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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進出口條例
【世界機械網】 時間:2011-12-09 來源:本站整理 【收藏本頁

【時 效 性】有效
【法規名稱】進出口條例
【法規分類】涉外法規
【頒布部門】香港立法局
【頒布日期】19880401
【實施日期】19880401
【正 文】

本《條例》只包括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訂。本條例旨在對香港之物品進出口及與此有關之事項,加以管理控制。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
第一部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定名為進出口條例。
第二條 在本條例內,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者外,下列各詞應解釋如下——
“航空托運單”及“空運提單”指以下性質之任何文件——
(a)具有飛機之東主、經營商、租用人、獲授權之代理人或機長之簽署;及
(b)詳列飛機運貨合約之細則;
“飛機”指因空氣之反映力而在大氣層中得到支承力之任何機器;
“獲委任人員”指由署長根據第四A條而委任之人士;
“轉口物品”指下列情況之物品——
(a)僅為轉口輸出而輸入香港;及
(b)在港全部時間內,均停留于運其抵港之船只、飛機或車輛上;
“獲授權人員”指獲總監根據第四條授權之人士;
“提單”指具下列性質之文件——
(a)文件由下列人士簽署——
(i)船只之東主、租用人、代理人或船長;或
(ii)車輛之東主、租供人或主管人;及
(b)詳載船只或車輛托運貨物合約之細則;
“貨物”指輸入或輸出之任何物品,但下列物品則除外——
(a)輸入或輸出該物品之船只、飛機或車輛所需之器材、補給品或燃料;
(b)此等船只、飛機或車輛之工作人員或乘客日常所需之食物及其他供應品;
(c)此等船只、飛機或車輛之工作人員或乘客私用之日常所需物品;
(d)任何文件有關——
(i)以此等船只、飛機或車輛運載貨物;或
(ii)此等船只、飛機或車輛東主轄下部門與部門之間之商業交易者;及
(e)由此等船只、飛機或車輛之乘客攜帶或經其放在私人行李內運入或運出之物品;
“機長”一詞就飛機而言,乃指由飛機經營商委任作為機長之空勤人員,如并無任何空勤人員委任為機長,則指當時指揮飛機之人士;
“總監”指香港海關總監及任何香港海關副總監或助理總監;
“托運”指將物品交付或傳送給某人保管,以便轉交或轉送予另一名指定之人士;
“違禁品”指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或任何管制物品進出口之法例而輸出、輸入或以其他方法處理之物品;
“署長”指貿易署署長及貿易署任何副署長或助理署長,但如使用“貿易署署長”一詞,則該詞不包括副署長或助理署長;
“住宅樓宇”指專供住宅用途并構成獨立住戶單位之樓宇或地方;
“出口”指將任何物品(轉口物品除外)運出或著人運出香港;
“進口”指將任何物品(轉口物品除外)運入或著人運入香港;
“許可證”指根據本條例之規定而發出之證書、授權書或許可證;
“艙單”指載有第十七條所定細則之艙單;
“船長”一詞就船只而言,乃指當時指揮或主管船只之人士(領航員除外);
“海關人員”指擔任海關條例第一附表所指職位之人士;
“東主”一詞除為執行第六部之目的而另有解釋外,均應作以下解釋——
(a)就物品而言,乃指任何身為或自稱為該物品之物主、進口商、出口商、收貨人、代理人之人士,或擁有該物品,或享有該物品之受益人權益,或任何控制權或支配權之人士;
(b)就船只、飛機或車輛而言,乃指——
(i)注冊東主或任何自稱為東主之人士;
(ii)以代理人身份,代表其東主處理該船只、飛機或車輛所運貨物之任何人士;
(iii)租用該船只、飛機或車輛之任何人士;及
(iv)當時控制或管理該船只、飛機或車輛之任何人士;
“禁運品”指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之物品——
(a)根據本條例之規定禁止進出口者;
(b)須依照許可證所列條件才獲準進出口者;或
(c)其進出口乃遭其他法例禁止或管制者;
“走私”指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或其他管制物品進出口之法例而任何物品輸入、輸出、從船上卸下、裝上船、運上岸、裝載、搬運或以其他方法處理;
“非列于艙單之貨物”指艙單上并無其記錄之貨物;
“車輛”指任何用于陸上或可用于陸上(無論在街道或車軌上)并以任何方式拉動、推動或帶動之運輸工具或其他流動工具;
“船只”包括任何運載客貨,用作航海之各種船只,而不論該船只是否機動或由另一船只拖動或推動。
第二部 行政決策及上訴
第三條 (1)署長可發出任何本條例規定須領取之許可證,并可將其認為適當之條件附加于證上。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署長可吊銷、撤銷或暫停其按此條例發出之任何許可證。
(3)署長倘認為許可證持有人于獲得該證后,已開始從事一項不能取消之業務,可不吊銷、撤銷或暫停該證,除非該證所涉及之物品,乃根據本條例而制定之規例中所列明之戰略物品,而且署長亦認為,為公眾利益起見,必須吊銷、撤銷或暫停該證。
(4)縱使第(3)款已有規定,署長若認為許可證之發出乃因申請人虛報事實或作出任何其他非法行為而致者,得隨時吊銷、撤銷或暫停該證。
