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 效 性】有效 【法規名稱】保障投資人士條例 【法規分類】涉外法規 【頒布部門】香港立法局 【頒布日期】19870415 【實施日期】19870415 【正 文】
本條例旨在對投資于證券及其它財產之人士提供保障,并作出規定。(一九七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本條例定名為保障投資人士條例。 第二條 (1)在本條例內,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者外,下列各詞應解釋如下——“監察委員會”指根據證券條例設立之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監理專員”指根據證券條例委任之證券監理專員;“法團”之定義與證券條例所規定者相同;“儲蓄互助社”指根據儲蓄互助社條例注冊之儲蓄互助社;“發出”,就有關廣告、邀請或文件方面而言,包括出版、流通、分發或傳布該廣告、邀請或文件;并包括促使該廣告、邀請或文件之發出;“投資安排”,就有關非證券之財產方面而言,指—— (a)某些安排其目的或作用,或所稱目的或作用,在于使人參與該等安排(不論是否成為有關財產之所有人)從而分享或收受—— (i)從購入、持有、管理或處分有關財產或其中任何部分而宣稱獲致或可能獲致 之利潤或入息;或 (ii)從上述利潤或入息中派發或宣稱可能派發之金錢;
(b)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第二A條發出命令指定之安排,不論該等安排是否予期會產生利潤或入息;“邀請”包括建議,并包括用電話或親自探訪方式提出之邀請;“證券”之定義與證券條例所規定者相同;
(2)就本條例而言—— (a)“廣告”包括各種形式之廣告,不論其以下列方式公告或發表—— (i)于報章、雜志、期刊或其他定期出版刊物中; (ii)以海報或布告展示; (iii)使用通告、小冊子或傳單; (iv)舉行照片或電影展覽;或 (v)于電臺或電視廣播,
而提及發出廣告時,亦應作如是解釋。 (b)“文件”包括通告、小冊子、海報、傳單、招股章程及以公眾人士為對象或可能為公眾人士閱讀之任何文件;并包括任何報章、雜志、期刊或其他定期出版刊物。 (d)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內,如含有或包括有若干資料,可能直接或間接導致公眾人士采取第三條第(1)款(a)及(b)段所述行動者,該廣告、邀請或文件應視作或包括有一項向公眾人士發出廣告或邀請以作出該項行動; (e)任何人如代表另一人發出廣告、邀請或文件者,該廣告、邀請或文件應視作該另一人所發出論。
第二條 為執行本條例之規定起見,總督會同行政局得發出命令,規定任何下述情形之安排即屬投資安排—— (a)于商務中訂立者; (b)其目的或作用,或所稱目的或作用,在于使人參與下列安排—— (i)以有值代價取得財產之所有權; (ii)延遲占有財產;及 (iii)將財產之所有權轉讓或再轉讓與有關安排之一方或所提及之人。
第三條 (1)任何人,如以任何欺詐或不負責任之錯誤陳述,誘使另一人—— (a)訂立或建議訂立任何協議—— (i)以便或意圖購入、出售、認購或包銷證券;或 (ii)其目的或作用,或偽稱之目的或作用,乃在于為協議之任何一方從證券之收益,或從證券或非證券之財產價值之漲跌而取得利潤;或 (b)參與或建議參與非證券之財產之投資安排,即屬違法
(2)為執行第(1)款之規定起見,“欺詐或不負責任之錯誤陳述”指—— (a)任何下列陳述—— (i)陳述者明知該項陳述為虛假、誤導、或騙人者;或 (ii)該項陳述為虛假、誤導或騙人者,并且乃不負責任而作出者; (b)任何下列承諾—— (i)承諾人無意履行者; (ii)承諾人明知無法履行者;或 (iii)該項承諾為不負責任而作出者; (c)任何下列預測—— (i)預測者于作出預測時,按當時所知事實,明知其為不確者;或 (ii)按預測者于作出預測時所知事實,該項預測為不確者,并且乃不負責任而作出者;或 (d)任何陳述或預測,其陳述者故意或不負責任地遺漏重要事實,因此使該項陳述變成不真實、誤導、或有欺騙性,而因此該項預測亦無可能準確,或變成誤導或有欺騙性者。
(3)任何人,如犯本條罪,一經起訴定罪,可處罰款一百萬元及監禁七年。
第四條 (1)除第(2)及第(3)款另有規定外,無論何人皆不得—— (a)明知某一廣告或邀請為,或包括,邀請公眾人士作第三條第(1)款(a)及(b)段所述之事項,而發出或藏有以備發出該廣告或邀請;或 (b)明知某一文件包括有征求公眾人士作上述事項之邀請或廣告,而發出或藏有以備發出該文件。
