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2月20日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和管理,規范商檢執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商檢法》、《實施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中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的規定(以下統稱商檢法規),應受行政處罰的,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條商檢行政處罰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商檢法規正確、程序合法、量罰適當。
第二章處罰的管轄
第四條對違反商檢法規的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或者發現地的商檢機構負責查處。
當事人住所地在異地的,可移送當事人住所地商檢機構處理。
第五條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涉及兩個以上商檢機構的管轄范圍時,由最先立案的商檢機構管轄,與案件有關的商檢機構應當配合案件的查處。
兩個以上商檢機構發生管轄爭議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商檢機構直至國家商檢局指定管轄。
第六條取消使用認證標志資格或者撤銷進口安全質量許可、撤銷由國家商檢局批準的出口質量許可以及取消經國家商檢局指定或者認可機構的指定和認可資格的行政處罰,需報經國家商檢局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七條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涉及到其他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時,商檢機構可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共同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違反商檢法規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商檢機構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違反商檢法規的行為及處罰
第九條違反商檢法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檢機構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或者暫時停止接受報驗,并可處以有關商品總值1%以上,5%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使用未報經商檢機構檢驗屬于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的;
(二)出口未報經商檢機構檢驗屬于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的;
(三)進口、銷售、使用屬于實施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制度,而未取得進口安全質量許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屬于實施出口質量許可制度或者出口食品衛生注冊登記制 度,而未取得出口質量許可或者未經出口食品衛生注冊登記的商品的;
(四)使用未取得商檢機構簽發的適載合格證書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船艙、集裝箱裝運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出口的;
(五)提供或者使用須經商檢機構鑒定而未經商檢機構鑒定的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
(六)其他逃避商檢機構法定檢驗行為的。
第十條違反商檢法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檢機構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或者暫時停止接受報驗,并可處以有關商品總值5%以上,20%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使用經商檢機構檢驗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的進口商品的;
(二)出口經商檢機構檢驗或者抽查檢驗不合格的商品的;
(三)擅自改變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商品的質量、規格、數量、重量以及包裝后出口的;
(四)擅自調換商檢機構所抽取的樣品的;
(五)擅自調換、轉讓、損毀商檢機構加施于進出口商品及其包裝上的商檢標志、封識以及認證標志的;
(六)提供或者使用經商檢機構鑒定不合格的包裝容器包裝出口危險貨物的;
(七)不如實向商檢機構報驗,騙取商檢機構有關證單的。
第十一條獲準使用進出口質量認證標志或者取得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出口質量許可或者經出口食品衛生注冊登記的企業,經檢查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的資格或者吊銷其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出口質量許可或者出口食品衛生注冊登記。
第十二條取得申領原產地證書資格的單位,有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原產地證書或者非法轉讓原產地證書等行為的,可通報批評、暫時停止直至取消其申領原產地證書的資格。
第十三條經國家商檢局和商檢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檢驗、鑒定機構,不按規定履行相應義務或者經檢查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可暫時停止其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對其指定或者認可的資格。
第十四條未經國家商檢局及其授權的商檢機構批準、指定或者認可,擅自進行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責令其停止未經批準的檢驗、鑒定業務外,并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處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獲得商檢機構認可或者注冊的檢驗員、評審員、報驗員等認可人員,經檢查有違反商檢法規行為的,可責令其暫時停止檢驗、評審、報驗業務,情節嚴重的,取消對其認可或者注冊的資格。
第十六條已報驗的出口商品屬于假冒偽劣商品的,責令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停止生產和出口假冒偽劣商品外,并可監督銷毀有關商品,對生產、經營單位單處或者并處有關商品總值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偽造、變造、盜用商檢機構的證單、印章、標志、封識和質量認證標志,或者買賣、涂改商檢證單、標志,尚未用于進出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用于進出口的,處以有關商品總值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商檢機構對當事人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第四章處罰的程序和執行
第十九條商檢機構發現或者接到舉報,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反商檢法規行為,需要對其進行處罰的,應當立案查處。
第二十條商檢機構負責查處案件的人員調查取證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出示商檢證件。
第二十一條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商檢機構的調查取證工作應當予以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二條商檢機構查處違反商檢法規的案件時,可采取下列調查取證方式:
(一)向當事人或者知情人調查、詢問;
(二)查閱、記錄或者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票證、文件及其他資料;
(三)勘查拍攝與案情有關的物品、現場;
(四)責令當事人保全其違法行為所涉及的進出口商品。必要時,對有關商品加施封識或者提取物證。
調查詢問筆錄應當經當事人或者知情人簽字。
第二十三條為查明事實,對涉嫌偽造、變造、盜用、買賣或者涂改的商檢證單、印章、標志或者封識,可以暫時扣留。
第二十四條違反商檢法規情節顯著輕微,并主動承認錯誤,及時糾正違法行為,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或者配合商檢機構查處其他違法案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處罰。
從輕處罰涉及罰款的,罰款數額不得低于對違法行為規定的相應罰款數額的下限。
第二十五條違反商檢法規情節嚴重,或者屢犯,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以及阻礙執法人員檢查,故意轉移、隱匿、銷毀證據或者有關材料,掩蓋違法事實的,應當從重處罰。
從重處罰涉及罰款的,罰款數額不得高于對違法行為規定的相應罰款數額的上限。
第二十六條經立案調查的案件,屬于違反商檢法規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應當依法處罰并制作處罰決定書。
處罰的決定由商檢機構的法定代表人作出。
第二十七條商檢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處罰人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或者住所或者受處罰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主要違法事實;
(三)處罰依據;
(四)處罰決定;
(五)處罰的執行期限;
(六)受處罰人不服處罰,申請復議的期限和被申請復議的機關名稱和地址;
(七)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的名稱;
(八)作出處罰決定的日期。
處罰決定書必須加蓋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的印章。
第二十八條商檢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書,可直接交當事人簽收,也可郵寄送達。
第二十九條送達處罰決定書應當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條受處罰人拒收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一條受到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繳納罰款。
受到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罰款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除責令其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罰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罰款3‰的滯納金。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二條受處罰人對商檢機構的處罰不服的,可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直至國家商檢局申請復議。
受處罰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復議和訴訟期間,原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處罰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收到復議決定書后逾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結案后,負責查處案件人員應當及時將全部案卷材料立卷歸檔。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依法履行處罰工作職責,致使當事人遭受重大損害的,由其所在商檢機構或者上級商檢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國家商檢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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