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 效 性】有效 【法規名稱】應課稅品條例(之一) 【法規分類】涉外法規 【頒布部門】香港立法局 【頒布日期】19870915 【實施日期】19870915 【正 文】
本《條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五日前所作的修訂。 本條例旨在修訂有關酒類、煙草、碳氫油、甲醇、非酒類飲品、化妝品及其他物質之課稅及管制之法例,以便對某些經營酒類之發牌及有關事宜加以規定。 〔一九六三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部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定名為應課稅品條例。
第二條 (1)在本條例內,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者外,下列各詞應作如下解釋—— “總監”指香港海關總監及任何香港海關副總監或助理總監; “容器”包括任何儲藏器或盛載器及任何包紙、包裝用物料、外蓋或塞子; “應課稅貨品”指本條例適用之貨品而該等貨品并非豁免稅項而仍未繳付法例所規定之全部稅款者,并包括雖已繳稅但其后再進口之貨品; “已繳稅貨品”指已繳交法例所規定全部稅款之貨品; “出口”指以陸運、空運或海運方式運出香港或促使以上述任何一種方式運出香港,并包括以陸運、空運或海運方式從任何國家運送或寄發而輸入香港,轉換運輸工具后再運往另一國家之任何物品之出口,但不包括過境貨物; “舊有條例”指一九三一年應課稅品條例,亦指該條例中根據本條例現已撤銷之第七十六條繼續有效之任何規定; “總噸位”指按照商船(噸位)規例而定之總噸位; “進口”指以陸運、空運或海運方式運入香港或促使以上述任何一種方式運入香港; “牌照”指根據本條例或舊有條例所簽發之牌照; “酒牌”指可在指定樓宇內售賣或供應酒類,以供人在該處飲用之牌照; “載貨清單”指船只或飛機之載貨清單;若與車輛有關,則指第二十二條所述有關該車輛所載之進口或出口貨品之申報表; “制造”包括任何種類之調制、混和及加工,但不包括包裝及拆除包裝; “船長”指所有掌管或指揮船只之人士(領航員除外); “海關人員”指擔任海關條例第一附表所列職位之人士; “凈登記噸位”指按照商船(噸位)規例而定之登記噸位; “罪項”指任何違反本條例規定之罪項,并包括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款聲明屬罪項或視作罪項之任何行為或疏忽; “許可證”指根據本條例簽發之許可證; “場所”指陸上或水上任何地區,并包括任何船只、飛機、車輛、火車、樓宇、建筑物或園地,不論可否移動者; “鐵路”指九廣鐵路英段,而“由鐵路運載”乃指經由該鐵路運載; “區域市政局轄區”指與區議會條例內所載之意義相同; “船只”指用作、或經改裝后用作航海、或運載貨品或乘客之任何類型船只(戰船除外); “過境貨物”指運往外地而途經香港,并由原船或原機運載往目的地之貨品; “市政局轄區”指與區議會條例內所載之意義相同; “貨倉”指經總監指定作為保稅公倉,或保稅私倉,并劃作專供存放應課稅貨品用之樓宇或場所或其中任何部份。 (2)〔已撤銷,見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號第三條。〕 (3)為執行第(1)款之規定起見,倘—— (a)貨品經已按照其所擬作之用途繳稅;而 (b)該貨品乃用作或擬作另一種用途,而按照該種用途則須繳交較高之稅款者,則該貨品在未繳納該較高稅款前得視為尚未繳交法例所規定之稅款。 (4)〔已撤銷,見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號第三條。〕
