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 效 性】有效 【法規名稱】破產欠薪保障條例 【法規分類】涉外法規 【頒布部門】香港立法局 【頒布日期】19870703 【實施日期】19870703 【正 文】
注: 本《條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七三日前所作的修訂。 本條例規定設立一個委員會,以管理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及從該基金撥款支付雇員因雇主無力清償債務而未獲發給之工資;修訂商業登記條例、雇傭條例及公司條例,并對一切有關事宜加以規定。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九日 第一部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定名為破產欠薪保障條例。 第二條 在本條例內,除上下文另具意義者外,下開各詞應解釋如下—— “申請人”指任何根據公司條例第二六五條第(1)款(b)、(c)或(cc)段在公司清盤時或根據破產條例第三十八條第(1)款(b)、(c)或(cc)段在破產時享有優先清還權之人士,但如該人之雇主為個別人士而該人乃雇主之家庭成員,并且與雇主居住在同一樓宇內者,則不包括在內; “破產申請”指破產條例所指之破產申請; “委員會”指根據第三條成立之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 “處長”指勞工處處長; “公司”指根據公司條例可予清盤之任何團體; “基金”指第六條所述之破產欠薪保障基金; “財政年度”指根據第八條所訂定之基金財政年度; “征款”一詞之意義與商業登記條例第二條所載定義相同; “工資”指申請人根據公司條例第二六五條第(1)款(b)或(c)段在公司清盤時,或根據破產條例第三十八條第(1)款(b)或(c)段在破產時可獲優先清還之工資或薪金; “代替通知之工資”指在公司清盤時根據公司條例第二六五條第1款(cc)段或在公司破產時根據破產條例第三十八條第I款(cc)段申請人享有優先清退權之代替通知之工資; “清盤申請”指公司條例第五或第十部所指之清盤申請。 第二部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 第三條 (1)本條規定設立一個委員會,名為“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其英文名稱為“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 y Fund Board”;該委員會須注冊為法團。 (2)委員會由一名根據本條例附表之規定而委任之主席及由總督按下列辦法委任之超過十名委員所組成—— (a)除(b)段另有規定外,委員中不得有公職人員超過四名; (b)經總督認為代表雇主之委員與其認為代表雇員之委員,雙方人數必須相等; (3)總督須于憲報刊登公告,公布上述每項委任。 (4)本條例附表之規定,對委員會均屬有效。 第四條 (1)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a)管理該基金; (b)就征款率向總督提出建議;及 (c)執行本條例規定之其他職責或行使本條例所授予之其他權力。 (2)為更有效執行其職務,委員會得辦理任何必需或對此方面有助之其他事項,并得在不妨礙前述規定之一般性原則下,特別辦理下列事項—— (a)持有、取得或批租任何動產或不動產; (b)將所有動產或不動產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處置; (c)除第十條另有規定外,按照其認為必需或適當之方法將基金投資;及 (d)在取得財政司之同意后,按照其認為適當之方法及以其認為適當之抵押品或條件借入款項。 第五條 總督會同行政局得就委員會根據本條例執行職務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之指示;而委員會則必須予以遵守。 第三部 基金 第六條 在本條例開始實施前已根據當時生效之商業登記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成立之基金,名為破產欠薪保障基金,應視作根據本條之規定成立及繼續存在,并由下列款項所構成—— (a)稅務局局長根據該條規定撥付之款項,不論該款項乃于本條例開始實施之前或之后撥付者; (b)根據第六部追回之款項; (c)該基金之款項或投資所得之利息或其他收入;及 (d)合法付給基金之其他款項。 