(5)所有被署長吊銷、撤銷或暫停之許可證及其所有副本,不論是否由領證人或其他人士所持有,必須立即由領證人交還署長。
(6)凡違反第(5)款之規定者,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五千元及監禁三個月。
(7)署長可將吊銷、撤銷或暫停任何許可證之決定,以書面通知領證人。倘通知書乃經由下列方式送達,則可視該領證人已收到通知書——
(a)送達領證人或申請人親收;或
(b)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往,或于通知書上寫上收件人名字后置于收件人之通?;蜃詈笏幼』蜣k公地點。
(8)除本條例規定某種許可證須有特定格式外,署長可決定其他許可證或申請書之格式。
(9)署長可將本條授予其本人之任何權力或規定之職責,轉授任何獲委任之人員。
第四條 總監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及督察級或以上之任何警務人員行使本條例所賦予獲授權人員之權力及執行本條例所規定之職責。
第四A條 署長可用書面委任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所賦予獲委任人員之權力及執行本條例所規定之職責。
第五條 (1)港督可就總監、署長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按察司、地方法院法官或裁判司除外)根據本條例行使任何權力或執行任何工作或職責事,發出其認為適當之指示,而不論該等指示乃屬一般性或就個別情形而發出者。
(2)總監、署長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在根據本條例行使任何權力或執行任何工作或職責時,必須遵守港督根據第(1)款所發出之指示。
第六條 任何人士,若對總監、署長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按察司、地方法院法官或裁判司除外)根據本條例行使任何權力或執行任何職責時之決定、行事或遺漏有所不滿,可于接獲通知或獲悉(兩者以較遲者為準)該等決定、行事或遺漏之日起十四天內,或因特別情況而獲港督批準之更長時間內,用書面向布政司就該項決定、行事或遺漏提出反對。
(2)港督于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之反對時,可以維持、更改或推翻總監、署長或其他公職人員該項之決定、行事或遺漏,或代之以其認為適當之另一決定,或作出其認為適當之任何其他命令。
(3)任何人士,不得根據本條就港督或任何法院之決定、行事或遺漏,提出反對。
第三部 禁運品
第七條 (1)倘船只、飛機或車輛運載禁運品進口,該船只、飛機或車輛之東主須繼續保管該禁運品,直至下列任何一種情形出現為止——
(a)倘禁運品之進口在遵守許可證之條件下可獲批準者,有關人士向該東主出示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有關禁運品之法例所簽發之有效進口許可證;或
(b)倘屬其他情形,總監向該船只、飛機或車輛之東主發出有關移走或儲存該禁運品之書面指示。
(2)任何人士,若違反本條之規定,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五十萬元及監禁一年。
(3)在根據第(1)款(a)段提出之起訴中,倘被告人能證明事前不知悉,而且雖經相當努力仍不知悉該與起訴有關之物品乃屬禁運品者,即可以之為辯護理由。
第八條 (1)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而獲發給許可證者,須于其物品進口后七天內,向運載該物品進口之船只、飛機及車輛之東主遞交該許可證。
(2)進口許可證按照第(1)款之規定遞交后,運載該物品進口之船只、飛機或車輛之東主得采取下列行動——
(a)倘認為進口許可證上并無任何條件禁止其將該物品放行,則可將該物品交予收貨人;及
(b)收到進口許可證后七天內,幾須將該許可證連同一份運載該物品進口之船只、飛機或車輛之艙單副本,或該單之摘要(并簽名證實其為真正之艙單復本或摘要),交予署長。
(3)任何人士,若違反第(1)或第(2)款之規定,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五千元。
第九條 (1)倘進口之物品僅乃根據本條例發出許可證所指一批付運物品其中一部分,則獲發許可證之人,須于該物品進口后七天內,向運載該物品進口之船只、飛機或車輛之東主,遞交下列文件——
(a)進口許可證,并于許可證上批注說明上述情況;及
(b)一份由其簽署之聲明書,說明已進口之物品僅為許可證所指一批付運物品其中一部分。
(2)該等船只、飛機或車輛之東主,于收到按照第(1)款向其遞交有批注說明之進口許可證及聲明書后——
(a)倘其確實認為進口許可證上并無任何條件禁止其將該物品放行,則可將該物品交予收貨人;及
(b)須于收到進口許可證及聲明書后七天內——
(i)在許可證上加簽,并將其交還持證人;及
(ii)將聲明書連同一份運載該物品進口之船只、飛機或車輛之艙單復本或摘要(并簽名證實其為真正之艙單或摘要),交予署長。
(3)第(1)及第(2)款所提及之聲明書,必須按照署長當時規定之表格填寫。
(4)任何人士,若違反第(1)或第(2)款之規定,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五千元。
第十條 (1)任何船只、飛機或車輛之東主,于未接獲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有關禁運品之法例所發之出口許可證前,不得用其船只、飛機或車輛接載任何禁運品出口。
