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出口煙花爆竹的檢驗管理工作,保證出口煙花爆竹的質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促進對外貿易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統一管理全國出口煙花爆竹檢驗和監督管理工作,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各地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地區出口煙花爆竹的檢驗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出口煙花爆竹的檢驗和監管管理工作采取產地檢驗與口岸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地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口煙花爆竹的生產企業實施登記管理制度。生產企業登記管理的條件與程序按《出口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登記細則》辦理。各地檢驗檢疫機構將已登記的生產企業名稱、登記代碼等情況及時報國家檢驗檢疫局備案。登記代碼標記按照《出口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登記代碼標記編寫規定》確定。
第五條 出口煙花爆竹的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聚合國危險貨物建議書規章范本》和的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生產、儲存出口煙花爆竹。
第六條 出口煙花爆竹的生產企業在申請出口煙花爆竹的檢驗時,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交《出口煙花爆竹生產企業聲明》。
第七條 出口煙花爆竹的檢驗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對進口國以及貿易合同高于我國法律法規規定標準的,按其標準進行檢驗。
第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首次出口或者原材料、配方發生變化的煙花爆竹應當實施煙花藥劑安全穩定性能檢驗。
第九條 盛裝出口煙花爆竹的運輸包裝,應當標有聯合國規定的危險貨物假裝標記和出口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登記代碼。各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出口煙花爆竹運輸包裝進行使用鑒定,以及檢查其包裝標識的名稱、數量、規格、生產企業登記代碼等與實際是否一致。經檢查上述內容不一致,不予放行。
第十條 凡經檢驗合格的出口煙花爆竹,由檢驗檢疫機構在其運輸包裝明顯部位加貼驗訖標志。
第十一條 各口岸與內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密切配合、共同把關,加強出口涸花爆竹檢驗管理和質量情況等信息交流。
第十二條 各地檢驗檢疫機構每年應當對所轄地區出口煙花爆竹質量情況進行分析并書面報告國家檢驗疫局,國家檢驗檢疫局出口爆竹的檢驗、管理工作和質量情況進行監督抽查。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笨重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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