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 效 性】有效 【法規名稱】應課稅品條例(之二) 【法規分類】涉外法規 【頒布部門】香港立法局 【頒布日期】19870915 【實施日期】19870915 【正 文】
第二十一條 (1)任何船只,在抵達或離開香港或運載本條例適用之貨品入口或出口時,如不在總監指定停泊站停船接受檢查或不讓海關人員登岸,該船船主即屬違法,一經簡易程序審訊定罪,可處罰款五千元。 ?。ǎ玻┤魏未唬谖赐ㄖm當之海關人員之前,擅自駛離該停泊站,或在未征得船上之海關人員或其他政府人員同意之前,擅自將其載離香港,該船船主即屬違法,一經簡易程序審訊定罪,可處罰款五千元。 (3)本條規定除適用于船只及其船主之外,亦同時適用于飛機及車輛及其負責人。
第二十二條 ?。ǎ保┻\載本條例適用貨品出入口之船只、飛機或車輛之東主、租賃人或代理人,或該等船只之船長、飛機之機長或車輛之司機,應在此等船只、飛機或車輛抵達或離開香港后七天內或總監所指定之較長 期間內,在總監辦事處向總監呈遞有關貨品之準確及完整申報表。 ?。ǎ玻┑诌_或駛離香港時,未載有本條例適用貨品之船只或飛機之東主、租賃人或代理人,或該等船只之船長或飛機之機長,應在此等船只或飛機抵達或離開香港后七天內或總監所指定之較長期間內,在總監辦事處向總監或其他指定人員呈交有關船只或飛機并無載有此等貨品之申報表。 (3)根據本條規定所呈交之申報表應采用總監批準之表格填寫,經填表人簽署,如有必要更應載有規例指定之資料及總監或其他指定人員所要求之進一步資料。 ?。ǎ矗┓灿嘘P第三條規定或任何根據該條規定作出之決議案所指定之每一類貨品,應分別呈報;但必須以下列規定為限—— (a)如未載有上述規定所指定種類之貨品,在任何根據本條規定呈交之其他申報表上,只須同時作出未載有此等貨品之聲明已足夠;及 (b)如未載有任何本條例適用貨品,只須呈交一項有關聲明已足夠。 ?。ǎ担┓参从懈鶕緱l有關呈交申報表之規定辦法呈報,或所呈交之申報表乃有違本條之規定者,與申報有關之所有船只、飛機或車輛之東主、租賃人及代理人、該船船長、飛機機長及車輛司機,全屬違法。 ?。ǎ叮┛偙O可對任何個案或任何類別個案以書面豁免遵守本條之任何規定,并可就該項豁免訂明條件。
第二十三條 ?。ǎ保┓脖緱l例適用,放置在任何船只、車輛或飛機之內或鐵路范圍內之貨品,任何人不得搬離該等地點或由該等地點卸下或送交其他人等,保稅公倉牌照持有人或有效許可證持有人或各該人士之雇員則不在此限,但須符合下列規定—— ?。ǎ幔└鶕S可證規定放置在任何船只、車輛或飛機或鐵路范圍內之貨品,均不得再行卸下或搬離該等地點,但按照許可證規定進行者除外;及 ?。ǎ猓┍究钪幎ú贿m用于在香港境內,從運載入口之船只、車輛或飛機或鐵路范圍首次搬離后之已繳稅貨品。 ?。ǎ玻┓沧C實有違反第(1)款規定,從任何船只、車輛或飛機搬運、卸下或運送任何貨品等情,凡該船只、車輛或飛機之東主、租賃人、代理人、負責人或買辦等均應視作違法,除非該人能證明該等貨品乃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搬離或卸下且其本人已盡力阻止搬運或卸下該等貨品。 ?。ǎ常娜魏未?、車輛或飛機拋下之貨品應視作非法搬離該等地點,有違本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ǎ保┓脖緱l例適用及為轉口性質或將用作船只或飛機補給品之貨品,須于該船只或飛機停留在香港期間,依照指定之方法存放,如無指定時,則存放于一處安全地點,由船長或機長保管及管理。凡以此方法運輸入口之貨品不得在香港卸下,經總監以書面特別批準卸貨者除外。 (2)總監或獲授權人員應有全權簽發許可證,準許運載應課稅品出口作為船只或飛機補給品之用。 ?。ǎ常┐L只可使用經總監或獲授權人員所批準數量之應課稅品作為補給品。