第三條 (1)本條例適用于含酒精酒類、煙草(但不包括符合公眾衛生及文康市政條例第二條第(1)款定義之任何無煙煙草產品)、碳氫油、甲醇、濃縮汁液、非酒類飼料及化妝品。 (2)立法局可不時在憲報刊登決議案,將該決議案中所指之本條例任何條款引用于任何物質;如于考慮與決議案有關之物質之性質后,認為有需要修訂上述條款,則該項條款須連同修訂一并引用。 (3)如與任何物質有關之決議案根據本條生效,則其所引用條款之執行,猶如該物質乃本條例適用之貨品,惟須受決議案所作修訂(如有修訂者)約束。 (4)除第十八條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不適用于屬于總督、英聯合王國政府,或香港政府財產之貨品,亦不適用于為供總督、英聯合王國政府,或香港政府使用而進口或購買之貨品。 (5)除規例另有規定外,本條例有關貨品進口、出口及流動之規定,不適用于郵政局條例所指之郵包。
第二部 一般規定
第四條 (1)就課稅貨品稅項之評估及征收,以及該等貨品稅款之歸還,應按照附表所列明之稅率及辦法進行。 (2)立法局可根據決議案修訂附表,特別是有關下列事項之修改—— (a)規定對任何應課稅貨品或任何類別之應課稅貨品加以征稅; (b)按一般或個別情況,對任何已訂稅項作出任何程度之增減、重訂、取消、更改、免除或寬免; (c)對任何應課稅貨品或任何類別之應課稅貨品征收新稅,包括征收新稅時已在香港之貨品;或 (d)賦予總監下列權力—— (i)按照任何個別或一般情況,歸還稅款;或(ii)對不列入附表內之任何應課稅貨品加以評稅;或 (iii)對應課稅貨品按其數量依照附表所訂定之稅率加以評稅。
第五條 (1)如總監認為證據充分,任何已繳稅貨品乃在香港境內由合格人士用以制造或調制任何貨品,以供出口或作為離港船只、車輛、火車或飛機補給品之用者, 則總監應就該已繳稅貨品,按規例不時規定之稅率,將稅款退還該等人士。 (2)在本條內,“合格人士”就退稅而言,指合符規例規定之人士。
第六條 (1)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制訂規例就下列事宜作出規定—— (a)管制、限制、發牌準許或禁止本條例適用貨品之進出口、制造、儲存、售賣、供應、使用及藏有,但如上述行為乃由持牌人進出或在領有牌照之樓宇、車輛、火車、船只或飛機所作者,則不在此限; (b)發牌準許制造、售賣或出口之貨品(本條例對其適用者)質素之標準、貨品質素來源之鑒定、貨品之包裝、入罐或入瓶以及制造上述貨品所用物料之標準; (c)牌照及許可證之形式及發牌之附帶條件;有權簽發牌照及許可證之公職人員;牌照或許可證之有效期;已發許可證之交還;以及對本條例在牌照或許可證方面所作任何規定之豁免; (d)領有牌照樓宇之結構、維修及管理; (e)為符合本條例之規定而必須設置之簿冊及記錄,其記錄方法及保存時間;以及授權總監及獲總監書面授權之海關人員可豁免遵守上述任何規定; (f)本條例適用貨品進出口、儲存、售賣或供應時之裝載容器,及該等貨品或容器上之標簽或印記; (g)收費(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所簽發之酒牌牌費除外); (h)費用及稅項之繳交暨退稅之支付; (ha)歸還下列各類貨品之稅款—— (i)用作制造應課稅貨品之已繳稅貨品; (ii)獲得總監書面許可在香港毀滅之已繳稅貨品; (iii)獲得總監書面許可運出香港之已繳稅貨品; (iv)由政府化驗師抽樣作化驗用途之已繳稅貨品; (v)立法局通過決議案指定之其他已繳稅貨品; (i)取消或放寬本條例對下列貨品之規定,或取消或減輕該等貨品根據本條例須繳交之稅項—— (i)用于或意圖用于圣事、或純粹用作教育、科學、醫學或慈善用途之貨品; (ii)用于或意圖用于經過香港或在香港以外之海、陸、空交通工具上之貨品,或用作或意圖用作船只或飛機上補給品之貨品; (iii)船只、飛機、火車或車輛乘客及員工放置在其本人行李內帶入香港自