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 效 性】有效 【法規名稱】進口肉類及家禽規例 【法規分類】涉外法規 【頒布部門】香港立法局 【頒布日期】19870501 【實施日期】19870501 【正 文】 (一九七六年七月一日) 本《規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訂。 第一條 本規例定名為進口肉類及家禽規例 第二條 在本規例內,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者外,下列各詞應解釋如下—— “當局”指文康市政司; “該管當局”指在任何國家中,根據該國之有效法律,有權檢驗食品,并對其是否適宜人類食用一事加以證明之機構而為執行本規例之規定起見,暫獲文康市政司認可者; “原產國”—— (a)在肉類方面,指肉類來源之動物屠宰之所在國;及 (b)在家禽方面,指家禽屠宰或經處理之所在國; “出口”指將任何肉類或家禽運離本港,在轉運途中之肉類或家禽除外; “進口”指將任何肉類或家禽運入本港; “進口商”在進口肉類及家禽方面,指包括該等肉類或家禽之所有人、委托人、受托人、代理人或經紀,或以任何形式有權保存或保管上述肉類或家禽者; “肉類”指鮮肉或凍肉或動物其他可供食用之部分; “官方證書”—— (a)在肉類方面,指由該管當局簽發之證書,證明—— (i)證書上所載肉類之動物在屠宰前后曾按當局認為滿意之標準經檢驗合格;及 (ii)為免妨礙公眾衛生,在該等肉類之敷料、制備及包裝方面,曾采取一切必須預防措施;及 (b)在家禽方面,指由有關方面簽發之證書,證明有關家禽曾經檢驗并認為其適合人類食用并在衛生情況下包裝; “家禽”指—— (a)出售或提供出售供人類食用經屠宰后之新鮮或雪藏雞、鴨、鵝、火雞或任何鳥類; (b)此類禽鳥經屠宰后之新鮮或雪藏之任何部分,內臟除外;或 (c)上述(a)款所指之新鮮或雪藏任何鳥類內臟,只限于可供食用之內臟;“違禁肉類”指附表所列明之肉類。 第三條 (1)為執行本規例之規定起見,當局對該管當局之認可,須符合指定之條件,此等條件得隨時予以更改或取消。 (2)當局對任何該管當局之認可通告連同應符合之認可條件,及有關更改或取消認可事,應有憲報上刊登公布。 第四條 除得衛生人員批準外,并須符合其指定之條件,無論何人不得將以下類別之肉類進口—— (a)任何違禁肉害;或 (b)任何肉類或家禽但無官方證書者。 第五條 (1)衛生人員于接獲曾檢驗肉類或家禽之衛生督察之報告后,如發現下列情形時—— (a)有關肉類或家禽在違反規例第四條之情形下曾經或正運入本港;或 (b)附同有關肉類或家禽之官方證書內所載資料不確,或對本港不適用;或 (c)有關肉類雖附有官方證書,但不適宜人類食用,或腐爛或不衛生,則衛生人員得直接向有關進口肉類或家禽之所有人發出書面通知書,著其將有關肉類或家禽向當局交出,或運回原產國;如采取后一行動,肉類或家禽之所有人在將肉類或家禽運離本港前,不得丟棄之。 (2)凡根據第(1)款而發出之通告應列明—— (a)在接獲通告后,須于通告內指定但不少于四十八小時內,上述進口肉類或家禽之所有人須以書面承諾,由承諾之日起三十天內,須將肉類或家禽交回當局或自費運離本港;及 (b)如將肉類或家禽交出或并無根據承諾將之運送出口,當局可根據本條例第五十九條將有關肉類或家禽毀滅或另行處理。 第六條 無論何人,如知悉有任何肉類或家禽曾根據規例第五條第(2)款而按任何人之承諾運離香港時,不得將上述肉類或家禽再進口。 第七條 (1)無論何人,如觸犯本規例第四或第六條,即屬違法。 (2)無論何人,在接獲本規例第五條所指之通告后,如丟棄任何進口肉類或家禽,即屬違法,但如運回原產國或根據本條例第五十九條加以毀滅或處理者,則不在此限。 (3)無論何人,如觸犯第(1)或第(2)款,一經定罪,可判罰款二千元及監禁三個月。 第八條 在不妨礙其他法例關于刑事檢控之規定,及不妨礙律政司對刑事罪項之檢控等原則下,凡本規例所指罪項之檢控—— (a)倘罪項乃于市政局轄區觸犯者,可以市政局名義提出;或 (b)倘罪項乃于區域市政局轄區觸犯者,可以區域市政局名義提出。 附表 違禁肉類 (a)碎肉,亦即有零屑肉,零碎肉或其他類似碎件肉(無論是否有骨頭)而其形狀或情況不足以肯定屬何部分之動物軀體者。 (b)附除去胸、腹膜任何部分之胸腹壁之肉類(豬肉除外),但在配制肉類中必須除去者不在此限。 (c)除羊肉或羔羊肉,已取去淋巴腺之肉類,但如配制肉類時必須取去者不在此限。 (d)無頜下腺之動物頭部。 注:本《條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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