第二十五條 ?。ǎ保┛偙O或任何海關人員或任何經總監以書面授權之人士,可隨時對本條例適用之貨品作一般或特別之檢查,并于存放該等貨品之容器或場所外面加鎖、標記或封條。 ?。ǎ玻┛偙O、任何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于行使本條規定所賦予權力時,于放置在任何場所、船只、車輛、火車或飛機上之任何貨品或存放該等貨品之容器上加鎖、標記或封條,則在未經總監或該等人員許可之前,在任何時間或于該等貨品乃放置在船只、車輛、火車或飛機之內,則在該船只、車輛、火車或飛機仍在香港境內時,將鎖、標記、封條開啟、更改、撕掉,或于鎖、標記或封條未經合法移去之前,運走任何貨品,則進行上述活動之人及在該等貨品、容器或場所加鎖、標記或封條時管理該等貨品之人或該船船主或掌管車輛、火車或飛機之人,即屬違法,可判處罰款五千元。
第二十六條 ?。ǎ保┏谒募暗诙翖l另有規定外,所有應課稅貨品之稅額及退稅額應由總監或獲授權人員評估,并于其所指定之時間,在總監辦事處或其他地點向指定人員繳稅。在評估貨品之稅額或退稅額時,可扣除所有于貨品成為應課稅貨品后,因無可避免之意外事故或自然因素所蒙受之損失或減縮而獲得之減免稅額,又如總監已正式獲知有關損失、減縮或損耗等情,及認為有關解釋屬實,則可依照其決定,扣除所有制造過程中之損耗或損失而獲得之減免??偙O對任何貨品所訂之應繳稅額及退稅額乃屬最后決定。 ?。ǎ玻┌吹冢ǎ保┛钜幎òl出之繳稅通知應視為已向有關人士作出下式通知—— ?。ǎ幔┤缭擁椡ㄖ擞煽偙O或其他獲授權人員向負責人口頭發出者;或 ?。ǎ猓┤缭擁椡ㄖ阉瓦_其本人者;或 ?。ǎ悖┤缭擁椡ㄖ占藶樵撊瞬⒁話焯栢]遞寄達或留在該人通?;蜃詈笏铀驑I務地址。
第二十六A條 (1)除第(2)、第(2A)、第(3)、第(4)及第(5)各款另有規定外,為估計及計算根據貨品價值之稅額起見,該價值應為該貨品在有關時間內,及買賣雙方無任何關系之情況下,可在公開市場中獲得之正常價格。 (2)任何入口應課稅貨品之正常價格應以下列假設決定—— ?。ǎ幔┴浧窇曌饕言谌肟诘胤剿徒毁I方; ?。ǎ猓┵u方應負擔運費、保險費、傭金及其他因貨品在該地之銷賣及運送所耗之各種費用; (c)買方應負擔在香港之應課稅款。 ?。ǎ幔粒┤魏卧谙愀壑圃熘畱n稅貨品之正常價格應以下列假設決定—— ?。ǎ幔┴浧窇曌饕寻粗匪瓦_買方; ?。ǎ猓┵u方應負擔運費、保險費、傭金及所有其他因銷售及將貨品運抵買方所耗之各種費用;及 ?。ǎ悖┵I方須負擔在香港之應課稅款。 ?。ǎ常┯诠_市場上買賣雙方在無任何關系之情況下所進行之銷售,以下列為先決條件—— ?。ǎ幔﹥r格為唯一報酬; ?。ǎ猓┧唭r格不受任何商業、財務或其他關系影響,無論賣方或與其業務有關者與買方或與其業務有關者是否訂有合約關系(但因銷售該批貨品而產生之關系除外);及 ?。ǎ悖┢浜筘浧啡艮D賣、使用或加以處置所得款項中不會直接或間接附加給賣方或與其業務有關者。為符合本款之規定起見,如兩人中,其中一人在另一人之業務或產業中有直接或間接權益,或雙方在某項業務或產業中有共同權益者,或第三者在上述雙方之業務中有權益者,此兩人應視為互有業務關系。 ?。ǎ矗┏冢ǎ担┛盍碛幸幎ㄍ?,為執行第(1)款之規定起見,總監或其授權人員,可接受第二十七條規定須出示有關貨品之買賣合約、發票或其他文件上所注明之貨品價值,如該買賣合約、發票或其他文件上之日期乃于評估稅額之前不超過十二個月者。 ?。