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6月22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 (98)匯國發字01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出口收匯核銷管理,防止外匯流失,根據《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是出口收匯核工業銷的管理機關。
第三條 境內出口單位向境外出口貨物,均應當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第四條 出口收匯核銷工作中實行出口收匯核銷員(以下簡稱核銷員)制度,出口單位領取出口收匯核銷單、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應當 由本單位的核銷員負責辦理,核銷員制度的具體規定由各地外匯局自行制定。
第五條 出口收匯核銷工作遵循屬地管理原則,即出口單位登記、領單和核銷等均應當在其注冊所在地外匯局辦理。
第二章 出口收匯核銷單的管理
第六條 出口收匯核銷單(以下簡稱核銷單),系指由外匯局制發、出口單位憑以向海知出口報關、向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銀行)辦理 出口收匯、向外匯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向稅務機關辦理出口退稅申報的有統一編號及使用期限的憑證。(核銷單格式見附件二)
第七條 出口單位應當到外匯局申領核銷單,核銷單只準本單位使用,不得借用、冒用、轉讓和買賣。
第八條 出口單位初次申領核銷單前應當憑以下材料到外匯局辦理登記: 1.單位介紹信、申請書; 2.外經貿部門批準經營進口業務批件正本及復印件; 3.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4.企業法人代碼證書復印件; 5. 海關注冊登記證明書復印件; 6.出口合同復印件。 外匯局對上述材料審核無誤后為出口單位辦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 出口單位向外匯局申領核銷單時,應當當場在每張核銷單的“出口單位”欄內填妥單位名稱或者加蓋單位名稱章。核銷單正式使用 前應當加蓋單位公章。
第十條 外匯局根據計算機軟件系統計算出口單位可以領單的數量,向出口單位發放核銷單,同時在核銷單上簽注使用期限。
第十一條 核銷單自領單之日起兩個月以內有效。出口應當在失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未用核銷單退回外匯局注銷,并且繼續按照規定完成已 出口業務的核銷手續。
第三章 出口報關與送交存根
第十三條 出口單位填寫核銷單,應當準確、齊全,不得涂改,并與出口貨物報關單(以下簡稱報關單)上記載的有關內容一致。
第十四條 對于預計收款日期超過報關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遠期收匯,出口單位應當在報關前憑遠期出口合同、核銷單向外匯局備 案,并應當在核銷單的“收匯方式”欄注明遠期天數,凡未向外匯局備案的,一律視作即期出口收匯。 第十五條 出口單位無論是自營出口還是代理出口,均應當使用本單位所領的核銷單辦理出口報關。
第十六條 海關憑在有效期之內、加蓋出口單位公章的核銷單和相關單據受理報關,審核無誤后辦理通關手續。在貨物實際離境后,海關在 核銷單的“海關核放情況”欄簽注意見并加蓋“驗訖章”,同時向出口單位簽發注有成交總價的、計算機打印的、貼有防偽標簽的、蓋有“驗訖 章”的報關單(在海關與外匯管理部門衽計算機聯網之前,此項報關單巾防偽標簽;在海關與外匯管理部門實現計算機聯網后,此項報關單不再 加貼防偽標簽。),交出口單位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核銷。
對于臨時出口的貨物,如出境展覽品、免費實驗品和境外承包工程項下的自用機械設備、工具以及工程人員的辦公、生活物品等海關在驗放 時應簽發用于出口收匯核銷的出口貨物報關單。
第十七條 貨物出口后因故退貨時,海關在辦結其進口手續后,簽發一份進口貨物報關單,報關單上注明退貨情況,加蓋“驗訖章”交出口 單位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核銷單的注銷手續。
第十八條 出口單位應當自報關之日起60天內,附商業發票及報關單,向外匯局送交核銷單存根。對10萬美元以上(含10萬美元)以自寄單 據方式出口的還需提供相應的批準件。
外匯局對出口單位提供的單證,審核無誤后,做收單登記。
第四章 出口收匯及核銷
第十九條 出口收匯核銷專用結匯水單和出口收匯核銷專用收帳通知單(上述兩種憑證以下簡稱“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是出口單位辦理 出口收匯核銷的重要憑證。對出口單位的外匯收入,銀行在確認其為直接從境外收入的出口貨款后,辦理結匯或者進入該單位的外匯結算帳戶的 入帳手續,并出具加蓋“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章”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
第二十條 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應當與銀行留存聯、收款人記帳聯同時套寫并具備下列要素: 1.經辦銀行的名稱; 2.結匯或者收帳日期; 3.收款單位名稱、帳號; 4.收匯金額及幣種; 5.各類扣費明細及金額、幣種; 6.凈結匯或者入帳金額及幣種; 7.核銷單編號; 8.“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字樣; 9.銀行業務公章、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章。 對多次出口,一次收匯的,銀行應當要求出口單位提供該筆收匯對應的所有核銷單編號,在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時,應當將這些核銷單 編號全部填上。 銀行留存聯應當保存5年備查。 銀行應當事先將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格式及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章印模送當地外匯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銀行出具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應當加蓋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章,此章只限蓋在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上,不得蓋在其他聯上。