用之貨品; (iv)運出口后再運回香港之貨品,或立法局通過決議案指定之任何其他貨品; (v)用作或意圖用作樣本或廣告宣傳之貨品,無商業價值且不擬轉售者; (vi)真正贈送給香港市民之禮物,并且不擬轉售者; (vii)用于與燃油混和之物品或用化學品及染色品作為標記之貨品; (viii)由政府化驗師抽樣作化驗用途之貨品; (ia)對于因外交、領事或同類關系而享有豁免權或特權者,豁免或歸還任何條例所指定繳納之稅款; (j)持牌人等提供契約保證、或現金或其他抵押品,承擔如期繳納稅款與遵守本條例之規定及牌照條款; (k)檢查香港出入境人士之行李及貨品; (l)要求本條例適用貨品之入口與出口商提供來自香港以外地方之貨品說明書; (m)用化學品及染色料滲入碳氫油作為標記; (n)酒牌之簽發、暫時吊銷與吊銷以及為此目的所委任委員會之成立、職責與程序; (o)管制領有酒牌之樓宇; (p)管制或禁止向未成年人售賣與供應酒類; (q)管制或禁止未成年人受雇或出現于領有牌照之樓宇; (r)未成年人受雇于領有牌照樓宇之條件; (ra)簽發說明書,以證明貨物之抵岸、短缺及破損或就有關官方登記冊之記錄簽發說明書; (s)總監可為保護稅收與執行本條例規定而發出指示,并獲授權發出此等指示; (sa)授權總監對任何個別或一般情況,可豁免遵守按本條制定之任何規定; (t)任何按本條例或依規則制定之事宜; (u)全面執行本條例之規定。 (2)在不妨礙第(1)款(n)節之原則下,按本條制訂之規例可規定,如觸犯任何規例,即屬違法,并可因此而加以處分;但所規定之處分不得超逾罰款十萬元及監禁兩年。 (3)任何按本條例制定之規例,可對任何因違反該規例而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作如下規定—— (a)被控違例者必須證明某種事實;或 (b)不論有無其他事實之證明,皆可推定為事實,有反證者除外。 (4)任何根據第(3)款所授予之權力而制訂之規例,須經立法局批準。 (5)如根據第(1)款(n)節制訂之規例,指定市政局乃獲授權簽發酒牌之委員會,則市政局可在憲報刊登公告,訂明此類牌照之牌照費。 (6)〔已撤銷,見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號第六條(b)款。〕 (7)如根據第(l)款(n)節制訂之規例,區域市政局乃獲授權簽發酒牌之委員會,區域市政局可在憲報刊登公告,訂明此類牌照之牌照費。 (8)在區域市政局根據第(7)款訂明酒牌費之前,牌照費將按應課稅品規例附表而厘定。
第七條 (1)以本條例之規定為限—— (a)總監或其代表,在申請人繳費后,可全權簽發規定有效期之牌照或許可證,如有效未經規定,可每次簽發為期一年之牌照或許可證,并可續期; (b)總監或其授權簽發牌照或許可證之代表—— (i)在批準發給牌照或許可證或準予換領時,在某種情形下可另加規定其認為適合之特別條款或限制; (ii)在申請人提交理由而總監或其代表認為理由充分者,并繳交所規定有關轉讓、替代或修改之費用后,或繳付根據(a)段有關更改項目所訂費用或其比例部份后,可批準牌照或許可證由一人轉讓予另一人或,如該牌照乃為某樓宇而簽發者,可批準以其他樓宇替代,或可為此而修改牌照或許可證; (iii)如認為有必要時,可著人或以掛號郵遞方式將規定事項之書面指示送達持牌人或許可證持有人,以保障稅收; (iv)在接獲其認為充分之證據,證明有觸犯本條例之規定時,無論是否有人被裁定觸犯該規定而定罪,可撤銷有關牌照或許可證; (c)任何牌照或許可證必須依照規定之格式簽發或,在某種情形下,如無規定之格式,則依照總監批準之格式簽發; (d)保稅公倉之名單應于每年一月份在政府憲報刊登及所有增刪項目亦應于有此等需要之一個月內在憲報刊登。 (2)凡對總監或其代表根據本條所授予權力執行之職務感到不滿之人,均可向總督會同行政局呈遞訴愿書提出上訴。