(2)任何人士,若違反本條之規定,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五十萬元及監禁一年。
(3)在根據本條提出之起訴中,倘被告人能證明事前不知悉,而且雖經相當努力仍不知悉該與起訴有關之物品乃屬禁運品者,即可以之為辯護理由。
第十一條 (1)倘物主根據本條例獲發許可證,批準其物品出口,則其人須在該物品出口之前,將許可證交予替其運載物品出口之船只、飛機或車輛之東主。
(2)任何人士,倘用其擁有之船只、飛機或車輛運載根據本條例發出之出口許可證所指之物品,則須于該物品出口后十四天內,將出口許可證,連同一份運載該物品出口之船只、飛機或車輛之艙單復本或摘要(須簽名證實其為真正之復本或摘要),交予署長。
(3)任何人士,若違反第(1)或第(2)款之規定,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五千元。
第十二條 (1)為決定下列物品——
(a)在根據本款要求出示之日前六個月內已進口之物品;或
(b)擬出口之物品,
是否為禁運品,倘總監、獲授權人員或職級為督察或以上之海關人員提出要求,則持有或管理有關物品之人士應將之出示,以供總監、獲授權人員或該海關人員查視。
(2)總監、任何獲授權人員或職級為督察或以上之海關人員,須決定根據第(1)款呈交其查視之物品是否為禁運品。
(3)倘總監、獲授權人員提出要求,該持有或管理禁運品之人士須按總監或獲授權人員規定之條件,著人在指定地方貯存物品。
(4)凡按照總監或獲授權人員根據第(3)款之指示在指定地方貯存之物品,不得擅自移離該處,但獲總監或獲授權人員書面授權將該物品移去者,則屬例外。
(5)任何人士,如獲第(4)款所指書面授權將物品移離指定地方,須遵守總監或獲授權人員就移離物品而規定之條件。
(6)任何人士,如觸犯第(1)、第(3)、第(4)或第(5)款之規定,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一萬元及監禁六個月。
第十三條 (1)倘發現之禁運品顯然并無物主,總監或獲授權人員可發出命令,飭令按其規定條件,將該物品貯存于指定之地方。
(2)任何人士,如持有顯然并無物主之禁運品而不遵守總監或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發出之命令,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一萬元及監禁六個月。
(3)倘禁運品按照第(1)款之命令貯存于指定地方,總監或獲授權人員須在禁運品存放該處之七十二小時內,著人在香港海關公眾可到之處展示通告如下——
(a)說明禁運品已存放該處;
(b)呼呈禁運品之物主于三十天內向總監提交有關聲請書;及
(c)說明其擬于該通告發出日起之三十天后,向裁判司申請命令沒收該禁運品,歸政府所有。
(4)凡依照第(3)款發出之通告向總監呈遞禁運品擁有權之聲請,聲請人須向總監或獲授權人員出示總監或獲授權人員所需之擁有權證據。
(5)在不妨礙本條例有關撿去任何可予沒收物品之規定之原則下,總監或獲授權人員如確實認為根據第(4)款提出之聲請可予接納,得書面授權聲請人將禁運品從存放處移走,惟聲請人須先清繳該物品存放指定地方之所有貯存費用及其他收費。
(6)裁判司在接獲總監或獲授權人員之申請時,如確實認為有關人士已遵辦本條之規定及并無證明屬實之物主聲請,則可飭令沒收該禁運品,歸政府所有。
第四部 非列于艙單之貨物及走私
第十四條 (1)凡更改任何船只、飛機或車輛之裝置、構造或結構,意圖偷運任何物品進出本港者,均屬違法,一經定罪,或判罰款一萬元及監禁六個月。
(2)倘若——
(a)總監、獲授權人員或海關人員有理由懷疑某船只、飛機或車輛用作或擬用作走私;及
(b)在本港發現該船只、飛機或車輛內有——
(i)任何假造之艙壁、船頭、舷邊或艙底;
(ii)任何專為隱藏物品而改裝之秘密或掩人耳目地方;或
(iii)任何專為走私而改裝之洞穴、管道或其他設置,在未能提出反證前,有關船只、飛機或車輛之裝置、構造或結構須被推定為已改裝作走私物品進出本港之用。
第十五條 (1)凡船只之船長或代理人、飛機之機長、車輛(火車除外)之負責人及貨物在本港之經辦代理人(如貨物由火車運載),在其進出本港時,均須遵辦如下事項——
(a)職級為督察或以上之海關人員如提出要求,則須向該海關人員提交該船只、飛機或車輛所載進出口貨物之艙單乙份;及
(b)容許海關人員登上船只、飛機或車輛、查視貨物及搜查船上違禁品。
(2)任何人士,如觸犯第(1)款(a)或(b)段之規定,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一千元及監禁一個月。
第十六條 (1)任何人士,如未得船只或飛機東主之同意,不得在船只或飛機上或其內放置任何貨物。
(2)任何人士,如未得車主之同意,不得在可能離港之車輛上或其內放置任何貨物。
(3)任何人士,如觸犯第(1)或第(2)款之規定,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一萬元及監禁六個月。
第十七條 (1)所有進出口貨物,均須記錄于總監規定具報詳情之艙單內。
(2)為執行第(1)款之規定起見,總監可在憲報刊登公告,規定須予記錄之貨物詳情及整批貨物托運之詳情。
第十八條 (1)任何人士如——
(a)將非列于艙單之任何貨物進口;或
(b)將非列于艙單之任何貨物出口,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五萬元及監禁兩年。