ǎ担┤缬邢铝星樾危瑸樵u估及計算貨品之稅值起見,總監或有關人員可厘定某一價值作為該貨品之價值—— (a)如入口商或制造商未能出示按照第二十七條須向總監出示之買賣合約、發票或其他文件; ?。ǎ猓┤缈偙O或其授權人員認為按照第二十七條須出示之買賣合約、發票或其他文件上所注明有關貨品價值之資料不足或不準確;或 (c)如總監或其授權人員認為按照第二十七條須出示之買賣合約、發票或其他文件上所注明之貨品價值并非按照第(1)款所規定之價值。 (6)如按照第二十七條須出示之買賣合約、發票或其他文件中所注明貨品價值為港幣以外之貨幣時,如獲準可每月呈交申報表之人士,應根據該表申報期最后一天,其他則應根據貨品入口當天,以香港銀行公會所公布之開市時外幣售價兌換率作為兌換計算等值港幣之兌換率,如無兌換率公布時,等值港幣之兌換率可由總監經咨詢兩家發行貨幣之銀行后作出決定。 (7)任何人,如對第(5)或第(6)款所賦權力之使用不滿時,可向總督呈遞訴愿書提出上訴。 (8)本條中,“有關時間”—— ?。ǎ幔┤鐚偃肟谪浧窌r,指此類貨品之入口時間; ?。ǎ猓┤鐚僭谙愀壑圃熘浧窌r,指此類貨品從制造場所搬離之時間。
第二十七條 ?。ǎ保┛偙O可規定本條例適用貨品之入口商或制造商,出示買賣合約、發票、帳簿及總監認為有評估及計算稅值時必要之其他文件,此類文件如總監認為適合時可予保存或加以處置。 ?。ǎ玻┌瓷鲜龅冢ǎ保┛钜幎氂璩鍪局募?,如經總監規定,應附同總監指定之申報書。
第二十七A條 總監可規定任何汁類或任何聲稱為汁類之入口商或制造商出示經總監批準之文件,確實注明制取該等汁類之水果或蔬菜類別;如屬混合汁類,則注明混合汁類中所含各種汁類之比例。 第二十八條 ?。ǎ保┤绮豢赡芰⒓创_定輸入香港或在香港制造之入口貨品應否繳稅或應繳多少稅款,總監或獲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六A條授權之人員如認為適當,及在不受本條例之其他規定限制下可準許入口商提供一項前者認為滿意之現金或抵押品作為未繳付之稅款擔承,而準后者提取貨品。 ?。ǎ玻┤糌浧钒凑毡緱l規定準許提取,總監或獲授權人員,如已決定應繳稅額,應給予該入口商通知書一份,列明款額;如款額一經列明,入口商應即繳交;如該入口商經按第(1)款交付按金,則兩者之差額,亦應視情形即予清繳或發還余額。第二十八A條 (1)如總監確定應課稅貨品輸入之唯一目的乃在于加工或再包裝后以便出口,總監可以書面批準該等貨品為此目的而運送往總監認可之場所。 ?。ǎ玻┛偙O可對根據第(1)款作出之批準訂定條件,并可另外要求該等貨品之貨主提供抵押品,或用現金或以保證方式,按照總監之需要,確保—— ?。ǎ幔└鶕緱l所訂定之條件得以遵守; (b)該等貨品之出口;及 (c)該等貨品存放在該場所安全無誤。 ?。ǎ常┓灿胁蛔袷馗鶕冢ǎ玻┛钏喍ㄖ魏螚l件者,在不影響可對其作出其他處分之原則下,應將該款所規定之任何抵押品沒收歸政府所有。 ?。ǎ矗┛v使第(3)款已另有規定,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受理就有關上述沒收抵押品一事所提出之任何道義上要求,并批準生效。
第二十九條 ?。ǎ保┍6惞珎}或保稅私倉持牌人,無論貨品是否存放在其貨倉中,須為其保管或曾保管之貨品完稅,直至貨品按照本條例所發之許可證搬離其貨倉為止。 如將曾保管之貨品搬去而無法加以解釋者,應推定為非法將貨物搬去而觸犯本條例規定;如有貨品短缺,應視為不能充分解釋,但若能向總監證明,貨品短缺乃因持牌人無法預知之自然損耗、泄漏、破損,或其他意外或情況所致者,則不在此限,但因計算錯誤者除外。 ?。ǎ玻┤缈偙O按照第(1)款規定,評估第(1)款所指之稅額,但無法確定有關貨品之確實數量、性質或價值時,得以當時可得之最佳證據為評估稅額基礎,或如此類證據不存在,或認為此類證據不準確時,可就貨品之數量及性質作出決定可定一價值作為計算稅值之價值。 ?。ǎ常┓矊偙O按第(2)款所作之決定有所不滿者,可向總督會同行政局呈遞訴愿書提出上訴。
