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 效 性】有效 【法規名稱】商業登記條例 【法規分類】涉外法規 【頒布部門】香港立法局 【頒布日期】19870701 【實施日期】19870701 【正 文】
本《條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訂。 本條例旨 在修訂與香港商業登記有關之法例。 (一九五九年二月六日) 第一條 本條例定名為商業登記條例。 第二條 (1)在本條例內,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者外,下列各詞應解釋如下—— “商業”指任何形式之行業、貿易、工藝、專業、職業或其他活動,為謀取利益而從事者,同時亦指一所會社; “簽署證明”指局長根據第十九條之規定所作之簽署證明; “會社”指任何法團或團體,設立之目的在于為其會員提供設施以便進行社交或康樂活動,該法團或團體并且—— (a)為其會員提供服務(不論是否牟利);及 (b)擁有會址,專供其會員使用; “局長”指根據稅務條例委任之稅務局局長; “副本”就分行登記證而言,指根據第十四條所制訂之規例發出之分行登記證副本; “副本”就商業登記證而言,指根據第十四條所制訂之規例發出之商業登記證副本; “征款”指附表內第6項所規定之款額; “營業地點”包括下列場所—— (a)如屬根據公司條例在香港注冊成立之公司,指其注冊辦事處;及 (b)如屬公司條例第十一部適用之公司,則指根據該部之規定,經向公司注冊官呈報姓名作注冊用之人士之地址; “規定之分行登記費”指附表內第5項所規定之費用; “規定之商業登記費”指附表內第1項所規定之費用; “規定之簽署證明費用”指根據第十四條制訂之規例所規定之簽署證明費用;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指視為根據一九八五年破產欠薪保障基金條例第六條設立并繼續存在之基金; “登記冊”指稅務局局長設置之商業登記冊; “有效分行登記證”指局長根據第六條之規定發出而仍未過期之登記證,或任何仍未過期之分行登記證之副本; “有效商業登記證”指局長根據第六條之規定,或曾根據一九五二年商業管制條例之規定發出而仍未過期之登記證,或任何仍未過期之商業登記證之副本; (1A)就本條例之規定而言,任何公司—— (a)如根據公司條例之規定,在香港注冊成立,或適用于公司條例第十一部之條文;及 (b)除本條規定外毋須根據本條例登記,應視作經營商業之人士,并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2)稅務局任何人員,經局長一般或特別授權,并在其指示下,可執行本條例所規定局長執行之職務,并可運用本條例賦予局長之權力。 第三條 (1)在本條例內,“經營商業之人士”一詞之定義如下—— (a)如屬個人或法人團體,指個人或法人團體; (b)如屬合股經營之商業,指所有合伙人;及 (c)如屬其他團體經營之商業,則指該團體之主要負責人員:但任何根據稅務條例第八條被視為擔任有收益之職位或職業之人士,不得純因此理由而被視為本條例所指經營商業之人士。 (2)(a)倘經營商業之人士為無行為能力者或本身不在香港者,則根據本條例之規定該人須采取之行動或須辦理之事務,應視作須由該無行為能力人士之受托人或該不在本港人士之代理人辦理。 (b)為執行本款之規定起見,倘局長將掛號函件郵寄有關人士之營業地點,而該人未能于發函之日起七日內,在一般辦公時間親臨該函所指定之地點,則該人應視作不在香港論。 (3)倘經營商業而根據本條例之規定須采取任何行動或辦理任何事務之人士乃一間公司,則該公司之秘書、經理或任何董事應對采取上述行動或辦理上述事務負責。 (4)倘局長將通知書送達任何人,謂將其視作經營商業之人士,則除非該人于該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局長提供滿意之證據,證明其并非經營商業,否則該人應作經營商業論;但該人如未能于所述之一個月期間內提供令局長滿意之證據,則可于緊接該期間之十四日內根據第十七條所規定之辦法提出上訴。 (5)為執行本條之規定起見—— “代理人”如屬不在本港之人士,包括—— (a)該人在香港之代理人、律師、代管人、破產管理人或經理人;及 (b)任何在香港之人士,而上述不在本港之人乃透過此人收取商業所得或來自業務之利益或收入者; “無行為能力者”指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白癡或心智不健全之人士; “受托人”包括任何受托人、監護人、掌管人、經理人或其他代人監管、控制或管理資產之人士,但不包括遺囑執行人。 