第八條 凡申請簽發、換領、延期、轉名或修改牌照或許可證之人士,均須依照下列辦法申請辦理—— (a)遵照規例辦理;或 (b)在無規例可循之情況下,則須親自或以書面,遵照總監批準之形式及其指示提出申請,及依照規定或總監之要求呈交有關申請之資料及證明。
第九條 所有申請簽發許可證之申請書及每份經簽發之許可證副本均須于獲授權簽發牌照之職員辦公室登記冊登記,如登記冊上無申請簽發許可證之申請書或副本之記錄,得作為未有申請許可證之表面證據,或視情況而定,得作為未有簽發許可證之表面證據。
第十條 (1)凡持牌人擬離開香港每次超過十四天者,或基于任何無行為能力原因持牌人不能執行職責時,除非其本人已根據第(2)款委任一名副持牌人,否則該持牌人,或遇無行為能力時,則其法定代理人,須委托一名經總監批準之負責人,在其擬離開香港期間或在其無行為能力期間,代為執行職務,并須向總監提交該項委托代表之通知書,通知書須經受托人背書及加簽,又在持牌人離開香港期間或在其無行為能力期間,受托人在不影響持牌人責任之原則下,根據本條例之規定應具有與持牌人相同之職責及義務。 (2)持牌人可委任一名副持牌人,但事先須根據第(3)款之規定獲得總監批準。 (3)凡根據第(2)款提請總監批準之申請,應依照總監批準之格式以書面提出,持牌人及所提議之副持牌人則須在申請書上簽名,并提供總監所需而與該項申請有關之資料及證據。 (4)凡已經委出副持牌人之持牌人擬離開香港,或基于任何無行為能力原因持牌人不能執行職責時,其本人,或遇無行為能力時,則其法定代理人應以書面通知總監該項離開香港意向或該項無行為能力。 (5)在持牌人離開香港期間,或基于任何無行為能力原因持牌人不能執行職責時,副持牌人—— (a)在該段離開香港期間或無行為能力期間; (b)縱使未有依照第(4)款發給通知;及 (c)在不影響持牌人責任之情形下,根據本條例之規定應具有與持牌人相同之職責及義務。 (6)倘持牌人與副持牌人同時離開香港超過十四天者,第(1)款之規定應予適用,一如并無根據第(2)款委出副持牌人。 (7)在本條內—— “副持牌人”指根據第(2)款委任之副持牌人; “持牌人”指凡獲授權在任何樓宇存放或制造應課稅貨品之牌照持有人。
第十一條 (1)海關人員為執行本條例之規定起見,有權進行所有或任何下列事情—— (a)在任何合理之時間內,或為執行本條之規定起見,并獲海關總監之特別書面授權,在日夜任何時間,可進入已領有牌照之樓宇或場所視察,并檢查該等樓宇或場所,及其任何部份,并可在該處停留至其認為適當為止; (b)可要求出示牌照、許可證,及根據本條例規定之所有簿冊或文件或其他有關本條例適用之貨品之數量、來源、價格或性質之文件,以及為檢查目的,只須總監認為有需要時可視察、移去、扣留以及檢查暨抄錄該等簿冊或文件; (c)必要時可檢查及詢問,以確定本條例適用之貨品是否符合本條例之規定; (d)可按照海關總監之指示,為檢查或確定貨品之應課稅額,免費取得本條例適用之任何貨品樣本,并可以總監認為適當之方式,處理上述樣本;及 (e)必要時可行使其他權力,以執行本條例之規定。 (2)凡持有根據本條例所簽發牌照或許可證之人及其雇員或代理人,須在海關人員進入領有牌照之樓宇,對該牌照或許可證持有人現時或曾經擁有、保管或管理任何本條例適用之貨品,作視察、檢查、查詢或行使本條例所指之其他權力時,提供方便。 (3)海關人員在執行本條之規定時,如在提出進入任何樓宇之要求及在該樓宇之入口處道出姓名及事務后,未能立即獲許入內時,則可與協助其工作人員破門強行進入該樓宇。
第十一A條 (1)本條例所規定設置之簿冊或文件,可以明示方式記錄,或以非明示方式但可轉為明示方式者。 (2)倘設置之簿冊或文件以非明示方式保存記錄,本條例所賦予之有關要求出示該等簿冊或文件、為檢查目的將之移去及扣留、檢查或抄印該等簿冊或文件之權力,應解釋為包括有權要求出示該等簿冊或文件、為檢查目的將之移去及扣留、檢查或抄印該簿冊或文件或有關部份轉為明示方式之記錄。