第三十條 ?。ǎ保┤缬袑嵤┬露愴椈蛟黾佣惵?,已繳稅貨品根據新稅項或增加稅率生效日之前而已訂定之合約并于該日之后交貨者,凡賣方已按該新稅項或增加稅率完稅者,如合約無相反條款時,則賣方可在合約價格上追加相等于因該新稅項或增加稅率而多繳之稅款。 ?。ǎ玻┤缬谐蜂N或寬減稅項,已繳稅貨品根據稅項撤銷或寬減生效日之前而已訂定之合約并于該日之后交貨者,凡賣方因該稅項撤銷或寬減而得益者,如合約無相反條款,則賣方可從合約價格中減除相等于因稅項撤銷或寬減而賣方所得益之稅款。 ?。ǎ常┤缫蛐略龌虺蜂N稅項而須在合約價格上加上或扣除款項時,所加或所扣款項之數目可依協議決定,如不能達成協議,則由總監按新增稅項所引致之支出或撤銷稅項所省去之費用加以決定,該等款項可按情況予以追討或扣除。 ?。ǎ矗τ谪浧吠甓惡箅m曾經過制造程序,本條之規定亦應適用。
第三十一條 (1)凡按照本條例所發牌照之持有人,如有欠繳稅款,或應觸犯本條例受罰而未繳交罰款者,所有應課稅貨品無論是否已完稅,及制造或生產此類貨品之所有原料,以及制造或生產此類貨品,或配制此類原料以作制造或生產此類貨品之所有儀器、設備、機器、工具、器皿及用具,或因進行該類貨品交易而需納稅者而此類貨品乃由牌照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其代表擁有、保管或管理,無論是否仍由其保管或擁有者,如不清繳欠款,所有上述貨品在下列時間,可予扣押—— (a)應繳稅時或仍欠款時,或 (b)觸犯罪項被判處罰款時。 (2)縱使第(1)款有所規定,如總監或第二十六或第二十六A條所授權人員經考慮后向應課稅貨品課稅,而此類貨品在發出貨品收押手令或遭受扣押或沒收之前即已在一般交易過程中以全部及有價值報償售予正當購買人并已交貨,此類貨品不得按第(1)款之規定而加以扣押:但如貨品因此遭受扣押,應由聲稱人負起舉證責任,以證明該貨品按本款規定不應予以扣押。 ?。ǎ常┓才普粘钟腥擞趹n稅款繳納期間內仍未繳交者,總監可以書面授權任何人按本條規定將可予扣押之物件扣押,并在給予七天售賣通知書后可將扣押之任何物件公開拍賣: 但如牌照持有人為釀酒商、啤酒釀造商或貨品制造商者,于指定售賣日期之前,向總監繳付產品或原料真實價值之稅款后,可將全部或部份扣押產品或原料搬去,而釀酒商須按本條例有關酒精搬運許可證之規定辦理。 (4)總監應將上述第(3)款所指之通知書發給據其所知在扣押時為持牌人或持牌人之代理人或雇員者;如按下列辦法送達,應視為已送達該有關人—— ?。ǎ幔┧瓦_其本人收;或 ?。ǎ猓┩ㄖ獣占藶榕普粘钟腥耍⒂脪焯栢]遞寄達或留在其通?;蜃詈笏铀驑I務地址。 ?。ǎ担┤缟鲜鐾ㄖ獣荒芤勒盏冢ǎ矗┛钪幎ㄋ瓦_時,則須將有關因未按照第(1)款規定繳交款項而扣押物件之通知書在公眾人士可進入之總監辦事處展示,為期七天,由拍賣之前七天開始計算。 (6)拍賣扣押物件所得款項應用于繳付因扣押及拍賣所耗費用,及繳付牌照持有人所欠稅款,如有余款應交予持牌人。
第三十二條 在不影響本條例規定之其他追討方法原則下,凡按照本條例應繳納之稅款,或加以沒收或視作沒收之款項,應視為欠政府之債項。