第七條 下列款項得從基金撥款支付—— (a)根據第十六條支付申請人之款項; (b)委員會為執行本條例而須付出之開支; (c)貸款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及 (d)根據本條例基金須支付或可支付之其他款項。 第四部 財務規定 第八條 (1)委員會可不時將一段期間指定為該基金之財政年度,但事先須取得總督之同意。 (2)在每一財政年度內,委員會須于總督所指定日期之前,將該基金下一財政年度之收支預算呈交總督批準;但該基金第一個財政年度之收支預算,須于本條例實施后盡快呈交。 (3)總督須審核委員會根據第(2)款所呈交之收支預算,并可批準或駁回該項預算;倘駁回該項預算,則可飭令委員會按照其所指示之方法修改該項預算,并于其所指定之期間內將修正之預算再次呈交批準。 (4)委員會可不時將根據第(3)款經獲批準之收支預算修改,并須盡快將一份載有修改細節之陳述書送呈總督。 第九條 委員會須在財政司認可之銀行開立戶口,并須將該基金之款項撥入該戶口內。 第十條 基金之款項,倘委員會毋須即時使用者,得—— (a)存入根據銀行業條例領有牌照之銀行之定期存款帳戶、通知存款帳戶或儲蓄帳戶;或 (b)于取得財政司之批準后,運用于委員會認為適當之投資。 第十一條 委員會須—— (a)依照庫務署署長之規定設置有關該基金所有交易之帳目及記錄;及 (b)于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后,著人編制有關該基金之結算表;結算表須包括收支帳目及資產負債表,并須由主席簽署。 第十二條 (1)委員會須于每一財政年度開始時委任核數師;核數師有權查閱委員會所保存之一切帳簿、單據及其他記錄,并在其認為適當時要求供給有關之資料及解釋。 (2)核數師須審核根據第十一條編制之結算表,并就該結算表向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十三條 (1)委員會須于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后六個月內或于總督就某年度所批準之較長時間內,將委員會該財政年度之工作報告,連同根據第十一條編制之結算表及根據第十二條造具之報告一起呈交總督。 (2)總督在根據第(1)款接獲報告及結算表后,須著令將該等文件提交立法局省覽。 第十四條 (1)政府管理基金所須支付之一切費用或開支,得從政府一般收入撥款支付。 (2)財政司得發出指示,對基金之收入按期征收一項監管費,款額及期間均由其本人決定;委員會須按照財政司指定之日期將從基金撥款支付之監管費交給財政司,然后由財政司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第五部 從基金撥款支付 第十五條 (1)凡未依期獲發給工資或代替通知之工資或兩者之人士可根據本部之規定,申請從基金撥出特惠款項支付該工資或代替通知之工資或兩者。 (2)凡根據第(1)款提出之申請(本部內統稱“申請”),必須用處長批準之表格向處長提出。 (3)凡在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前提供服務所得之工資,不得申請從基金支付。 (4)凡在一九八七年破產欠薪保障(修訂)條例生效之前因終止雇傭契約而引起之代替通知書之工資,不得申請從基金支付。 第十六條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倘處長認為雇主未有發給申請人工資或代替通知之工資或兩者,而且—— (a)該雇主若不是一間公司,已被提出破產申請者;或 (b)該雇主若是一間公司,已被提出清盤申請者, 則可從基金撥出相等于該等工資或代替通知之工資或兩者數額之特惠款項,付給申請人。 (2)在下開任何一種情形下,處長不得根據第(1)款之規定付款給申請人—— (a)申請人未有用處長批準之表格作好宣誓聲明,證明其申請屬實; (b)倘雇主為一間公司,該等款額乃超過公司條例第二六五條第(1)款(b)段所規定者; (c)倘雇主為個人,并非一間公司,該筆款額乃超過破產條例第三十八條第(1)款(b)段所規定者; (d)該申請日期前之四個月以前服務所得之工資;或 (e)有關代替通知之工資—— (i)其數額超過申請人七天工資之等值; (ii)二千元; 兩者以較少者為準。 (3)立法局可通過決議案修訂第(2)款(e)段之規定。 第十七條 (1)申請人倘不服處長根據第十六條作出之決定,可用書面要求—— (a)請處長陳述其據以作出此項決定之理由;及 (b)如已根據(a)款之規定陳述理由,則請處長將該項申請移交委員會處理。 (2)處長在接獲申請人根據第(1)款(b)段所提出之要求時,應向委員會主席呈交所有與該項申請有關之文件。 (3)委員會在接獲根據本條移交其處理之申請后,可維持或更改處長之決定,或為此目的而要求處長進一步調查與該項申請有關之事宜。 第十八條 (1)縱使在某一個案中并無向雇主提出第十六條第(1)款(a)或 (b)段所指之申請,除該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處長如認為下開情形屬實,仍可根據該條發給特惠款項—— (a)雇主雇用不足二十名職員; (b)該案有足夠證據支持提出破產或清盤申請,所依據之理由為—— (i)倘雇主為一間公司,則該公司無清償債務能力;或 (ii)倘雇主為個別人士而非一間公司,則該人有破產行為;及 (c)該案中提出破產或清盤申請乃不合理或不符合經濟原則。 (2)處長根據第(1)款之規定,酌情決定發給款項時,應在憲報刊登通告,述明其認為有足夠證據支持提出破產或清盤申請,理由為—— (a)倘雇主為一間公司,該公司無清償債務能力;或 (b)倘雇主為個別人士而非一間公司,該人有破產行為。 (3)第(2)款并無規定處長須為每一名雇主刊登多過一份通告。 (4)處長不會因其根據第(2)款刊登通告而被控告。 第十九條 (1)為審核根據第十五條提出之申請或因委員會依照第十七條(3)款作同樣之要求,處長可進行其認為適當之調查,尤其在不限制上文一般性規定及不妨礙其他條例賦予處長之權力之原則下,可—— (a)會見申請人及其他雇員; (b)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文件之任何持有人,要求其將處長認為審核申請所必需之任何記錄、帳目表或其他文件,呈交處長查閱; (c)以書面通知處長認為有理由相信持有該等文件之任何人,要求其將雇傭條例規定雇主應設置之任何登記冊、記錄或其他文件,呈交處長查閱;及 (d)以書面通知與該項申請有關之雇主或該雇主之任何傭仆、代理人或雇員,要求其出席及答復處長所提之問題。 (2)凡由處長根據本條加以任何規定而發之通知書,必須述明被通知人執行該規定之時間及地點。 (3)凡根據本條發給任何人之通知書均可郵寄送達。 (4)就處長根據第(1)款所規定之調查權力而言—— (a)任何人被著令回答問題時,在答復問題方面均應享有一如其在法庭上被問及此等問題時所享有之權利;若非享有此等權利,則必須回答此等問題; (b)處長在調查時,應盡量不受形式規限,并可決定采取何種程序。 第二十條 不得對處長或委員會在行使本部之自決權時所作之決定,在任何法庭上提出反對。 第二十一條 (1)處長得以書面授予任何一名勞工處職員行使執行本部規定其本人之權力或職責。 (2)本部內除第(1)款外,“處長”一詞乃包括獲處長按該款授予權力之人士。 第二十二條 倘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之目的在助其追討根據任何雇傭契約或雇傭條例其應得之其他款項,則第十六條所規定之付款并不影響其根據法律援助條例可接受法律援助之資格。 第二十三條 (1)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一份稱由處長簽署之文件,述明—— (a)于文件所列之日已從基金撥出所列款額付給文件所列之人;及 (b)在該日之前一天文件所列之雇主欠該人所列明款額之—— (i)工資 (ii)代替通知之工資;或 (iii)工資連同代替通知之工資, 除有反證或除證明該文件并非由處長簽署外,得在呈堂后毋須提出進一步證明而接納為證據,并成為其內載事實之表面證據。 (2)在本條內,“訴訟程序”一詞包括任何破產或清盤行動中債務證明之提出。 第六部 收回已付出之款項 第二十四條 (1)在根據第十六條支付欠薪給申請人后,申請人在收到付款前,其對所收款額原本享有之一切權利及補償權,應轉授給該委員會,作為基金之利益,而委員會可采取其認為必要之步驟,行使該等權利及補償權。 (2)倘欠薪之數額超過根據第十六條之規定而支付之欠薪數目,則本條并不影響申請人追討差額之權利及補償權。 (3)在本條內,“工資”一詞包括代替通知之工資。 