(2)第(1)款之規定不適用于以下各項—— (a)招股章程之發出——倘該項章程乃遵照或獲得豁免遵照公司條例第二部規定者,或倘為香港以外地區組成之公司,則遵照或獲得豁免遵照該條例第十二部規定者; (b)證券文件之發出——倘發行證券之法團乃在香港組成,但非為根據公司條例注冊之公司,而有關文件—— (i)假如該法團乃一注冊公司,該文件應屬符合公司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招股章程,或若非在該條第(5)款(b)段或該條例第三十八A條所述范圍之外者,則第三十八條亦同樣適用;及 (ii)包括所有資料,而該等資料,按該條例第十二部規定,倘該法團為香港以外地區組成之公司,而假如該文件為該公司發出之招股章程,則必須包括在內者; (c)公司股份或債券申請表格連同下述文件之發出—— (i)遵照或獲得豁免遵照公司條例第二部規定(如為香港以外地區組成之公司則遵照或獲得豁免遵照該條例第十二部規定)而發出之招股章程;或 (ii)包括(b)段第(ii)節所指定資料之文件(倘有關公司為香港組成之法團,而非注冊公司者); (d)公司證券申請表格之發出——與真誠邀人訂立認購該等證券之協議一同發出者; (e)經監理專員核準之招股章程之發出,而該章程乃有關監察委員會根據證券條例認可之互惠基金法團或單位信托者; (f)互惠基金法團股份或單位信托單位申請表格之發出——有關互惠基金法團或單位信托業經監察委員會認可,并連同由監理專員批準之招股章程一同發出者;或 (g)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本條所指之廣告、邀請或文件)之發出,而為或根據任何其他條例規定或許可,或事先經監察委員會許可,發出者。
(3)于下列情形下發出或藏有廣告、邀請或文件,本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 (a)所構成或包括本條所指之廣告、邀請或文件乃—— (i)有關證券方面,而由或代表根據證券條例注冊之證券商或投資顧問,或根據該條例獲得豁免注冊之證券商,所作出者; (ii)由或代表一法團向該法團或證券條例第四條規定視為聯營法團之證券持有人,或債權人,或雇員,或代理人所作出,而有關該法團或該聯營法團之證券者; (iii)由或代表經監察委員會依據證券條例認可之單位信托經理人,或受托人,向其單位持有人,或單位信托之債權人,或向該經理人或受托人所雇之職員或代理人所作出者; (iv)由或代表政府所作出,而有關其所發行之證券者; (v)由或代表一儲蓄互助社所作出,而有關該社之股份者; (vi)由或代表擔當信托資產(非單位信托)受托人向有關受益人所作出者;或 (vii)有關證券方面,而該等證券為預算出售予香港以外之人士,或香港人士而僅限從事購入、出售或持有證券業務者(不論為委托人或代理人);或 (b)所構成或包括之廣告或邀請,乃從事買賣非證券財產人士(不論為委托人或 代理人)日常于該業務中所作出或發布者;但本款之規定并非許可任何人對該等財產進 行或作任何投資安排。
(4)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觸犯第(1)款規定,即屬違法,一經起訴定罪,可處罰款五十萬元及監禁三年。
(5)僅屬下列情形者,任何人不應當作違犯本條規定論—— (a)向購買人發出,或藏有以備向購買人發出任何報章、期刊、雜志或其他一般 性定期發行之出版物,其中有包括本條所指之邀請者;或 (b)向根據證券條例規定注冊,或根據該條例獲豁免注冊,之證券商或投資顧問 所發出廣告為或包括,或發出或持有以備發出之文件包括本條所指之邀請者。
(6)就有關本條規定之訴訟而言,倘某一廣告、邀請或文件為或包括有征求訂立或建議訂立第三條第(1)款所指協議之廣告或邀請者,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該廣告、邀請或文件內指定之人,即推定為其所發出,惟若能提出反證,則屬例外。
(7)為執行第(2)款(g)段之規定起見,監察委員會批準發出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時,得酌情規定若干條件。
第五條 (1)任何人均不得—— (a)發出或藏有以備發出任何廣告,倘明知廣告內宣稱準備擔任下列事務之人實非根據證券條例注冊之投資顧問者—— (i)收取酬金而予人投資指導;或 (ii)收取酬金而代投資者管理證券投資組合;或 (b)明知某一文件包括有該類廣告而發出或藏有以備發出該項文件。
(2)凡觸犯第(1)款規定者,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一萬元。
(3)僅屬下列情形者,任何人不應當作違犯本條規定論—— (a)向購買人發出,或藏有以備發出任何報章、期刊、雜志或其他一般性定期發行之出版物,其中有包括本條所指之廣告者;或 (b)向根據證券條例規定注冊,或根據該條例獲豁免注冊,之證券商或投資顧問所發出廣告為或包括,或發出或藏有以備發出之文件包括,有本條所指之邀請者。
(4)就有關本條規定之訴訟而言,倘某一廣告或文件所指定之人宣稱準備擔任下列事務—— (a)收取酬金而予人投資指導;或 (b)收取酬金而代投資者管理證券投資組合者,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即推定其為發出該項廣告或文件之人,惟若能提出反證,則屬例外。
第六條 (1)裁判司對宣誓而作出之告發,如確切認為有合理原因懷疑告發所指之樓宇內有人藏有指稱觸犯本條例規定之文件者,得批準發出手令,授權監理專員或任何警務人員—— (a)由手令發出之日起一個月內,于任何時間進入該樓宇,必要時更可使用武力;及 (b)搜查、檢取及取去樓宇內監理專員或警務人員有合理原因相信涉及或有關指稱罪項之任何文件。
