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月24日 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
(96)匯政函字第015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分局、張家港分局: 《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于1996年1月1日實施后,各分局在執行過程中反映出一定問題,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保稅區內有經營外匯業務資格的金融機構進駐辦公的,不允許區內企業(包括中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在區外的中資金融機構或外資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基本帳戶①。
二、區內企業若需向區外金融機構借用外匯貸款,須持經外匯局批準后開列的“開戶通知書”到區外的金融機構開立臨時貸款戶。此帳戶只能用于向外支付,不允許用以收匯。外匯局在批準此類業務時,應規定帳戶的使用期限。外匯貸款使用完畢后,區內企業應持開戶金融機構的銷戶憑證和原開戶通知書到外匯局辦理銷戶手續。
三、保稅區外的企業因向區內企業購買貨物需購匯或付匯時,除按照結匯、售匯有關規定提供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外,還應提供區內企業的《保稅區外匯登記證》復印件。
四、各分局使用的《保稅區外匯登記證》請按照總局制定的格式(見附件樣本)自行印制。
五、《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不適用于保稅倉庫。
① “外匯基本帳戶”是指經常項目外匯結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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