第二十二條 對出口單位的外匯收入,銀行在確定為直接從境外收入的出口貨款后,還應當分別下列幾種不同情況按照規定辦理結匯或者進 入該單位的外匯結算帳戶的入帳手續,并向出口單位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 1.對于出口單位等值5萬美元(含5萬美元)以下出口收匯,以及以跟單食用證、保函或者跟單托收方式結算的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出口收匯, 銀行應當憑出口單位提供的核銷單編號辦理結匯或者入帳手續,并給出口單位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 2.對于出單位出口項下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預收貨款,銀行應當憑出口單位的蓋有外匯局“預收貨款章”的核銷單正本辦理結匯或者入帳手 續;代理出口項下由委托方預收貨款的,委托方應當憑代理方的蓋有外匯局“預收貨款章”的核銷單正本及代理協議正本辦理結匯或者入帳手 續。銀行應當給出口單位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 3.對匯款方式項下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出口收匯,出口單位屬于“結匯信得過企業”的,銀行可以先辦理結匯或者入帳,但須待出口單位在規 定期限內提供相應收匯憑證及該出口單位的加蓋海關“驗訖章”的核銷單正本并逐筆核實后,方能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代理出口項下委托 方收匯的,若委托方為“結匯信得過企業”,對其出口收匯,銀行可以按照上述辦法連同代理協議正本先辦理結匯或者入帳手續,但須待委托方 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相應收匯憑證及代理方的加蓋海關“驗訖章”的核銷單正本并逐筆核實后,方能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 對匯款方式項下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出口收匯,出口單位不屬于“結匯信得過企業”的,銀行須憑該出口單位加蓋海關“驗訖章”的核銷單正 本辦理結匯或者入帳;代理出口項下委托方收匯的,若委托方不屬于“結匯信得過企業”的,銀行須憑代理方的加蓋海關“驗訖章”的核銷單正 本及代理協議正本辦理結匯或者入帳手續。銀行應當給出口單位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 4.對于以外幣現鈔結算的出口收匯,銀行應當按照《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管理暫行辦法》〈(96)匯管函字第211號〉辦理結匯,同時給出 口單位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結匯水單。 5.對于出口信用保險和其他出口貨物保險所得的理賠款,銀行應當憑出口單位的核銷單正本辦理結匯或者入帳手續,同時給出口單位出具出 口收匯核銷專用聯。
第二十三條 對于打包放款或者出口貨物保險所得的理賠款,銀行應當憑出口單位的核銷單正本辦理結匯或者入帳手續,同時出具出口收匯 核銷專用聯。
第二十四條 銀行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要求給出口單位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時,所注明的核銷單編號應當與出口單位提供的一 致,需憑出口單位提供的核銷單正本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的,應當在該核銷單正本的“外匯指定銀行結匯/收帳情況”欄中簽注結匯或者入帳 日期、金額和幣種,并注明“匯款結匯或入帳”或者“預收貨款結匯或入帳”字樣,加蓋本銀行業務公章。
第二十五條 對于下列外匯收入的結匯或者入帳,銀行不得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 1.不屬于出口收匯以及暫時無法確定為出口收匯的; 2.不是直接從境外收入的; 3.進入除外匯結算帳戶之外的其他各類外匯帳戶的; 4.已進入各類外匯帳戶(含外匯結算帳戶)后,再從該帳戶中結匯或者劃出的; 5.從境內其它單位或者從同一單位其它外匯帳戶劃轉來的; 6.其他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要求的。
第二十六條 對于在結匯或者入帳后已經出具了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的外匯,因各種原因需要調整帳戶或者沖銷錯帳的,銀行應當將已經簽 發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收回銷毀。
第二十七條 代理出口項下由代理方收匯,若代理方有外匯結算帳戶,需要將屬于委托方的外匯劃轉委托方時,則應當將所收外匯全部進入 代理方的外匯結算帳戶,銀行給代理方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收帳通知單,代理方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外匯劃轉;若應當結匯,銀行給代理方出 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結匯水單,代理方將人民幣劃給委托方。
第二十八條 出口單位報關出口后應當及時收匯,即期出口項下的,應當在報關之日起180天內收匯;遠期出口項下的,應當根據在外匯局備 案的出口合同規定的日期收匯。 出口單位應當在收到外匯之日起的30天內賃核銷單、銀行出具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到外匯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 對于下列特殊貿易方式出口的,出口單位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提供證明材料。所提供的材料均當為正本,涂改無效。 1.以出境展銷、展覽商品方式出口的,應當提供展品復入境報關單; 2.以來料加工、來件裝配方式出口的,應當提供海關登記手冊、企業合同及經貿委批件,按照工繳費核銷; 3.以實物補償方式出口的,應當提供易貨合同及易進貨物的出口報關單; 4.以易貨方式出口的,應當提供易貨合同及易進貨物的進口報關單; 5.以實物作為投資的出口,應當提供外經貿部門及外匯局的批準件; 6.以進料加工方式出口的,一般應當全額收匯,外商投資企業不能全額收匯的,應當事先經外匯局批準。以收抵支的,應當提供合同、進口 貨物報關單、海關登記手冊; 7.境外承包工程項下所需機械設備、工具以及工程人員的辦公、生活物品出口的,應當提供書面說明及勞務承包合同。