(2)在根據本條提出之起訴中,倘船只、飛機或車輛之東主能證明事前不知悉,而且雖經相當努力仍不知悉該貨物并非列于艙單者,即可以之為辯護理由。
第十九條 (1)倘總監、獲授權人員或海關人員要求,任何船只之東主須立刻向總監、獲授權人員或海關人員提交航程表,列明據其所知該船抵達香港前三個月內曾沿途停泊之港口或地方。
(2)任何人士,如觸犯第(1)款之規定,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二百元。
第五部 調查權
第二十條 (1)在不妨礙第二十一條所賦予之權力之原則下,任何海關人員及任何獲授權人員,為執行本條例均可采取下列行動——
(a)于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及搜查任何樓宇(住宅樓宇除外),或根據本條例而登記之地方,或根據本條例而登記之人士或持有許可證之人士所占用之地方;
(b)截停、登上及搜查任何船只、飛機或車輛;
(c)要求出示——
(i)任何許可證;
(ii)與任何物品之來源或性質有關之文件,或該人員懷疑與觸犯本條例之罪行有關之文件;或
(iii)本條例規定須保存之任何記錄或其他文件;
(d)檢查及復?。ǎ悖┒嗡钢魏卧S可證或任何記錄、文件;
(e)按總監之指示,對根據本條例而可獲發許可證之物品,拿取樣本,以供審閱調查之用。除須就拿取樣本事發出正式收據外,可無須付款;
(f)倘認為有此需要以確定與物品有關之人士是否正遵守或已遵守本條例之規定,可檢查該物品;或
(g)截停及搜查任何進出香港之人士:
但執行搜查之人員必須屬同一性別;此外,倘被搜查者反對在公眾地方搜查,則搜查工作不得在公眾地方進行。
(2)任何海關人員及任何獲授權人員,可要求下列人士提供所需資料或采取所需行動,以便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例所賦予之權力——
(a)已領許可證之人士;
(b)已根據本條例登記之人士;及
(c)(a)或(b)段所指人士之任何仆人、雇員或代理人。
(3)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e)段拿取樣本及已將樣本審閱或調查后,總監可下令將樣本歸還物主或以其認為合適之方法處理之。
第二十A條 (1)在本條及第二十B條內,下列各詞應解釋如下——
“物品”指貨物物品;
“收貨人”包括收貨人之代理及任何有權提貨之人士;
“人員”指香港海關之任何人員或獲授權之人員。
(2)任何物品以船只、飛機或車輛輸入本港時,人員倘為執行本條例所規定之職責而要求知悉收貨人之身份,或須證實任何人士或文件所提供有關該收貨人之詳情,可向該船只、飛機或車輛之東主發出通知書,禁止該東主將物品搬離或容許別人搬離——
(a)該船只、飛機或車輛,除非搬往通知書上所列明而又為該東主所指定之地方;及
(b)上述地方,除非該東主已獲得根據第(4)款所發之許可。
(3)倘貨物非存放于船只、飛機或車輛東主所占用之樓宇內,按第(2)款而發出之任何通知書亦應給予占用該樓宇之人士,而該人除非獲得第(4)款之許可,否則不得將物品搬離或容許別人搬離其樓宇。
(4)按第(2)款發出通知書之人員,于知悉通知書所指收貨人之身份或證實其詳情后,必須盡速準許接獲通知書之人士將物品搬離或容許別人搬離停放之處。根據通知書,該物品可以下列任何一種情況在該處合法存放——
(a)無條件存放,但人員須以書面通知接獲通知書之人士;或
(b)該人員于按照第二十條所賦予之權力對物品進行檢查后,將之存放。
(5)凡接獲第(2)或第(3)款所發之通知書者,于未獲得按第(4)款規定而發出許可前之任何時間內,倘取得通知書所指收貨人之身份或其他詳情之資料,而此等資料并未給予發出通知書之人員者,則有責任向通知書所指之人員提供此等資料。
第二十B條 (1)物品由船只、飛機或車輛運入本港時,倘人員為執行第二十條之職責,須檢查該物品,但又認為該物品若搬離運載之船只、飛機或車輛會更便于檢查,則可向收貨人發出通知書,要求將物品搬至通知書所指定并由收貨人所提出之樓宇,以便進行檢查。
(2)倘上述貨物搬離至非為收貨人占用之樓宇,則凡按第(1)款而發布之通知書,該樓宇占用人均須獲得一份。
(3)收貨人及樓宇占用人(倘一份通知書按照第(2)款送達樓宇占用人)均不得將物品搬離或容許別人搬離第(1)款所述通知書指定之樓宇,除非——
(a)人員已根據第二十條所賦予之權力檢查該物品;或
(b)人員已以書面通知收貨人或樓宇占用人毋須進行檢查。
(4)倘物品已根據第(1)款所發之通知書搬至某樓宇,則——
(a)該樓宇之管理人有責任容許人員接近上述物品,并根據第二十條所賦予之權力進行檢查;及
(b)總監有責任保證該項檢查盡快完成。
(5)任何根據第(1)款發出之通知書,均可訂明人員有權看管該物品,直至根據第二十條檢查完畢為止。凡通知書內有此項條件訂明者,人員可進入存放該物品之地方,并采取其有理由認為需要之措施,以防物品受到他人干擾。
(6)本條及第二十A條所指之通知書,必須依照規定之表格及方法發出。
第二十一條 (1)除第二十二條另有規定外,任何香港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如有理由懷疑某樓宇或地方、船只、飛機或車輛內藏有物品,而該物品乃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或足為犯罪之證據或包含此頂證據者,則上述人員可采取下列行動——
(a)進入上述樓宇或地方搜查;
(b)截停、登上、移動、拘留及搜查該船只、飛機或車輛。
(2)任何香港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
(a)(i)如有理由懷疑某物品已觸犯本條例之罪行時,可將該物品撿去;或