第十二條 海關人員毋需搜查令而可—— (a)檢去、移去及扣押所有本條例適用、或認為或有充份理由懷疑觸犯本條例規定之貨品,或本條例規定應予沒收之貨品; (b)截停及登上任何船只、飛機、火車或車輛,搜查其每一部份,并可于該等交通工具未駛離香港前在其上停留。
第十三條 任何總噸位不超過二百五十噸及在香港水域內行駛船只之船主,如拒絕停船并拒絕讓海關人員登船,或拒絕或不理會掌管香港政府所使用而懸掛慣常旗幟或已展示或發出識別信號之任何船只上海關人員之停船信號,應屬違法,該船主除根據本條例規定受罰外,亦可加處罰款五千元。
第十四條 (1)裁判司根據任何人之誓言,如認為有理由相信任何場所藏有或存有任何本條例規定應予充公之貨品,或發現有違犯或行將違犯本條例規定等情,裁判司可向任何海關人員或警務人員發出搜查令,授權各該人士于日夜任何時間—— (a)進入搜查令所指場所,在該處搜查并將該等貨品檢去,移去及扣押;及 (b)逮捕任何在該場所內擁有此等貨品之人或任何海關人員或警務人員有理由懷疑在該處隱藏或存放此待貨品之人。 (2)如有需要,有關之海關人員或警務人員可—— (a)砸開該場所之外門或內門以便入內; (b)強行進入該場所及其任何部份; (c)行使所賦權力,強行搬走妨礙進入、搜查、檢去及移去貨品工作之任何障礙; (d)扣留所有發現在該場所之人,并防止任何人接近或進入,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e)檢去、移去及扣押該等貨品,無論該等貨品是否在該場所或在香港任何場所發現,而為搜查令所針對之人士所擁有、保管或管理者。 (3)任何海關人員,而經總監為執行本條規定所需,以書面特別或一般委任者,或任何督察或職級在督察以上之警務人員,如認為有理由相信在任何場所藏有或存有根據本條例規定,應予充公之貨品,或有違犯或行將會違犯本條例規定等情,及其有理由相信除非立即進行搜查,否則貨品有被移走之虞,上述人員可憑其職權,在此等或有關場所執行本條所指之所有權力,正如其已獲搜查令授權執行者無異。 (4)〔已撤銷,見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號第十一條。〕
第十五條 (1)凡海關人員或警務人員可合法檢去、移去及扣留任何貨品,亦可同樣合法檢去、移去及扣留下列各物—— (a)任何儲藏該等貨品之容器; (b)任何載有該等貨品、總噸位不超過二百五十噸之船只或非用作公共交通工具之車輛或非任何國家政府專用飛機; (c)用作或意圖用作觸犯本條例規定之任何機器、工具、用具或物料;及(d)任何物件可能是或具有足以證明任何經已或行將違犯本條例罪項之證據。 (2)為執行本條例之規定起見,凡提及“公共交通工具”時所指之“車輛”乃指道路交通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的士”或“巴公共已士”。
第十六條 (1)無論何人,不得—— (a)阻延、阻礙、阻止或干擾根據本條例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本條例給予或授權權力之人,或協助其工作之人;或 (b)取回、損壞或毀滅應沒收之物件或設法阻礙搜集或提供證據之行動,而該等證據乃為決定任何物件是否應予沒收而搜集或提供者;或 (c)拒絕出示本條例規定應出示之牌照、許可證、簿冊或文件;或 (d)拒絕遵照本條例規定執行職務或行使權力之人之要求。
第十七條 (1)無論何人,不得輸入或輸出或擁有、保管或管理,或以任何方式買賣或處理本條例適用之任何貨品—— (a)根據本條例規定辦理者除外;或 (b)除非該人已履行所有根據本條例對該等貨品所規定之義務。 (2)無論何人,如得悉任何貨品觸犯本條例規定時,則不得藏有、保管或管理該等貨品—— 但如能證明藏有、保管或管理此等貨品時有充分理由相信根據本條例作出有關該等貨品之規定經已遵辦,則不會因觸犯本款而判有罪。 (3)無論何人,如未有及非根據暨非按照牌照或許可證之授權,不得輸入、輸出、生產、制造、售賣(無論批發或零售)、或宣傳售賣或擺賣、或供應,或藏有以便出售或供應本條例適用之貨品,或任何交易需領有牌照及許可證者,則應遵照牌照及許可證之規定辦理:但本款之規定不適用于經豁免稅項之貨品,或其他按照規例規定之已繳稅貨品,或規定毋須領有牌照或許可證之交易或任何輸入轉口貨物。 (4)無論何人,不得釀制、配制、蒸餾、精餾、凈化、精煉任何酒精或進行任何加工,但根據牌照規定者不在此限。 (5)無論何人,不得售賣、宣傳售賣或擺賣或供應、或藏有以便出售或供應任何不符合規例所定標準之本條例適用貨品作為符合該標準之貨品而進行上述行為。 (6)無論何人,不得藏有、保管或管理任何應課稅貨品,除非—— (a)該人乃—— (i)搬運或出口許可證持有人或其雇員,而根據許可證規定,須親自直接將貨品從某一場所、船只、車輛、火車或飛機運送往另一場所、船只、車輛、火車或飛機;或(ii)保稅公倉牌照持有人或其雇員,而親自直接將貨品從運載貨品入口之船只、車輛、火車或飛機運送往該倉庫,倘該等貨品乃以上述交通工具運載入口并已登記在載貨清單上者;或 (b)該等貨品乃—— (i)存放在保稅公倉或保稅私倉;或 (ii)存放在領有制造該等貨品牌照之場所;或 (iii)在鐵路范圍并由鐵路人員管理之場所,倘該等貨品之性質已向該等人員透露者;或 (iv)在船只、車輛、火車或飛機上,倘該等貨品乃以該船只、車輛、火車或飛機運載入口或將運載出口并已登記在載貨清單上者;或 (v)存放在總監根據第二十八A條予以批準之場所。 (7)無論何人,如未有許可證之授權或未有根據本條例規定,不得由其積存、保管或藏有之應課稅貨品中移去、交付或發送此類貨品;或接受、接納、存有或積存、保管或藏有違反本款規定而移往或送往其倉庫之任何應課稅貨品。 (8)無論何人,均不得自行或代表他人售賣、提供出售或購買任何在香港之應課稅稅貨品,除非該等貨品乃—— (a)存放在保稅公倉或保稅私倉;或 (b)存放在制造該等貨品之場所;或 (c)在運載該等貨品入口之船只、車輛、火車或飛機之內;或 (d)在鐵路范圍內。 (9)被告人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該等應課稅貨品乃直接從某一場所、船只、車輛、火車或飛機移往另一場所、船只、車輛、火車或飛機者。 (10)對根據本條提出之任何控罪,被告人不得以共同藏有或管理作為辯護理由。
第十八條 (1)縱使本條例已有規定,凡根據雜類牌照條例領有牌照之拍賣商,毋須領有本條例規定之牌照,而可以拍賣任何本條例適用之貨品,但除非其委托人已領有出售該等貨品之牌照,否則必須獲得總監書面批準。 (2)拍賣可在拍賣商之事務所或其委托人所領牌照準許出售該等貨品之樓宇或上述書面批準所指定之任何場所舉行。 (3)縱使該等貨品乃英國或香港政府之財物或已破產或已故人士之部份產業或法庭下令出售者,本條之規定應適用。
第十九條 (1)除獲總監以書面明示之批準外,如本條例適用之任何貨品已放置在任何船只、車輛、火車或飛機之上,準備運載出口或作補給用,而未有依照規定運載出口或在香港任何地點卸貨或將貨品搬離或再行卸下,該船船主、車輛、火車或飛機之負責人或下令或授意卸貨或將貨品搬離或再行卸下之人,即屬違法,該船只如總噸位不超過二百五十噸,而非公共交通工具之車輛或火車或非任何國家政府專用飛機,裁判司可命令予以沒收。 (2)為執行本條之規定起見,凡提及“車輛”時所指之“公共交通工具”乃指道路交通條例第二條所指之“的士”、“公共小型巴士”或“公共巴士”。
第二十條 (1)除獲總監書面批準外,本條例適用之貨品不得—— (a)以總監在憲報公告所指定之路線以外從空路、陸路、鐵路或海路及所指定之海港或場所以外運輸入口或出口;或 (b)由任何船只、飛機、火車或車輛在總監于憲報公告所指定場所以外卸下或裝載或裝運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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