第二十九條 代理出口項下的核銷手續為 1.應當由代理方領取核銷單、辦理出口報關及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2.若委托方收匯并且委托方與代理方所在地外匯局不同的,委托方收匯后,應當持正本代理協議、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等有關憑證到其所在 地外匯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的確認手續。外匯局審核委托方提交的憑證無誤后,在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背后加注代理方所在地外匯局名 稱、代理方單位名稱、收匯金額、幣種和日期,并蓋章(監督收匯章),同時登記臺帳。委托方應當將經外匯局確認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交代 理方,由代理方到其所在地外匯局確認的出口收匯核銷專有聯和核銷所需的其他憑證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若委托方與代理方所在地外匯局相同的,由代理方持正本代理協議、委托方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及核銷所需的其他憑證辦理出口收匯核銷 手續; 3.若代理方收匯,則由代理方直接持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及核銷所需的其他憑證到其所在地外匯局辦理核銷手續。
第三十條 出口單位應當按照報關單的成交總價足額收回外匯,如出現差額大于500美元,應當向外匯局提供有效憑證說明原因。
第三十一條 若出口項下發生退賠,外匯局審核出口單位退賠外匯的真實性,并沖減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核銷實績后,簽發“已沖減出口收 匯核銷證明”(見附件三),銀行憑此售付外匯。
對其中已辦理完核銷手續的,出口單位在辦理“已沖減出口收匯核銷證明”時,還需提供稅務部門簽發的未退稅證明或者補稅證明。
第五章 出口退稅專用聯的管理
第三十二條 外匯局為出口單位辦理完核銷手續后,應當在核銷單的出口退稅專用聯上簽注凈收匯額、幣種、日期,并加蓋“已核銷章” 后,將出口退稅專用聯退出口單位。
第三十三條 外匯局應當于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將上月已核銷的有關電子數據,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93)匯管函字第(57) 號《利用出口收匯核銷電子數據、加強出口退稅管理會議記要》的要求提供給予當地稅務局。
第六章 核銷單證的遺失及補辦
第三十四條 出口單位遺失核銷單的,應當在15天之內向外匯局書面說明情況申請掛失,外匯局核實后,統一登報聲明作廢(費用由遺失核 銷單的單位負擔),并作如下處理: 1.對于空白核銷單,予以注銷; 2.對于已經報關出口未辦理出口收匯核銷的核銷單,可以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四章的規定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并簽發“出口收匯核銷單退稅聯 補辦證明”(見附件四); 3.對于已經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后的核銷單原則上不予補辦,特殊情況下要求補辦出口退稅專用聯的,出口單位應當憑稅務部門簽發的與該核 銷單對應的出口未退稅證明,向外匯局申請,經外匯局批準后方可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單退稅聯補辦證明”。
第三十五條 出口單位遺失報關單的,應當憑外匯局簽發的未核銷證明,向海關申請補辦。
第三十六條 出口單位遺失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的,應當先向外匯局提出申請補辦。外匯局核實同意后,可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個月后,為出 口單位簽發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補辦批準件,銀行憑該批準件為出口單位補辦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并在補辦的出收匯核銷專用聯上注明“補 辦”字樣。未經外匯局批準,銀行不得擅自為出口單位補辦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
第七章 處罰
第三十七條 銀行有下列行為的,由外匯局給以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1.不按照規定向出口單位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的; 2.未填齊規定的要素向出口單位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的; 3.重復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的; 4.未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結算,造成出口單位逾期未收匯的; 5.未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核銷單正本上簽注結匯或者入帳日期和金額及注明“匯款結匯或入帳”或者“預收貨款結匯或入帳” 字樣的; 6.其它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
第三十八條 出口單位有下列行為的,由外匯局給以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1.借用、冒用、轉讓或者買賣核銷單的; 2.涂改、偽造核銷單、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等核銷憑證的; 3.虛報核銷單丟失的; 4.重復使用銀行出具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的; 5.用其它的外匯收入(如非貿易外匯收入或者資本項下的外匯收入)騙取核銷的。
第三十九條 出口單位有下列行為的,由外匯局給以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1.從領單之日起4個月內未向外匯局送交核銷單存根的; 2.未經外匯局批準,即期出口項下,超過報關日180天內未收匯或者收匯后30天內未核銷的;遠期出口項下,超過在外匯局備案的預計收款日 收匯或者收匯后30天內未核銷的; 3.出口收匯核銷差額超過成交總價10%且無正當理由的; 4.遺失核銷單后,自遺失之日起15天內未向外匯局掛失的; 5.未用的核銷單,自失效之日起1個月內未退回外匯局注銷的; 6.多次丟失核銷單、情節嚴重的; 7.因關、停、并、轉不再經營出口業務,未按時將全部未用的核銷單退回外匯局注銷的; 8.其他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1日發布的《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及相關文件(見附件五)同 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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