(ii)如有理由懷疑某物品足為犯罪之證據或包含此項證據時,可將之撿去;及
(b)可扣押其有理由懷疑與違反本條例之事項有關之車輛及載重量不超過二百五十英噸之船只。
(3)除第二十二條另有規定外,任何香港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均可進入與某物品之制造、加工、生產、儲藏、發行或銷售有關之樓宇或地方,而該物品乃與本條例所發許可證有關者。
(4)任何人士,于香港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撿去其擁有之物品、許可證及其他文件后,可向總監提出申請,在遵照總監所訂之條件下,將該被撿去之物品、許可證或文件拍照或以其他形式復制副本。
第二十二條 (1)除下列情形外,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不得進入住宅樓宇搜查——
(a)裁判司已根據第(2)款發出令狀;或
(b)助理監督級或以上之海關人員已根據第(3)款發出授權書。
(2)裁判司如對經起誓之告發感到滿意,認為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住宅樓宇中有任何可根據第二十一條撿去之物品,可發出令狀,授權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進入該樓宇搜查。
(3)助理監督級或以上之海關人員,倘有理由懷疑——
(a)在某住宅樓宇中有任何可根據第二十一條撿去之物品,而且
(b)除非立即進入該樓宇搜查,否則該物品可能被搬去,則可以書面授權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進入該樓宇搜查。
(4)凡第(2)或第(3)款所授權進入及搜查任何樓宇之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可請求其他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協助其進入該樓宇搜查。
(5)倘無布政司之許可,不得根據第二十一條第(1)款扣押載重量超過二百五十英噸之船只逾十二小時。布政司可簽署書面命令,繼續扣押該船只,但每次扣押期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6)倘無布政司之許可,不得根據第二十一條第(1)款扣押飛機逾六小時。布政司可簽署書面命令,繼續扣押該飛機,但每次扣押期不得超過六小時。
(7)布政司根據第(5)或第(6)款頒發之命令,須列明該命令何時起生效及有效期間。
第二十三條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倘有理由懷疑某人已觸犯本條例,可毋須令狀而將其逮捕或扣留,以便進一步查詢。
(2)凡根據第(1)款拘捕任何人士之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須將該人帶往警署,如需進一步查詢,可先將其帶返海關辦事處,再帶往警署,然后依據警察條例之規定處理;
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將人扣押超過四十八小時而不向其起訴及提交裁判司處理。
(3)倘有人以武力反抗或企圖逃避根據本條而執行之逮捕,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可使用合乎需要之武力以逮捕該人。
(4)任何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如有理由相信其擬拘捕之人士(在本條內,以下簡稱疑犯)已進入或正藏身于任何地方或樓宇,則居于該處之人士或該處之負責人在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之要求下,須準許其自由進入該場所,并給予一切合理方便,俾其搜查疑犯。
(5)倘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未能根據第(4)款獲準進入該樓宇或地方,則可獲發搜查令,但因恐疑犯乘機逃脫以致未能前往領取搜查令之情形下,可進入該樓宇或地方搜查該疑犯,并為入屋搜查起見,可打破該樓宇或地方之任何內外門窗。
第二十四條 凡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均可采取下列行動——
(a)使用合理需要之武力,進入 本條例授權其進入搜查之任何場所或樓宇;
(b)使用合理需要之武力,以截停、登上、移去、扣留或搜查任何本條例授權其截停、登上、移去、扣留及搜查之船只、飛機或車輛;
(c)使用合理需要之武力,將任何妨礙其執行本條例所賦權力之人士或物件清移;
(d)在其獲授權搜查之任何樓宇或場所內,將其發現之任何人士扣留,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e)阻止任何人士接近、登上或離開其獲授權截停、登上及搜查之船只、飛機或車輛,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f)倘有理由懷疑某人觸犯本條例之罪行時,可搜查該人,其資產及財物:但上述人員,不得搜查異性;又倘被搜查之人士提出反對,亦不得在公眾場所進行搜查。
第二十五條 (1)為執行本條例所賦予之權力,任何香港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均可將任何樓宇、場所、船只、飛機、車輛或物品上鎖,或加上封條。