第四條 (1)除根據稅務條例或本條例之規定執行職務外,稅務局每一人員在據本條例之規定執行職務時可能獲知與任何人士之事務有關之一切資料,均須保密或協助保密,亦不得將該等資料告知任何人,但與該等資料有關之人士或其遺囑執行人或該人或其遺囑執行人之獲授權代表則除外;此外,又不得容許或準許任何人查閱局長所擁有、保管或管理之任何記錄。 (2)在根據本條例之規定執行職務前,稅務局每一人員須有規定表格,在一名太平紳士面前簽署及宣誓或確認保密。 (3)除因執行稅務條例或本條例而有此需要外,稅務局任何人員均毋須向法院泄漏或透露其根據本條例執行職務時獲悉之任何資料或事物;除出示根據本條例須由局長保存之文件外,毋須向法院出示與該資料或事物有關之任何文件。 (4)在任何刑事訴訟中,凡根據第三條第(4)款或第八條第(4)款之規定向局長提供之資料,不應接納為針對提供該等資料之人士之證據,惟根據第十五條第(1)款(i)段之規定就違例事項提出檢控則除外。 (5)縱使本條已有規定,稅務局人員為執行本條例之規定所接獲之資料,可連同申報表、帳表或其他有關文件之副本,一并送交予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印花稅署署長或遺產稅署署長。 (6)縱使本條已有規定,但局長可允許核數署署長或該部門經由核數署署長正式授權代其執行職務之任何人員,于需要時查閱任何記錄或文件,以便執行其職務。就第(2)款之規定而言,核數署署長或任何如上述所授權之人員應視作稅務局人員論。 第五條 (1)凡經營任何商業而無根據一九五二年商業管制條例之規定辦理登記之人士,或開始經營任何新商業,或經營本條例規定適用之任何商業之人士,均須依照為登記該商業所規定之方式,向局長提出申請。 (2)凡根據第(1)款所作之申請,必須于本條例生效日期起,或該有關新商業開始經營時起,或本條例規定對某一商業適用之日起(視乎情形而定)一個月內提出,以日期較后者為準:但局長如認為適當,可將該段期間延長。 (3)(a)除(b)段另有規定外,任何在分行經營第(1)款適用之商業之人士,必須以書面通知局長。 (b)如屬商業分行,并在一九八四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已獲發給有效之商業登記證,則(a)段之規定,僅于該有效商業登記證于上述日期之后第一次期滿時始適用。 (4)凡根據第(3)款所作之通知,必須于分行開始經營業務時起,或第(3)款之規定開始適用于該分行之日期起一個月內作出,以日期較后者為準:但局長如認為適當,可將該段期間延長。 第六條 (1)局長于接獲根據第五條第(1)款提出之申請后,須依照規定之方式,為每一宗商業登記。 (1A)局長于接獲根據第五條第(3)款發出之通知后,局長須依照規定之方式,為每一間分行登記。 (2)為執行本條例之規定起見,凡根據一九五二年商業管制條例之規定登記之商業,應視為已根據本條之規定登記論。 (3)凡根據第七條之規定或根據裁判司按第十五條之規定頒發之命令,已繳付規定之商業登記費及征款者,或根據第九條之規定已獲豁免繳費者,局長應就每一宗商業,發給商業登記證。 (3A)凡根據第七條之規定或根據裁判司按第十五條之規定頒發之命令,已繳付規定之分行登記費及征款者,局長應將分行登記證發給該分行。 (4)對于任何非法之商業,局長毋須予以登記,或向其發出任何商業登記證。 (5)商業登記證及分行登記證,其有效期至證內批注之屆滿日期為止;除非該等登記證載有下列批注,否則應屬無效—— (a)規定之商業登記費或規定之分行登記費(視乎情形而定)及征款經已清繳;或 (b)倘屬商業登記證,則注明毋須繳費。 (6)局長對任何商業發給商業登記證或分行登記證,不應視為表示該商業,或該商業之經營人,或該商業之雇員所須遵守之法例規定,已獲遵守論。 第七條 (1)局長可發出通知書要求—— (a)任何經營商業但并無就該商業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之人士,繳交附表內第1項所規定之費用及征款。 (b)任何在分行經營商業但并無持有有效分行登記證之人士,繳交附表內第5項所規定之費用及征款。 (2)根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之受文人須于通知書指定之日期或該日之前,按照通知書指示辦理;倘在下述登記證期滿后一個月內仍未接獲該通知書者,則經營該商業之人士應據情通知局長—— (a)商業所獲發之商業登記證; (b)分行經營業務所獲發之分行登記證。 第八條 (1)倘登記申請書(不論該申請書乃根據本條例或一九五二年商業管制條例之規定呈交)內所列有關某商業之資料有任何變更,則經營該商業之人士須于資料變更時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局長。 (2)倘商業不再繼續經營,則前經營該商業之人士須于歇業后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局長。 (3)倘歇業后再行復業,則經營該商業之人士須于復業后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局長。 (4)為執行本條例而須獲取充分資料,局長可用書面通知任何彼認為能夠提供有關資料之人士,要求該人—— (a)提供局長視為需要之詳情;或 (b)依照局長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出席約晤,以便該等資料獲得審核。 (5)本條內凡提及商業之處亦包括該商業之分行在內。 第九條 (1)在依照規定之方式向局長提出申請后,局長如滿意認為任何人士所經營之商業符合下列情形,則可豁免其繳交規定之商業登記費及征款—— (a)除新商業或任何主要由推銷服務賺取利潤之商業外,任何商業其總營業額不超過附表內第2項所注明之平均數者;或 (b)除新商業外,任何主要由推銷服務賺取利潤之商業,其總營業額或總收入不超過附表內第3項所注明之平均數者;或 (c)如屬新商業,其總營業額或總收入(視乎情形而定),似無可能超逾(a)段或(b)段所指之平均數者。 以上各項所指之平均數,乃根據提出申請之前六個月期間之營業額或收入計算,或根據局長認為適當而加以接納之其他資料計算。 (2)根據本條之規定所作之申請,最遲必須—— (a)在現有商業登記證期滿前一個月提出;或 (b)如屬新商業,則在根據第五條之規定申請登記該商業后一個月內提出:但局長如認為適當,可將該段期間延長。 (3)如局長根據第(1)款之規定準予豁免繳費者,則發給注明豁免之商業登記證,而該項豁免適用于證內批注生效日期之翌日起十二個月,或局長所指定之一段更長期間或多段期間,但不得超過三年。 (4)除非局長另有指示,否則繳交規定商業登記費及征款之責任,應不受根據第(1)款所作之任何申請所影響;倘于繳交規定之商業登記費及征款后獲準豁免,則該費用及征款均獲發還。 (5)倘不批準豁免,局長應將此事通知申請豁免之人士,而該人可依照第十七條所規定之辦法,于上述通知之日期起十四日內提出上訴。 (6)對根據公司條例之規定在香港注冊成立,或公司條例第十一部對其適用之任何公司,本條之規定并不適用。 第十條 (1)同一人士或團體,如經營兩宗或以上之商業者,須受下列規定所約束—— (a)根據第五條之規定提出登記任何該等商業之申請,應包括所有該等商業在內; (b)(已撤消,見香港法例一九八四年第五十六號第九條) (c)該等商業均無資格根據第九條之規定獲得豁免繳費。 (2)就本條之規定而言,倘兩宗或以上之商業中每一宗之經營人均相同,且并無其他人士經營其中任何一宗商業者,則該兩宗或以上之商業始應視作由同一人士或團體經營論。 第十一條 (1)倘任何規定之商業登記費或規定之分行登記費(視乎情形而定)以及征款并未于第七條所指定之時間內清繳,則局長得以書面通知任何須負責繳交該等費用之人士,著令將附表第4項所訂明之款額附加于該費用及征款內,而一并予以追討。 (2)(已撤消,見法例公告一九七四年第六十四號及香港法例一九七四年第三十 號第二條。) (3)局長可全權決定—— (a)將規定繳交任何費用或征款之期限延長;及 (b)將任何彼曾根據第(1)款之規定而著令附加于任何費用或征款內之任何款 額免除。 第十二條 (1)有效之商業登記證須于該證所指之營業地點展示。 (2)有效之分行登記證須于該證所指之分行展示。 第十三條 (1)局長得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為督察。 (2)為確定本條例之規定是否遵行起見,任何商業登記督察及任何根據第(1)款所委任之督察,有權于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彼有理由相信正在經營業務之樓宇,并可就此目的,在該地點進行所需之視察及查詢。 