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9日 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
匯發(1999) 322 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慶外匯管理部,大連、青島、寧波、廈門、深圳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加強財政預算內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非貿易非經營性人民幣限額購匯的管理,現將財政部財外字(1999)439號《關于進一步加強非貿易非經營性購匯人民幣限額管理的通知》轉發你們,各分局和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在嚴格執行此《通知》精神的同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中國銀行是經授權批準辦理財政預算內非貿易非經營性人民幣限額售匯業務的唯一外匯指定銀行。除中國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外,其它外匯指定銀行不得為財政預算內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辦理非貿易非經營性人民幣限額售匯業務。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凡屬《非貿易非經營性用匯財務管理暫行辦法》(1994年3月29日財政部發布)第四條所列用匯支出,均不得另行向外匯指定銀行申請購匯。
收到本通知后,請各分局盡快轉發所轄分支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總行轉發所轄分支行。
附件:
1、關于進一步加強非貿易非經營性購匯人民幣限額管理的通知
2、非貿易非經營性外匯財務管理暫行規定(1994年3月29日財政部發布)(略)
附件1:
關于進一步加強非貿易非經營性
購匯人民幣限額管理的通知
(1999年8月8日財政部發布)
財外字[1999]439號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中直機關,各人民團體,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解放軍總后勤部,武警總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
根據國務院領導關于做好外匯管理工作的指示精神,結合1994年外匯體制改革以來非貿易非經營性購匯人民幣限額管理情況,為進一步加強管理,現對非貿易非經營性購匯人民幣限額管理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級黨政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各單位)應嚴格按照1994年3月29日財政部令第7號《關于非貿易非經營性外匯財務管理暫行規定》的要求,進一步加強對非貿易非經營性購匯人民幣限額的管理工作。年度購匯限額預算經財政部核定后,必須嚴格執行,無特殊情況,不得隨意申請追加。要特別加強對出國用匯的管理工作,“出國用匯”限額不得突破下達的預算,不得擠占其他項目預算。
二、中國銀行是經國務院批準的指定外匯銀行,具體負責辦理各單位的非貿易非經營性售匯,其它商業銀行不得辦理此項業務。中國銀行應在財政部核定的預算限額內,按照國家有關外事財務規定的標準向各單位售匯。
三、各單位要做好非貿易非經營性用匯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各單位外事財務部門在限額管理中要切實負起責任,制定的用匯計劃要體現“保證重點,壓縮一般”的原則,努力節約外匯開支;要建立完善的撥匯、核匯制度,做到事前稽核、事中控制、事后檢查,嚴格按照規定的標準核撥外匯限額,并及時做好核匯、退匯等工作,不得只撥不核,以領代報。
(二)任何單位不得為公司、企業等經濟實體提供非經營性用匯,在同一個出國團組中,出國人員既有行政、事業單位人員,又有企業單位人員的,其出國用匯應分別按各自渠道購匯。
(三)嚴格控制“其他用匯”項目的用匯,其支出應嚴格按照財政部批準的預算執行。
(四)嚴格外幣現鈔的管理。凡需要攜帶外匯現鈔出境的出國團組,所帶現鈔金額在5萬美元以上的,必須報經財政部門批準,持財政部門開據的“非貿易外匯支付外幣現鈔通知書”到中國銀行辦理購匯。
(五)要建立嚴格的臨時出國人員自購外匯臺賬登記制度,防止重復購匯和多頭購匯。臨時出國人員在有臨時出國(境)任務的每一公歷年度內,每人僅可一次自費購買外匯200美元。
(六)建立非貿易非經營性用匯報表報送制度。各單位應在每年7月10日前向財政部報送“非貿易非經營性購匯人民幣限額執行情況統計(匯總)表(半年報)”,年度終了后(下一年度1月15日前)向財政部報送上年“非貿易非經營性購匯人民幣限額執行情況統計(匯總)表”,其中“出國用匯”執行情況要單獨編報。半年和年度報表要附有關執行情況的分析和說明。
(七)各單位在向中國銀行申請購匯時,要認真填寫“預算內非貿易非經營性用匯申請書”,其中:“用匯項目”應按財政部規定的“預算內非貿易非經營性用匯項目”填寫,一個項目填寫一份“申請書”;用途說明欄要填寫清楚。凡不按規定填寫“申請書”的,中國銀行可拒絕辦理或提出更正要求。
四、中央駐外埠單位所需非貿易非經營性用匯原則上按行政隸屬關系向上級部門申請用匯,確需向所在地財政部門申請用匯的,由上級部門報財政部審批,用匯渠道一經確定,不得任意改變。
五、各單位要注意研究和分析非貿易非經營性購匯人民幣限額管理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并及時將有關情況和意見報送財政部,以便共同研究解決。在當前尤其要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防止套匯、逃匯現象的發生。
六、財政部將進一步加強對非貿易非經營性購匯人民幣限額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對不按規定實施外匯限額管理或管理松懈的用匯單位,財政部將視情況予以通報,并通知中國銀行暫停對其售匯,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按《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進行處理。
七、本通知自發出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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