(2)倘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已對某樓宇、船只、飛機、車輛或物品上鎖或加上封條,凡破壞或干擾該鎖或封條者,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五千元及監禁三個月:但倘屬下列情形,則破壞者或干擾者不應視為違反本款之規定——
(a)破壞或干擾該鎖或封條之人士真正認為必須立刻采取此項行動,以防——
(i)任何人士受到傷害;或
(ii)任何樓宇、物品、船只、飛機或車輛受到損壞;又或
(b)任何公職人員為執行其合法職責而破壞或干擾上述之鎖或封條。
第二十六條 (1)任何人士,倘有下列行為,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一萬元及監禁六個月——
(a)妨礙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例所賦予之權力或執行本條例所規定之職責;
(b)不遵從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于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責時所提出之規定、指示或要求;或
(c)不遵守根據第二十A及第二十B條向其發出之通知書;
(d)觸犯第二十A條第(3)款或第二十B條第(3)款之規定;
(e)未能盡其責任依照第二十A條第(5)款之規定,提供所需資料。
(2)任何人士,倘于任何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按本條例而執行職責時,明知而向上述人員虛報或提供假消息或任何足以誤導人員之消息者,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一萬元及監禁六個月。
第六部 沒收
第二十七條 (1)凡屬下列違例案件之物品、船只或車輛可予沒收,而不論是否有人在中被定罪——
(a)因與違反本條例之案件有關而被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檢獲之任何物品;
(b)在違反本條例之案件中使用因而被檢獲載重量不超過二百五十英噸之船只及任何車輛。
(2)總監于根據第(3)款之規定送達通知書前,可隨時將有被沒收之虞之物品(附表所列之物品除外)、船只或車輛,歸還其認為乃該物品等之東主或其授權之代理人,但于上述歸還行動完成后,本條、第二十八、第二十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即不再適用于該物品、船只或車輛。
(3)總監倘認為任何檢獲之物品、船只或車輛可根據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者,則須于該項檢取行動完成后二十一天內,將檢獲通知書送達該物品、船只或車輛之東主:倘上述物品、船只或車輛之東主超過一名,則就本款之規定而言,將通知書送達其中一名東主已屬足夠。
(4)第(3)款所指之通知書,倘經由下列之方式傳送,即可視為已正式送達收件人——
(a)送達至收件人手上;
(b)用掛號郵寄方式寄往總監所知之當事人居住或辦公地點;或
(c)若不能經由(a)或(b)段之方式送達,則于撿獲有關物品、船只或車輛后二十一天內,將通知書張貼于香港海關內一處公眾可以進入之地方,為期不少于七天。
(5)當某物品、船只或車輛已根據本條例被撿獲,而通知書亦已根據第(3)款發出,則下列人士——
(a)該物品、船只或車輛之東主或其授權之代理人;或
(b)該物品、船只或車輛撿獲時之占有人,
(以下簡稱聲請人)可于下列日期后三十天內,以書面通知總監,要求上述物品、船只或車輛不應沒收——
(i)倘通知書乃經由第(4)款(a)或(b)段傳送者,通知書上之日期;或
(ii)倘通知書乃經由第(4)款(c)段傳送者,張貼該通知書之首天。
(6)倘第(5)款所規定之提出聲請適當期限屆滿而仍未有人根據第(5)款用書面向總監提出聲請,則該物品、船只或車輛(其檢獲事曾由總監根據第(3)款通知當事人),應立即由政府沒收。
第二十八條 (1)總監或獲授權人員于接獲根據第二十七條第(5)款而提出之聲請書后,必須向裁判司申請沒收該物品、船只或車輛,并將聲請通知書所述之聲請人姓名地址,列明于聲請書內。
(2)裁判司于接獲上述聲請書后,須向聲請人發出傳票,要求其到庭聆訊該項聲請,并著人將傳票副本送交總監。
(3)倘聲請人或其他雖非為聲請人,但過去有權或本應有權根據第二十七條第(5)款提出聲請之人士,依第(2)款發出之傳票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出庭,則裁判司須就該申請進行聆訊。
(4)倘聲請人或其他雖非為聲請人,但過去有權或本應有權根據第二十七條第(5)款提出聲請之人士,在上述時間地點并無出庭,而裁判司亦認為傳票已適當送達者,則裁判司須就該申請進行聆訊。
(5)就裁判司條例第八條而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根據本條而提出之申請均視作控訴論。
(6)裁判司聆訊根據本條而提出之申請時,倘有下列情況,應下令沒收該物品、船只或車輛,歸政府所有——
(a)(i)應傳票出庭之人士未能令裁判司相信彼過去有權或本應有權根據第二十七條第(5)款就撿獲之物品、船只或車輛提出聲請;及
(ii)并無其他人士到庭及令裁判司相信彼過去有權或本應有權提出聲請;及
(iii)裁判司認為該物品、船只或車輛可予沒收;或
(b)在裁判司認為該物品屬以下情況時——