第十四條 (1)港督會同行政局可制訂規例規定—— (a)申請登記商業及其分行之方式; (b)申請豁免繳付費用及征款之方式; (c)須向局長提供之資料; (d)登記冊之形式及所須記錄之資料; (e)商業登記證及分行登記證之格式; (f)商業登記證副本及分行登記證副本之發出及其收費; (g)對任何人士或一組人士或商業所受本條例各條款之約束全部或部分予以豁免; (h)簽署證明及發給文件之費用; (i)為執行本條例規定下之任何事項(不論該等事項是否與本款所述者類似)而制訂一般性規定。 (2)根據本條例制訂之任何規例得規定,如有觸犯該條例者,即屬違法,并可規定該等罪項之罰則為罰款不超過一千元及監禁六個月。 第十五條 (1)任何人士,如有下列行為者,即屬違法,可判罰款二千元及監禁一年—— (a)根據本條例執行職務但未依照第四條第(2)款之規定宣誓保密; (b)違反第四條第(1)款之規定或違背根據該條第(2)款所作之誓言; (c)未有依照第五條之規定提出申請; (d)未有清繳根據第七條所定之任何費用或征款,以及根據第十一條之規定附加 于該等收費內之款額; (e)未有依照第七條第(2)款之規定,將并無接獲局長之通知一事向局長呈報; (f)未有依照第八條之規定,提供有關之資料,或未有遵照局長根據該條所發出之通知或所作出之規定辦理; (g)未有根據第十二條之規定,將有效之商業登記證或有效之分行登記證展示; (h)偽造本條例有條文加以規定之文件; (i)根據本條例之規定以口頭或書面向局長作出任何陳述或提供任何資料,而有關之陳述或資料在重要情節方面乃屬虛假或因重要情節有所遺漏以致屬于虛假,且該人明知或有理由相信其乃屬虛假者;或 (j)抗拒或阻礙督察根據本條例之規定執行其職務。 (2)(a)任何人士,如被裁定犯有第(1)款(c)、(d)、(e)、(h)或(i)段所列行為或遺漏事項者,主審之裁判司除可判刑罰外,得下令該人向局長繳交有關之費用及征款以及由局長附加其上之任何款額,而該等費用、征款及款額乃系假若在該人遵行本條例之規定且并無觸犯本條例所載之任何違例事項之情形下,彼在先前六年之期間內原應繳納者。 (b)裁判司在根據(a)段發出繳款命令時—— (Ⅰ)須規定剛在定罪日之前兩年所應繳付之數額應立即向局長繳納;及 (Ⅱ)可按照裁判司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準予一段時間以便清繳該命令內列明之款項余額;及 (Ⅲ)可就未有繳交該命令所列明之數額一事,按裁判司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計算,判處監禁一段期間。 (c)為執行本款之規定起見,局長應視為—— (Ⅰ)已根據第七條第(1)款之規定,要求提出申請登記之人士繳交規定之商業登記費或規定之分行登記費(視乎情形而定)及征款,及 (Ⅱ)就未有繳交規定之商業登記費或規定之分行登記費(視乎情形而定)及征款一事,已按照第十一條之規定將有關之款額附加于該等費用之上。 (3)根據本條之規定所作之檢控,須于觸犯違例事項之日起六年內提出。 (4)為執行第(1)款之規定起見,“偽造”一詞之定義與刑事罪條例第六十九條所載之定義相同,而該條之全部條款,對執行上述規定全部適用。 第十六條 本條例之條款并不適用于—— (a)任何屬公共性質之慈善、宗教或教育機構,而其有下列情形者—— (Ⅰ)該等機構從事任何行業或業務所得之任何利潤,全部作本身之慈善、宗教或教育用途,且并無在香港以外之地方將其大量動用;及 (Ⅱ)該等機構從事該行業或業務,乃為實現機構所訂明之宗旨者,或與該行業或業務有關之工作,主要乃由若干人士所執行,而該等機構乃為此等人士之福利而設立者。 (b)(已撤消,見法例公告一九七五年第八十八號及香港法例一九七五年第三十二號第四條。) (c)下列之商業—— (Ⅰ)農業,包括供銷售之果菜花卉種植; (Ⅱ)牲畜(包括乳牛之飼養)、家禽(包括雞蛋之生產)、蜜蜂(包括蜂蜜之出產)、或魚類(包括甲殼類動物及蠔)之繁殖或飼養; (Ⅲ)捕魚業; 但本段之規定,不適用于任何根據公司條例在香港注冊成立之公司或公司條例第十一部對其適用之任何公司。 (d)港督會同行政局根據第十四條之規定所制訂之規例,不時予以豁免之其他商業。 