第三十三條 ?。ǎ保┓灿纱弧w機或陸路出入境者,如經海關人員或警務人員要求,應容許上述人員對其本人、貨品及行李進行搜查,或攜同其貨品及行李隨同上述人員前往經總監指定之場所,或總監辦事處或警署,并于上述地點在職級不低于海關督察或職級不低于警務督察之警務人員在場或監督下,接受海關人員或警務人員對其本人、貨品及行李進行搜查;但—— ?。ǎ幔┧巡榕?,則須由女性執行之;及 ?。ǎ猓┓苍谒巡槠湄浧芳靶欣顣r其本人欲在場進,則必須在該人在場時方可搜查其貨品及行李。 ?。ǎ玻┤魏魏jP人員及警務人員均可執行本條所授權之搜查;凡拒絕遵照本條規定接受合法搜查者,提出該合法要求之人員,可無需拘捕令而將其逮捕。
第三十四條 任何盒、箱、包裹或其他物件(乘客隨身行李除外),而正由或已由船只、飛機;車輛或火車運載入境者,或正在或已經裝載于上述運輸工具者,或已在或正在運出或運入任何島嶼、入境地點、碼頭、貨倉、月臺或其毗連或與此項使用有關之場所,或正由陸、海、空運出或運入或已經運入香港者—— ?。ǎ幔┛捎扇魏魏jP人員檢查及搜查,并加以扣留,直至上述各物負責人開啟以便進行該項檢查及搜查為止,上述各物如不依此辦法開啟,海關人員可將之搬往總監指定之場所; ?。ǎ猓┛捎色@總監在一般或特別情況下授權之海關人員,或由職級不低于警務督察之警務人員命令將上述各物拆開,以便檢查及搜查:但應給予上述盒、箱、包裹或其他物件之負責人或擁有人適當便利,使其在拆開物件、檢查及搜查時能夠在場。
第三十五條 〔已撤銷,見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號第十八條?!?br> 第三十六條 ?。ǎ保o論何人,不得作不完全之陳述或申報,或供給任何不正確資料,無論口頭或書面,或為符合本條例或為申請退稅或為申請本條例規定之牌照或許可證而在文件中使用不正確描述或供給不正確資料。 (2)任何人,如有下列情形。一經簡易程序審訊定罪后,除應受其他處分外,應由總監選擇其應繳付或沒收有關貨品應課稅額或退稅額之三倍款項或五千元(選擇應由總監簽署書面證明),而所有有關貨品或物件可由任何海關人員檢去,并應加以沒收—— ?。ǎ幔┮鈭D用不正當手段取得任何退稅或較其應得之退稅額為多者,或企圖逃避繳付本條例適用貨品之稅款,而將下列貨品由船只或飛機運載出境,或向海關人員出示下列貨品準備由船只或飛機運載出境—— (i)本條例適用之貨品而不應有退稅或不擬定出口用者;或 (ii)非本條例適用之貨品或物件而當作本條例適用之貨品,或將任何貨品或物件或其類型、性質、數量或質素與呈遞及聲稱為此類貨品之出口許可證或申報表上所載者不符;或 (b)用欺詐方式將貨品或物件搬去、儲存或隱藏以達到上述目的;或 ?。ǎ悖⒈緱l例適用之貨品交由船只或飛機運載出口而未經總監許可擅將裝載物包裹拆開,或取消或涂改或更改其標記、文字或圖樣。 (3)無論何人,如無合法權力不得更改或涂污損毀或擦去字樣、標志之牌照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無論何人,不得—— ?。ǎ幔﹤卧毂緱l例所需或所規定之文件或用于與本條例適用貨品有關之業務交易;或 ?。ǎ猓┟髦邮?、收取或使用上述偽造文件;或 ?。ǎ悖o合法權力在上述文件正式發出后加以更改或涂污損毀;或 ?。ǎ洌﹤卧烊魏喂毴藛T為核對上述文件或為貨品安全或為與本條例規定之其他目的而附加之印鑒、簽名、簡簽或其他標記。
第三十八條 ?。ǎ保o論何人,如無總監或第七條所授權人員之許可,不得擅自—— (a)轉讓;或 ?。ǎ猓┫蛩斯┙o、允許或讓他人使用按照本條例規定發出之任何牌照或許可證。 (2)無論何人,未經總監或第七條所授權人員許可不得領取或獲得或使用按照本條例規定簽發給他人之許可證或牌照。
第三十九條 〔已撤銷,見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號第二十條。〕