(i)可予沒收;及
(ii)乃附表所指之物品。
(7)裁判司聆訊根據本條而提出之申請時,在任何情況下(除第(6)款(a)或(b)段之情況外),倘認為——
(a)某人現在有權或本應有權根據第二十七條第(5)款,就檢獲之物品、船只或車輛提出聲請者,及
(b)該物品(非為附表所指之物品)、船只或車輛可予沒收者,得下令將該物品、船只或車輛——
(i)沒收,歸政府所有;
(ii)依照裁判司于命令內指定之條件送交其所有人或獲授權之代理人;或
(iii)依照裁判司于命令內指定之條件及方法處理。
(8)上述申請進行聆訊時——
(a)凡有關違反本條例之訴訟程序記錄之認證副本,包括法院之裁決,均應接納為證據;及
(b)凡宣稱由海事處處長簽發用以證明某船只載重噸位之證書,一旦出示,即使并無可證明該署名之證據,仍應接納為支持證書上所載事實之表面證據。
第二十九條 (1)倘有人就可能被沒收之船只或車輛根據第二十八條提出申請,裁判司于該人向法庭繳交一筆不少于已撿獲船只或車輛之價值(由總監或獲授權人員評估)之款項后,可下令將該船只或車輛交予聲請人,條件為該船只或車輛必須于聆訊該申請日期之前再送回總監保管。
(2)倘若——
(a)裁判司已根據第(1)款下令將撿獲之船只或車輛交予聲請人;及
(b)于根據第二十八條進行聆訊之日期前,該船只或車輛迄未交予總監保管。
則裁決該申請之裁判司可下令將根據本條第(1)款而繳付法庭之款項沒收,歸政府所有,以代替根據第二十八條第(6)或第(7)款之命令將船只或車輛沒收,或發還該款項予付款人士。
第三十條 (1)根據本條例已被沒收之物品、船只或車輛之東主或其授權代理人,可于下列事情發生后六個星期內,以書面通知總監,指出有意就沒收之物品、船只或車輛事,根據道義理由向港督呈交聲請——
(a)有關物品、船只或車輛已根據第二十七條第(6)款或由裁判司根據第二十八條第(6)款或第(7)款下令由政府沒收;或(b)反對裁判司根據第二十八條第(6)或第(7)款下令沒收有關物品、船只或車輛所提出之上訴經已被裁定。
(2)被沒收之物品、船只或車輛之東主或其授權之代理人倘已根據第(1)款以書面通知總監,并已根據道義理由向港督呈遞聲請書(聲請書應一式三份,于發出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布政司提交),港督于考慮該聲請書后,可作出下列決定——
(a)下令將沒收之物品、船只或車輛發還聲請人;或
(b)指示將該聲請書轉交港督會同行政局處理。
(3)港督會同行政局經考慮根據第(2)款所轉交之聲請書后,可作出下列決定——
(a)下令將沒收之物品、船只或車輛發還聲請人;或
(b)駁回該項聲請。
第七部 規例
第三十一條 (1)港督會同行政局可為下列任何一項或全部目的,制定規例——
(a)禁止任何物品之進出口;
(b)禁止任何物品之進出口,但根據許可證所列之條件者除外;
(c)發出物品之進出口許可證;
(ca)授權署長豁免某人遵守必須領取許可證以輸入或輸出禁運品之規定;
(d)規定某人于進口許可證或出口許可證發出之前后必須遵守之條件;
(e)就艙單、提單、空運提單、航空托運單及履行所需義務之其他類似事項,規定船只、飛機及車輛之東主、船長、飛機機長及車輛負責人執行本條例之規定;
(f)對某物品進出口之其他條件或限制,加以規定;
(g)對放置在任何船只、飛機或車輛以供進口或出口之貨物,規定須遵定之條件或施加限制;
(h)對已進出口之物品或將進出口之物品之檢查及儲藏,加以管制;
(i)要求進出口任何物品之任何人士,在物品進出口之前后提供有關該物品之規定資料;
(j)對已經進出口或有意進出口,又或根據本條例處理之物品,管制其在本港之流動情況;
(k)就任何物品之進出口、生產、加工、制造及成份之證書簽發及領取證書所附帶之條件,加以規定;
(l)就特惠關稅證書之簽發,及領取證書所附帶之條件,加以規定;
(m)就任何許可證申請人之登記及上述登記所附帶之條件,加以規定;
(n)規定凡進出口、制造、加工、貯存、發行、銷售或處理任何可發許可證之物品之人士必須登記,并規定上述人士登記所附帶之條件;
(o)對下列任何一類樓宇之登記及其登記條件加以規定——
(i)可獲發許可證之樓宇;或
(ii)與進出口、制造、加工、貯存、發行、銷售或處理任何可獲發許可證之物品有關之樓宇;
(p)規定署長于認為已登記之人士已違反某許可證之任何條件時,可吊銷、撤銷該人之登記或暫停其登記一段期間;
(q)就任何物品之進出口,規定設立及實施配額管制;
(r)規定任何配額之出售或轉讓,并訂定出售或轉讓之條件;
(s)規定從事受配額管制物品交易之人士必須登記,并對上述登記之轉讓,加以規定;
(t)要求進口商、出口商、運貨人、貨主及制造商向署長或任何其他指定之公職人員提供資料以編制海外貿易統計;
(u)禁止或管制根據本條例向總監或署長、獲授權人員、獲委任人員、海關人員所提供之資料或詳情之發表或泄露;
(v)就任何人士根據本條例而提供之任何詳情或資料加以鑒證;
(w)規定凡未能在規定時間內向總監或署長提交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資料者,可能要繳付一筆規定之款項,該款項可作為政府可追收之民事債務;
(x)規定總監或署長可就實施本條例而引起之事項收費,并概括規定繳費辦法及時間;
(y)授權署長決定本條例所需許可證及承諾書之格式;
(z)規定貿易署署長可在憲報刊登公告,修改根據本條例而制訂之任何規例之附表;
(za)要求已獲發許可證之人士保存規定或署長決定須保存之記錄或文件;
(aa)對按照本條例而制定之規例提供詳情之人士或某類人士征收費用(不論是否有例外或豁免情形),并規定數額或計算該項收費之辦法、付款方法及時間;
(ab)對根據本條例而制定之規例,須就物品之進出口事向總監申報而迄未申報或未能于規定時間內申報之人士,判處或規定判處罰款,該罰款可循民事程序追討;