第十七條 (1)任何人士,如欲根據第三條第(4)款或第九條第(5)款之規定提出上訴,可于繳納規定之商業登記費或規定之分行登記費(視乎情形而定)及征款后(已清繳者除外),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訴;倘該人之上訴得直,則上述規定之商業登記費或規定之分行登記費(視乎情形而定)及征款須予發還。 (2)首席按察司可制訂規則,就裁定該等上訴所需之一切事項作出規定,特別系可規定將該等上訴通知局長之方式、將該等上訴提交法院之形式、向法院提出并由法院考慮之證據,及可判給之訟費款額。 (3)法院之裁判乃最終決定。 第十八條 立法局得通過決議案,將附表各條款修訂。 第十九條 (1)任何人士,在繳付規定之簽署證明費用后,可要求局長簽署證明任何根據本條例或一九五二年商業管制條例規定由局長保存之文件之副本或節錄本,或任何有效之商業登記證或有效之分行登記證之副本或節錄本,并可要求發給該副本或節錄本;局長須應要求而簽署證明并發給有關之文件。 (2)在民事或刑事訴訟中,任何該等文件之副本或節錄本一經局長簽署證明屬實,即成為文件內載事實之表面證據。任何聲稱由局長簽署證明之該等副本或節錄本,除能提出反證外,否則應視作系由局長簽署證明論。 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規定發出之任何通知書,得以下列方法送達—— (a)送達收件人親收;或 (b)掛號郵寄往最后所知收件人之商業地址或住址。 第二十一條 除本條例規定須予退還之征款外,局長須將接獲之所有征款撥付破產欠薪保障基金。 (第七、九、十一及十八條) 項 目 款 額 條 號 1.若申請登記乃于下列日期提出或登記證乃于下列日期屆滿,則商業登記或另發一張商業登記證所應繳交之費用為—— (a)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之前 二十五元 第七條 (b)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或該日之后及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之前 五十元 第七條 (c)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或該日之后及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之前 一百五十元 第七條 (d)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或該日之后及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之前 一百七十五元 第七條 (e)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或該日之后及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之前 三百五十元 第七條 (f)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或該日之后及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之前 五百元 第七條 (g)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或該 日之后 五百五十元 第七條 2.除新商業或主要由推銷服務賺取利潤之商業外,可獲豁免之商業之平均總營業額 每月一千五百元 第九條第(1)款 3.可獲豁免而主要由推銷服務 (a)段賺取利潤之商業之平均總營業額或總 收入 每月四百五十元 第九條第(1)款 4.因未繳下列費用附加之罰款 (b)段—— (a)規定之分行登記費及征款 十五元 第十一條第(1)款 (b)規定之商業登記費及征款 五十元 第十一條第(1)款 5.若于一九八四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開始實施之日或該日之后申請登記或登記證期滿,則分行登記或另發一張分行登記證所應繳納之費用十五元 第七條 6.商業或分行登記、另發一張商業登記證或另發一張分行登記證所應繳納之征款 一百元 第七條 * 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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