第四十條 在所有按照本條例規定而進行之訴訟程序及所有為追討按照本條例規定稅款之訴訟程序中,應推定屬下列情況,如有反證者除外—— ?。ǎ幔┍緱l例適用之任何貨品應推定為應課稅貨品; ?。ǎ猓┰谌魏螛怯顑戎畱n稅貨品應推定為該樓宇之持牌人、住客、租客、占用人或管理人所有; ?。ǎ悖┓彩芄陀谌魏晤I有牌照之樓宇內或樓宇周圍之人,應推定為該牌照上所示姓名者或管理該樓宇者所雇用之人; ?。ǎ洌┓惨堰\送或已供應之貨品應推定為已售出之貨品; (e)貨品之重量及大小應推定為與提貨單、航空運貨單、許可證或其他隨貨或有關該貨品文件上所注明者相同。
第四十一條 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中,如所涉及之任何事項乃因本條例或與本條例有關而引致者,有關由船只或飛機東主、租賃人或代理人或該船船長、飛機機長在其船只或飛機抵達香港之前或之后向總監呈遞之入口載貨清單所注明之貨物,應作出有利政府之推定,即推定上述貨物乃經由上述船只或飛機運載進入香港,除非與訟人能證明上述貨物確非由上述船只或飛機運載進入香港者。
第四十二條 在所有按本條例規定而進行之訴訟程序,及所有為追討本條例適用貨品之稅款而進行之訴訟程序中,總監或獲授權簽發牌照或許可證人員之記錄副本或摘錄而聲稱由其簽署證明者,可作為其內所注明事實或該事實推定之表面證據。
第四十三條 聆訊按本條例提出控罪之裁判司,可徇被告之要求,傳召分析化驗師或其他專家,就任何技術問題提出報告。
第四十四條 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中,告密人之姓名、身份及其所提供之資料不得透露,而法庭或裁判司可發出命令并采取必要程序以防泄漏,但如法庭或裁判司認為公正審判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在任何裁判司審訊程序中,及最高法院原訟庭審理按本條例規定提出之上訴案而與檢獲物件有關者,裁判司或原訟庭在審理此類案件或上訴時,應只按其案情進行審理,而不應理會形式問題,及不應調查檢獲之方法或形式,但檢獲之方法或形式對案情可提供證據者,則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 (1)除條文另有明確規定外,任何人,如觸犯下列各條之規定,即屬違法,一經簡易程序審訊定罪后,除可能受沒收處分外,可另處罰款十萬元及監禁兩年:一一第十六、第十七、第十九、第二十、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三十六、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五十五、第五十六、第五十八、第六十一、第六十八、第七十一及第七十三各條。 ?。ǎ玻┤魏稳?,如觸犯按照本條例依法規定之條款、訂定之限制、規條或所作出之指示,即屬違法,一經簡易程序審訊定罪后,除可能受沒收處分外,可處罰款一萬元及監禁一年。 ?。ǎ常┰趯徖砣魏伟讣r,如裁判司認為所犯罪項有逃稅意圖,可于判處第(1)或第(2)款規定之罰款外,另加罰不超過所犯罪項之有關貨品應繳稅額十位之罰款。
第四十六A條 ?。ǎ保┤缬|犯本條例者為持牌人之雇員,在不影響他人之責任原則下,持牌人亦屬有罪,但毋須受監禁處分。 ?。ǎ玻┤绯峙迫艘蚱涔蛦T犯罪而按照本條規定被控時,下列理由可作為辯護理由—— (a)凡屬觸犯第六十一、第七十一、第七十二或第七十三各條之罪項者,如持牌人證明曾對其雇員加以管制,以期確保該雇員不觸犯該條之規定;或 ?。ǎ猓┓矊儆|犯其他罪項者,如持牌人證明,曾采取一切可行步驟以防觸犯該罪項。 (3)如完全或部份為某公司利益而將牌照發給任何人時,在本條例中,凡提及“持牌人”,應包括該公司在內。
