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時 效 性】有效 【法規名稱】應課稅品(酒類)規例 【法規分類】涉外法規 【頒布部門】香港立法局 【頒布日期】19860901 【實施日期】19860901 【正 文】
(一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條例》只包括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訂。 第一部 總則 第一條 本規例定名為應課稅品(酒類)規例。 第二條 (1)在本規例內,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外,下列名詞應解釋如下—— “酒吧”指任何專事或主要為出售及供人飲用烈酒之地方; “酒牌局”—— (a)就市政局轄區而言,指市政局; (b)就區域市政局轄區而言,指根據本規例第四條而設立之酒牌局; “會所酒牌”指根據本規例第二十六條而發給之會所酒牌; “牌照所指樓宇”指酒牌上列明及依據該牌照規定準予售賣烈酒之樓宇; “持牌人”指持有酒牌之人及指—— (a)根據本規例第二十四條準予管理牌照所指樓宇之人;及 (b)會所根據本規例第二十六條第(2)款指派之人士(就會所酒牌而言); “酒牌”包括會所酒牌; “規定費用”指應課稅品規例附表所規定之費用,或根據應課稅品條例第六條第(5)款所公布之費用; “秘書”就會所而言,包括會所之任何職員或執行秘書職務之其他人員; “臨時酒牌”指根據本規例第二十五條發給之臨時酒牌; (2)在本規例內,凡以編號指稱之表格,均指附表內相同編號之表格。 第二部 酒牌局 第三條 市政局可將本規例賦予之權力及職務轉授予市政局之委員會。 第四條 區域市政局可將本規例賦予之權力及職務轉授予區域市政局之委員會。 第五至第十二條 (已撤銷,見香港法例一九七三年十九號第五十四條。)酒牌局之程序 第十三條 (1)酒牌局每年于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以及必要時舉行會議,辦理有關牌照事務。 (2)酒牌局可酌情采用向成員通傳文件方式,以作出任何決定。 (3)一項書面決議案向各成員通傳,并經過半數書面同意后,即屬有效,一如經酒牌局會議通過無異,但倘贊成與反對人數相同,則該事項應提交酒牌局下次會議討論。 第十四條 (1)酒牌局任何會議之議案,應由出席成員投票表決,以過半數通過作為決定。 (2)倘贊成與反對票數相等,主席得加投一票決定。 第三部 酒牌 第十五條 (1)任何人倘欲申請酒牌之續期、轉讓或更改,應按照表格一以書面向酒牌局提出。 (2)申請人應向酒牌局提供—— (a)申請表格內指定之資料,及酒牌局所需之其他資料; (b)申請表格內須予填報之品行證明; (c)除申請人外,其他可能負責管理牌照所指樓宇人士之資料(如酒牌局需要者)。 (3)在本規例內—— “酒牌”不包括臨時酒牌。 第十六條 每有申請,酒牌局應于開會考慮前最少二星期,安排刊登廣告,述明申請人之姓名、地址以及與申請有關樓宇之地址及建議之名稱或商號,費用由申請人支付,廣告形式則由酒牌局決定。 第十七條 (1)酒牌局可拒絕或批準任何申請,而批準時并得酌情規定除表格二所列之條件外,完全不加限制或另附其他適當條件。 (2)申請人或二十名在牌照或將來發給牌照所指樓宇周圍四百米以內之居民,可就酒牌局根據第(1)段所作之決定,以訴愿書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訴。 第十八條 任何人均不得領有超過一個酒牌(非會所酒牌)。 第十九條 (1)倘某一申請根據第十七條(1)款規定給予拒絕,或某一酒牌根據第二十三條第(1)款規定經予撤銷,于拒絕或撤銷之日起計十二個月內,酒牌局應拒絕考慮下列人士就有關樓宇之繼續或以其他方式申請酒牌—— (a)以前之申請人或酒牌遭撤銷之人;或 (b)任何其他人——惟若該人能向酒牌局提供該局合理需求之資料,證明并非代表從前之申請人或酒牌遭撤銷之人,而令酒牌局確切相信者,則屬例外。 (2)倘酒牌局拒絕考慮第(1)款(b)段所述人士之申請者,該人可以訴愿書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訴。 第二十條 (1)有關酒牌或酒牌續期之申請,一經批準,而所規定費用或按照第(4)及第(5)段規定之部份費用亦已向庫務署署長繳付后,酒牌局應盡速將酒牌發給予申請人。 (2)(已撤銷,見香港法例一九八五年第三十九號第四附表。) (3)酒牌之有效期為一年、九個月、六個月或三個月,由局方決定,并由簽發之日或酒牌局決定之其后任何日期起計。 (4)倘酒牌之有效期非為一年者,則該牌照費應為規定費用之一部分,按照其有效期與十二個月之比例計算。 (5)計算第(3)段規定之應繳費用時,不足一元之數亦作一元論。 第二十一條 酒牌應依據表格二形式,并應受表格二所列條件以及規例第十七條規定之任何附加條件限制。 第二十二條 酒牌局接獲依據表格一提出之申請后,如有關酒牌轉讓者,得行使本條例第七條賦予之同等權力。而于所規定費用繳付后,庫務署署長應在牌照上注明是項轉讓。 第二十三條 (1)酒牌局如確信有違犯本條例有據者,則不論犯者是否經法庭定罪,亦可吊銷或暫時吊銷(期間由酒牌局斟定)任何酒牌。 (2)任何人,如反對酒牌局根據第(1)段所作之決定者,可以訴愿書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訴。 第二十四條 酒牌持有人如患病或暫離職守,酒牌局秘書可于持牌人繳付十元費用后,酌情授權任何人管理該牌照所指樓宇,但以三個月為限。于該段期間內,該人即作為該樓宇之持牌人論。 第二十五條 (1)警務處處長于酒牌持有人繳付規定費用后,可酌情訂立條件,發給臨時酒牌,準許該酒牌持有人于任何公眾娛樂活動或公眾場合零售酒類。 (2)臨時酒牌應依據表格三形式。 第二十六條 (1)倘非領有會所酒牌及依據會所酒牌之規定,任何會所均不得于其作會務用途之樓宇內,供應酒類與會員飲用。 (2)酒牌局接獲會所秘書依據表格四提出之申請,并收到規定繳納之費用后,可酌情訂立條件,發給會所酒牌與該秘書或該會所指派之其他負責人士。 (3)會所酒牌須依據表格五形式。 第二十七條 (1)任何人,除獲得警務處處長按一般或特別情況(由處長權宜決定)發給許可證外,不得在酒吧內舉辦或進行任何娛樂表演,亦不得宣傳該類表演。 (2)警務處處長可酌情發給、拒絕發給或撤銷任何該類許可證,或于發給時附加其認為適當之條件。 (3)任何該類許可證,持有人不得超過一名。 (4)許可證持有人應負責確切遵守許可證上規定之所有條件,及于需要時,提出遵守該等條件之保證。 (5)任何人,如不滿警務處處長根據本規例作出之決定,可于接獲通知后十四天內,以訴愿書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訴。總督會同行政局可維持、撤銷或更改警務處處長之決定。 (6)在本規例內—— “娛樂活動”包括任何音樂會、舞臺劇、舞臺表演或其他音樂、戲劇或舞臺娛樂活動或其中之部分、任何電影、演講、說故事、畫展、攝影展覽、書展、舞蹈表演、魔術或雜耍表演、雜技表演、不正常人類或動物展覽、任何運動表演或比賽或任何提供消遣之機械裝置。 第四部 違例事項及補充規定 第二十八條 任何持牌人皆不得準許未滿十八歲者在牌照所指樓宇內飲酒。 第二十九條 (1)任何持牌人皆不得雇用或準許雇用下列人士于牌照所指樓宇內或周圍工作,或擔任與該樓宇內業務有關之工作—— (a)任何未滿十五歲者(任何時間內); (b)任何未滿十八歲之女性(下午八時至上午六時);或 (c)任何未滿十八歲之女姓(上午六時至下午八時)——如獲酒牌局書面批準則不在此限。 (1A)任何持牌人,如不滿酒牌局拒絕發給第(1)款(c)段所述之批準者,可以訴愿書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訴。 (2)為執行第一款之規定起見,任何人,如在牌照所指樓宇內或周圍為持牌人工作,即視為受持牌人雇用或準許雇用論,即使—— (a)該人并無向持牌人收受任何薪金、傭金或其他利益;或 (b)該人在牌照所指樓宇以外地方工作。 第三十條 (1)任何人如違犯本規例第二十八或第二十九條,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被判罰款五千元及監禁六個月。 (2)倘有人違背本規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供應任何酒類與會所之會員飲用,該會所之秘書或任何根據該條規例所指派之人士(視情況而定),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被判罰款五千元及監禁六個月。 (3)任何人,如違犯本規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被判罰款二千元。 第三十一條 任何警務人員可于日間或夜間任何時間進入任何領有酒牌樓宇或場所之任何部份。 第三十二條 (1)警務人員倘于零售烈酒樓宇或場所發現任何人飲用烈酒,而于警務人員要求下又不能提出有關酒牌或臨時灑牌者,警務人員可拘捕于其內飲酒之人。 (2)倘該場所確未領有酒牌,于該處飲酒之人即屬違法,一經簡易程序審訊定罪,可被判罰款二百五十元。
注: 本《條例》只包括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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