第二十五條 倘—— (a)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錯誤而從基金拔款支付任何人;或 (b)縱使無人按第二十六條之罪名遭檢控或定罪,但由于在申請時虛報任何重要情節而導致付款給任何人,委員會均須將該等付出之款項,當作欠下委員會債項處理而向收款人收回。 第七部 雜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 (1)任何人如有下開行為,即屬違法,可判罰款五萬元及監禁三個月—— (a)為遵照本條例之規定而提供資料,包括在本條例下之任何調查中提供之資料,明知故犯在重要情節方面作虛假之陳述或在重要情節方面作不負責任而屬于虛假之陳述;或 (b)為遵照本條例之規定而提供資料,包括在本條例下之任何調查中提供之資料,企圖欺騙而呈交、提供或送交,或使用任何在重要情節方面屬于虛假之文件或記錄。 (2)任何人無合理原因而不遵照處長根據第十九條第(1)或第(4)款所作之規定辦理,即屬違法,可判罰款五千元及監禁一個月。 (3)在不妨礙其他條例有關刑事罪起訴之規定及不妨礙律政司對刑事罪項起訴之權力等原則下,凡本條例所指罪項之檢控,均可以處長之名義提出,并可由一名因此獲處長書面授權之勞工處人員起訴及進行。 (4)為執行裁判司條例第八條第(1B)款起見,凡由處長或任何根據第(3)款獲授權之人員提出本條例所指罪項之控訴或告發,應視作代表律政司而提出。 第二十七條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就下開事項,制訂規例—— (a)根據本條例須予或準予規定之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b)為更有效執行本條例之條款而制訂規定。 第二十八條 總督可在憲報刊登公告,將附表修訂。 表 (第三及第二十八條)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 一、委員會并非政府機構或其代理人,亦不得享有政府任何地位、豁免權和特權。 二、(1)委員會須設公有印章一枚,凡蓋印須經兩名委員加簽作實。 (2)任何文件,如報稱乃蓋上委員會印章簽立者,均得接納為呈堂證據。除能提出反證外,該文件并得視作如是簽立之文件。 三、(1)凡本身并非公職人員之委員會委員,除非被免除職務或因其他原因而終止任職,否則其任期至總督所指定之期間屆滿時為止。 (2)在任期或連任期屆滿后,本條第(1)款適用之任何委員,均有資格獲得再次委任,任期由總督決定。 (3)本條第(1)款適用之委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總督而辭去其職位,由通知書所指定之日期起生效,如無指定日期,則由總督接獲通知書之日起生效。 (4)除主席外,委員會任何委員,倘離開香港或基于其他原因而未能行使委員之權力或執行其職務,總督可另委任他人在其離港或未能行使權力或執行職務期間暫時替代之。 四、(1)總督須委任一人為委員會主席,并于憲報刊登公告,宣布是項委任。 (2)倘主席離開香港或基于其他原因未能執行主席職務,總督可另委他人在其離港或未能執行職務期間暫時替代之,并須在憲報刊登公告,宣布是項委任。 (3)在任何委員會會議席上,主席除普通票外,并得投決定票。 五、(1)委員會會議得于主席或署理主席職務之人士所規定之時間及地點舉行。 (2)委員會會議之法定人數為五人。 (3)在本附表范圍內,委員會得規定其會議程序。 六、委員會得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會務;凡獲大多數委員批準之決議案均屬有效,一若該決議案乃在委員會會議席上由批準該決議案之委員投票通過者。 七、委員會得通過決議案,在附加或并無附加其認為適當之限制或條件之情況下,以書面將委員會之任何權力及職責(不包括條例第四條第(1)款(b)段及第十七條第(3)款所授予之權力)轉授處長。 八、委員會如認為適當,得設立及委出小組委員會以處理一般或特別事宜;小組委員會須符合下列規定—— (a)小組委員會主席須由委員會委出; (b)小組委員會主席及其成員中每三人中須有兩人為委員會委員。 九、委員會得通過決議案,在附加或并無附加其認為適當之限制或條件之情況下,以書面將委員會之任何權力及職責(不包括條例第四條第(1)款(b)段及第十七條第(3)款所授予之權力)轉授根據第八條規定委出之小組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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