下向成員國管轄下的機構尋求信息;各成員當向委員會及時通告先期或最終的反傾銷訴訟,并每半年以標準格式匯報該半年內啟動的反傾銷訴訟;各成員當通告委員會其勝任啟動并開展第五款下之調查的官員名稱及其本國管轄此類調查的啟動和開展的程序。 第十七款談洽談及爭議的解決,規定一般情況下“爭議解決備忘錄”適用于本協議下的洽談及爭議解決; 對于其他成員提起的影響本協議運作的事宜每一成員均應給予同情考慮及充足的洽談機會;若有會員認為其本協議下之利益或目標之實現受到其他會員之影響,可以以書面形式請求與該會員洽談,每一位會員均應給予對方同情的考慮;如果請求洽談的會員認為洽談沒有達到共識或進口國已采取最后的行動征收反傾銷稅或接受價格調整,它可以將問題提交“爭議解決組織”(“DSB”);DSB 當在接到投訴成員書面說明及事實基礎上建立一個機構審閱此議案;在評估議案的事實時,審閱機構當確定官方對事實的確立是否恰當,評估是否公正客觀,答復如是肯定的則可推翻審閱機構的評斷,審閱機構當按國際法的常規詮釋本協議的相關規定,存在多種解釋時當盡量與本協議一致;提供給審閱機構的保密信息未經許可不得泄露,不可泄露的保密信息當在征得許可后提供一份非保密性的總結。 第三部分 第十八款談最后的規定,規定反對另外成員國出口傾銷的訴訟必須遵守1994年關貿總協議;除非得到其他成員的同意,本協議下的任何條款均不得加以限制條件;一般情況下,本協議的條款適用于依照會員加入世貿組織協議生效后提起的申請啟動的調查及對現行措施的回顧;每一會員均應在不晚于其加入世貿組織協議生效之日采取所有必要步驟保證其法律法規及行政措施與本協議條款相符合;每一成員均應將其與本協議有關的法律法規及在其執行方面發生的變化通知“委員會”;“委員會”將對本協議的執行運營情況結合其目地做年審并向“物品貿易委員會”做年度發展通報;本協議之復件系其不可分割之部分。 復件一 按照第六款第七段(“為核實已提供的信息或獲取進一步的細節,官方可在其他成員國開展調查”)開展現場調查的程序 啟動調查當通知出口國官方及已知有關的公司;調查組欲包括非政府專家當通知出口國公司及官方,非政府專家當不得違反保密原則;最后確定訪問日期前得到出口國有關公司明確同意當作為標準執行;一旦得到有關公司同意,調查官員當通知出口國官方參拜公司的名稱地址及確認的日 期;訪問公司前當給其充足的提前通知;只有當受到出口公司邀請時方可出訪解釋問卷;鑒于現場調查的目地是核實或獲取信息,一般情況下當在得到問卷反饋后開展且應事先通知有關公司;對于出口國官方或公司提出的與現場調查有直接關系的問題當盡量在出訪前答復。 復件二 第六款第八段下之已有事實(如遇有關方面拒絕提供信息或嚴重阻止調查進程,先期或終級判決可以已有事實為依據) 調查啟動后調查官方當盡快詳細通告有關方其所需信息及該信息的反饋形式,確保有關方知曉信息如不及時提供官方可在已有事實基礎上做判決;官方可要求有關方以特殊媒介(如計算機磁帶)或計算機語言提供反饋,但應考慮對方的實際情況,不宜給其造成不合理的額外負擔;所有提供的信息均應在做判決時予以考慮,未以特殊媒介或計算機語言提供的反饋不宜被認定嚴重影響了調查;如官方不具備加工以特殊媒介(如計算機磁帶)提供的信息,信息當以書寫或其他方式提供;有關方只要盡力提供信息,盡管信息各方面均不完善官方也不得以忽視;如信息未予接受,提供方當被通知其原因并應有機會解釋,如官方認定該解釋不令人滿意,當在所有公布的決定中說明不采用信息的原因; 如官方不得不以第二來源的信息做判決依據,當予特別小心,官方當依其他獨立來源的資訊核實該信息,但知無法改變第二來源的信息可能導致不利于不合作方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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