第四十七條 凡因觸犯本條例之規定而被檢控者,檢控程序應由觸犯該罪之日起計十二個月之內,或由發覺觸犯該罪之日起計六個月之內,開始提出檢控,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第四十八條 ?。ǎ保┤缬腥魏我蛏婕柏浧范|犯或意圖觸犯本條例規定時,無論有無人被判有罪,該貨品可予沒收。 (2)如有任何觸犯或意圖觸犯本條例之規定,在第十五條第(1)款(a)、(b)、(c)及(d)各段所提及之任何物件,如在觸犯規定或意圖觸犯規定中有加以利用者,無論是否有人被判有罪,該等物件可予沒收。 (3)總監于檢去該等貨品或物件后十二一天之內應將有關檢去該等可予沒收之貨品或物件一事通知據其所悉在檢去貨品或物件時身為該等貨品或物年之貨主或物主或其中一名貨主或物主: 但如有超過一名貨主或物主時,通知其中一名貨主或物主,即視為符合本條規定。 (4)凡按第(3)款發出之通知書,如依照下列辦法發出者,應視為已正式送達有關人士—— ?。ǎ幔┧瓦_其本人收;或 ?。ǎ猓┩ㄖ獣占藶樵撚嘘P人士,并用掛號郵遞方式寄達或留在其通?;蜃詈笏铀驑I務地址。 (5)如第(3)款規定之通知書不能發出時,則一份有關檢獲物品之通知書,而書上載有檢獲日期及地點,由檢獲貨品或物件后二十一天之內開始在總監辦事處而公眾人士可進入之地方展示,為期七天。 ?。ǎ叮┤魏稳巳缏暦Q被檢去可予沒收之貨品或物件而實在不應予以沒收者,應于發出檢獲物品通知書日期起計一個月內,將其聲稱通知書用掛號郵遞寄達或用專人送達總監辦事處。 ?。ǎ罚┤缟鲜鲇嘘P貨品或物件之聲稱通知書發出期限已經屆滿而無通知書交予總監,有關貨品或物件應視為已正式宣判沒收。 (8)如貨品或物件之聲稱通知書已按照第(6)款之規定正式發出,總監應向裁判司申請宣判將該等貨品或物件沒收,而裁判司認為該等貨品或物件在檢獲時可予沒收者,則應宣判將之沒收。 ?。ǎ梗┰谙虿门兴咎岢錾鲜錾暾垥r—— ?。ǎ幔┞暦Q人應首先向裁判司證明在貨品或物件被檢去時,該等貨品或物件歸聲稱人所有; ?。ǎ猓┮环葑C據及訴訟程序記錄(包括法庭對任何有關該等貨品或物件之刑事審訊判決)之核證復本得接納為證據; (c)一份聲稱由海事處處長所簽發,證明船只總噸位之說明書在呈堂時,應毋須證實其上簽名即可接納為證據; (d)一份聲稱由海事處處長所簽發,證明船只總噸位不超過二百五十毛噸之證明書在呈堂時,應毋須證實其上簽名即可接納為所陳事實之證據。 (10)如并無聲稱人能夠向裁判司證明,在扣押物品或物件時,該物品或物件乃歸其所有,則應視作該物品或物件可予沒收論。 ?。ǎ保保┤缟鲜鲈V訟程序乃為沒收船只、車輛或飛機而進行者,則裁判司可命令將該被扣押船只、車輛或飛機交還給聲請人直至該案聆訊開始時為止,但聲請人必須向法庭繳付一筆由總監評估該船只、車輛或飛機之等值保證金,而在聆訊開始或進行時,仍未將有關船只、車輛或飛機交還總監,則該保證金應視作沒收論:但本款之規定并不妨礙可對上述船只、車輛、飛機發出沒收命令。 ?。ǎ保玻┛v使本條上文已有規定,總督會同行政局有絕對決定權在法律程序完結后(如有法律程序者),對有關可予沒收之物品或物件所作之道義要求,可予受理及批準生效,但有關道義要求必須以通知書方式,在物品或物件被判沒收后六個星期之內,由專人送達或掛號郵遞寄達行政立法兩局秘書。
第四十九條 由裁判司按本條例規定下令沒收一事,可憑向任何法庭或有權處理之審裁處呈交聲稱由有關裁判司簽署之沒收證明書,或由其書記驗證為該項沒收之記錄,得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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