(ac)授權總監免除根據(ab)段之規例而判處之罰款,并發還任何已付之罰款;
(ad)授權署長在發出許可證前,要求申請人繳交數額由署長指定之保證金;
(ae)規定裁判司可將根據(ab)段之規例而存放之全部或任何數目之保證金沒收,歸政府所有;
(af)對依本條例將制定或可能制定之任何事項,加以規定;
(ag)一般而言,乃為更有效執行本條例之規定及目的。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而制定之規例可訂明違反上述任何規例均屬違法,并可訂明有關之罰則。
(3)根據本條而制定之規例,可規定違反或觸犯規例者可判罰款不超過五十萬元及監禁不超過兩年。
(4)除非立法局通過決議案批準,否則根據(aa)、(ab)、(ac)、(ad)或(ae)段而制定之規例不得實施。
第三十二條 立法局可通過決議案,向根據本條例須提供資料以供編制海外貿易統計數字之人士征收費用,并對厘定征費辦法、繳費方法及時間,加以規定。
第八部 雜項規定
第三十三條 (1)在根據本條例而進行之任何訴訟中,下列人士之進口艙單內所列明之貨物,均推定由其船只、飛機或車輛輸入,除非其能提出反證,則不在此限——
(a)船長;
(b)機長;
(c)車長;或
(d)上述船只、飛機或車輛之東主。
(2)在根據本條例而進行之任何訴訟中,下列人士于其船只、飛機或車輛離開本港前后之任何時間所提供之出口艙單內列明之貨物,均推定由其船只、飛機或車輛輸出或意圖以此輸出——
(a)船長;
(b)機長;
(c)車長;或
(d)上述船只、飛機或車輛之東主。
(3)凡按本條例之規定呈交署長、獲授權人員或海關人員之進口艙單或出口艙單副本,在根據本條例而進行之訴訟中,均得接納為該進口艙單或出口艙單內容之證據,視之為該等艙單之副本,又除非能提出反證,否則艙單副本所指之貨物均推定由與艙單有關之船只、飛機或車輛輸入或輸出(兩者視乎情形而定)。
(4)凡按本條例之規定呈交署長、獲授權人員或香港海關人員之許可證或其他文件副本,于根據本條例而在法院或裁判司署進行之訴訟中,均得接納為該許可證或其他文件內容之證據,視之為該許可證或文件之副本。
第三十四條 (1)在根據本條例而進行之訴訟中,證明下列事項之責任歸于被告(倘屬刑事訴訟)或聲請人(倘屬沒收物品之訴訟)——
(a)(i)物品從何地進口;或
(ii)擬輸出物品往何地;或
(b)(i)物品乃根據許可證之條件輸入;
(ii)擬根據許可證之條件輸出物品;
(iii)物品乃純為出口而輸入;
(iv)物品已依法放置于船只、飛機或車輛上,以便出口;
(v)物品已依法搬離運載其進口之船只、飛機或車輛;
(vi)物品進口后已依法運往或放置于某樓宇或地方;或
(vii)物品已記錄于運載其入口或擬運載其出口之船只、飛機或車輛之艙單內。
(2)為執行本條之規定,訴訟證據條例第四部之條文(有關民事訴訟中傳聞證據之采納)適用于本條例之訴訟,一如此等訴訟為民事訴訟然。
第三十五條 (1)本條例之規定適用于任何以郵包包裹之物品。
(2)縱使第(1)款已有規定,就本條例而言,倘郵包放置于一密封之郵袋內,而該郵袋乃列于運載其進口或出口之船只、飛機或車輛之艙單上者,該郵包不應視為“貨物”。
(3)凡獲授權之人員或海關人員,均可于郵政署職員在場及在其指導下,拆開檢查由郵政署保管之任何郵包。
(4)就本條而言,“郵袋”、“郵政署”、“郵政署職員”、“郵包”等詞之意義應與郵政署條例第二條所定者相同。
第三十六條 (1)任何人士,倘因下列事項在口頭或書面上,作出或著人作出任何陳述,提供或著人提供任何資料,而其中之重要事項乃屬虛假或引人誤解者,又或漏報任何重要事項者,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五十萬元及監禁兩年,除非該人能令法院或裁判司相信,其事前并不知悉亦無理由相信該陳述或資料乃虛假或引人誤解,或該漏報之事項乃重要者,則不在此限——
(a)申請發給許可證;
(b)申請根據本條例登記;或
(c)按照本條例之規定向署長、獲授權人員或海關人員提交任何申報書、文件或物品。
(2)任何人士,倘有下列行為,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五十萬元及監禁兩年——
(a)偽造任何許可證;
(b)未經署長批準更改任何許可證;或
(c)明知某許可證乃偽造或未經署長批準而被更改者,仍然行使或利用該許可證。
第三十六A條 倘某一法人團體觸犯第三十六條之罪行,則所有于該罪行發生時擔任該法人團體之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職位人士,或當時宣稱以上身份處事之任何人士,均犯同樣罪行,除非其證明對該罪行并不知情,或已盡力防止該罪行發生,則作別論。
第三十七條 有關觸犯本條例之投訴或告發,可于投訴或告發之違例事件發生后兩年內提出。
第三十八條 除法院認為,為維護公正而有此需要外,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告發者之姓名身份及其提供之資料均不得公開;法院可發出任何命令及采取任何必要之措施,以達到上述保密之目的。
第三十九條 港督可于憲報刊登公告,修改附表。
附表 對下列可被沒收之物品必須發出沒收之命令
1.〔已撤銷,見法例公告一九七三年第二五七號?!?br>2.〔已撤銷,見法例公告一九七五年第二一零號?!?br>3.進出口(軍用物品)規例附表所列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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