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檢監聯[1997]153號
各直屬商檢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為加強對流通領域進口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保障社會主義正常的經濟秩序,保 護國家利益,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 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 益保護法》、《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了《流通領域 進口商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F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各地商檢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密切配合,協調行動,充分發揮各自的優勢,依 法履行各自的職責,齊心協力共同做好流通領域進口商品監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 理部門送商檢檢測的樣品,商檢要及時進行檢測,其測費用在政策允許范圍內給予優 惠。 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七日
流通領域進口商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流通領域進口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 護社會主義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 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檢驗法》、《投機倒 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流通領域內下屬商品: 一、《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表》(以下簡稱《種類表》)內的進口 商品;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實施安全質 量許可制度的進口商品目錄》內的商品;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 四、國家商檢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和省級商檢、工商行政管部門聯合公布的進口商品抽查目錄內的商品。 第三條 商檢局是進口商品質量檢驗和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是進口商品國內經營活動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商檢局依照商檢法,對逃避法定檢驗 和逃避安全質量許可制度的進口商品的經營者進行查處;對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 和消費者反映有質量問題的進口商品進行抽查檢驗;對假冒偽造 商檢證單、檢驗結果 、商檢標志的行為進行查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假冒進口商品、非法進口商品 進行查處。 第四條 監督檢查的內容: 1、國家規定實施進出口安全質量許可制度的進口商品是否取得安全質量許可并加 貼商檢安全認證標志(以下簡稱CCIB安全標志); 2、《種類表》內進口商品是否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 3、進口商品使用的標識及標簽是否符合我國的規定; 4、是否為假冒進口商品、非法進口商品; 5、其它法律法規規定需由商檢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檢查的進口商品是否符合我 國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商檢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營、銷售進口商品的單位或其倉庫現場 進行監督檢查并抽取樣品送當地商檢局或其指定的檢驗機構對商品的有關質安全、衛 生、環保等項目進行檢測。 第六條 經營銷售單位不得進口、銷售、轉賣需經而未經國家商檢局安全質量許 可并加貼CCIB安全標志的商品和《種類表》內未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的商品。 第七條 對違反行為的處罰: 一、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 地商檢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1、銷售的進口商品需經而未經國家商檢局安全質量許可并加貼CCIB安全標志的; 2、銷售《種類表》內的進口商品未取得商檢局檢驗合格證明的; 3、不如實向指定的檢驗機構報驗,騙取檢驗單證的; 4、銷售經檢驗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進口商品; 5、偽造 、變造、盜用商檢機構的單證、印章、標志、封識、認證標志或檢驗標 志的。 二、經銷單位銷售假冒進口商品和非法進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三、對違法經銷的商品需要封存的,由當地商檢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職責封 存或聯合封存。 第八條 對違法經銷商品的處理 對違反第七條規定的單位除按規定處罰外,對下列商品由商檢局進行處理: 1、屬未獲得國家商檢局安全質量許可并加貼CCIB安全標志的商品,由商檢局抽取 樣品交至指定的檢驗機構,按照我國有關強制性安全標準檢測,測試合格的按規定加 貼商檢綠色驗訖標志,方可銷售。 2、屬無商檢合格證明的商品,需由經銷單位到商檢局報驗,經檢驗合格獲得合格 證明后方允許銷售。 3、進口商品經檢驗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 檢驗標準的,必須在商檢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后,方可銷售 或者使用;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后,重新檢驗仍不合格的,由商檢機構 令收貨人退貨或者銷毀。 第九條 經銷單位銷售的假冒進口商品造成對消費者合法權益損害的,按照《中 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有關樣品的測試、檢驗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商檢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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