(2)根據第(1)款規定檢取之文件得予以保留六個月,或倘于該段期間內有對犯本條例罪提出訴訟,而該文件與是項訴訟有關者,得予以保留至訴訟完結為止。
(3)縱使第(2)款已有規定,倘文件所有權人不在香港或下落不明者,根據第(1)款規定檢取之文件,得予以保留超逾六個月;并且,倘—— (a)該人隨后返回香港或隨后下落查明;及 (b)于該人返回或下落查明之十四日內,有對犯本條例罪提出訴訟,而該文件與是項訴訟有關者, 該文件得予以保留至訴訟完結為止。
(4)根據第(1)款被檢取文件之所有人,除該文件為根據第(5)款所發出命令之標的物外,于任何合理時間內,均有權抄印該文件或從該文件套取摘錄。
(5)任何人如犯本條例罪,經審訊被判罪名成立,主審該案之法庭,對法庭上提出之任何文件,經法庭認為涉及該罪項或與該罪項有關者,得發出命令,批準將該文件毀滅或以任何其他指定方法處理;但根據本款發出之命令,不得批準于有關訴訟完結前將文件毀滅或以其他方法處理。
(6)除第(2)、第(3)、第(4)及第(5)款另有規定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對罪案中有關財產之處理加以規定)第一○二條之規定,應適用于根據本條由監理專員或警務人員占有之財物,一如適用于該條所述情形由警務人員占有之財物。
(7)任何人,如—— (a)妨礙根據本條所發手令授予進入或搜查權力之執行者;或 (b)妨礙上述所授予檢取文件權力之執行者,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五千元及監禁六個月。
第七條 (1)公司或其他法團之犯本條例罪者,倘經證明該項犯罪乃由該公司或法團之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同等人員,或聲稱擔任該等職位之人所同意、默許或任何疏忽而造成者,該人暨該公司或法團均同屬違法,可對其等一并提出訴訟,按情處罰。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為執行本條之規定起見,任何人,如擔任公司或其他法團之董事職位,不論該職位之名稱為何,或該公司或其他法團之董事或任何成員乃按其命令或指示辦事者,該人即視為該公司或法團之董事論。 (3)任何人,如僅以專業資格向公司或其他法團之董事提供意見,而該等董事按其意見辦事者,則不應視為該等董事乃按其命令或指示而辦事。因侵權行為之訴訟
第八條 (1)任何人,如以任何欺詐、不負責任或疏忽之錯誤陳述,誘使另一人 —— (a)訂立任何協議—— (i)以便或意圖購入、出售、認購或包銷證券;或 (ii)其目的或作用,或偽稱目的或作用,乃在于為協議之任何一方從證券之收益,或從證券或非證券財產價值之漲跌而取得利潤;或 (b)參與非證券之財產之投資安排,倘被誘者因信賴該項錯誤陳述而招致金錢損失,則該人應負賠償之責任。
(2)為執行第(1)款之規定起見,“欺詐、不負責任或疏忽之錯誤陳述”指—— (a)任何下列陳述—— (i)陳述者明知該項陳述為虛假、誤導或騙人者; (ii)該項陳述為虛假、誤導或騙人者,并且乃不負責任而作出者;或 (iii)該項陳述為虛假、誤導或騙人者,并且未經相當慎重之審核以確保其準確性而作出者; (b)任何下列承諾—— (i)承諾人無意履行者; (ii)承諾人明知無法履行者;或 (iii)該項承諾為不負責任或未經相當慎重之審核以確保其可履行而作出者; (c)任何下列預測—— (i)預測者于作出預測時,按當時所知事實,明知其為不合理者,或 (ii)按預測者于作出預測時所知事實,該項預測為不合理者,并且為不負責任或未經相當慎重之審核以確保其準確性而作出者;或 (d)任何陳述或預測,其陳述者故意、不負責任或疏忽而遺漏其明知或應知之重要事實,因此使該項陳述變成不真實、誤導或騙人,而因此該項預測亦無可能合理,或變成誤導,或有欺騙性者。
(3)為執行本條之規定起見—— (a)公司或其他法團如作出本條所指之任何陳述、預測或承諾,則任何人當時身為該公司或法團之董事者,應視為引致或批準作出該項陳述、預測或承諾論,能提出反證者除外。 (b)任何人,如擔任公司或其他法團之董事職位,不論該職位之名稱為何,或該 公司或其他法團之董事或任何成員乃按其命令或指示而辦事者,該人即視為該公司或法 團之董事論;但倘其僅以專業資格向該公司或法團之董事提供意見,而該等董事按其意 見而辦事者,則不應視為該等董事乃按其命令或指示而辦事。
(4)任何人根據習慣法而招致之任何責任,不因本條之規定而有所限制或減輕。
(5)適用于公司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任何情形,本條并不賦予起訴權。
(6)任何人,不論是否已根據本條例被提出控告或定罪,亦可根據本條規定予以起訴。
注: 本《條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五日前所作的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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