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發(1999) 209 號
1999年6月17日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發布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慶外匯管理部;大連、青島、寧波、廈門、深圳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海關總署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
《關于對攜帶外匯進出境管理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1996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以來,個人攜帶外匯進出境的管理工作得到了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對規范個人攜帶外匯進出境行為起到了積極作用。但與此同時,在該規定執行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不規范的做法,一些不法分子偽造《攜帶外匯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攜帶證》),從事非法攜帶外匯活動,對國家經濟造成不利影響。為了進一步規范攜帶外匯進出境的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會同海關總署,對《攜帶證》進行了改版,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 自1999年8月1日起,正式啟用新版《攜帶證》。各銀行自1999年8 月1 日起停止簽發舊版《攜帶證》,海關自1999年9 月1 日起停止驗放舊版《攜帶證》。
二、 新版《攜帶證》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印制,并將樣本送海關總署及各口岸海關備案。
三、 新版《攜帶證》啟用后,《規定》中有關《攜帶證》簽發、使用方面的條款作如下修改補充:
(一)《規定》第五條第二項修改為:凡居民個人一次出境攜帶總金額等值2000美元至4000美元(含4000美元),非居民個人一次出境攜帶總金額等值5000美元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銀行憑攜帶人護照、有效簽證等材料簽發《攜帶證》,并在《攜帶證》上加蓋銀行印章,海關憑加蓋銀行印章的《攜帶證》查驗放行。
(二)《規定》第五條第三項修改為:凡居民個人一次出境攜帶總金額等值4000美元以上,非居民個人一次出境攜帶總金額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攜帶人應憑護照、簽證等有關材料先向銀行申領《攜帶證》,然后憑加蓋銀行印章的《攜帶證》及有關材料到該銀行所在地外匯局申請核準。外匯局根據有關規定對攜出外匯來源及用途進行真實性審核,審核無誤后,在銀行簽發的《攜帶證》上加蓋外匯局核準章。海關憑加蓋銀行印章及外匯局核準章的《攜帶證》查驗放行。(三)《規定》第五條第四項修改為:進出境人員一般不得攜帶超過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外幣現鈔出境。如因特殊原因,確需攜帶等值10000美元以上外幣現鈔出境的,應由攜帶人向存款或購匯銀行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申請。外匯局應嚴格審核其外匯來源及用途,對確有必要的,向銀行出具核準文件。銀行憑外匯局核準文件簽發《攜帶證》。攜帶人持《攜帶證》到外匯局加蓋外匯局核準章。海關憑加蓋銀行印章及外匯局核準章的《攜帶證》查驗放行。
(四)《規定》第九條修改為:《攜帶證》一式三聯。第一聯由攜帶人交海關驗存,第二聯由簽發銀行按季交當地外匯局留存,第三聯由簽發銀行留存。
四、新版《攜帶證》僅限于各銀行總行及分支行簽發,如個人外匯在支行以下機構存儲,需開《攜帶證》的,應由攜帶人持本人護照、有效簽證、存款證明等材料到該機構所屬支行申領《攜帶證》,支行審核有關材料無誤后簽發《攜帶證》。銀行簽發《攜帶證》后,應留存護照、簽證復印件5年備查。
五、《攜帶證》如遺失,攜帶人應到原簽發《攜帶證》的銀行開具證明文件,然后憑此文件及有關材料到該銀行所在地外匯局審核,經審核無誤后,外匯局向攜帶人出具核準文件。銀行憑外匯局核準文件補辦《攜帶證》。除此之外,其它情況一律不予補辦。
六、本通知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及海關總署負責解釋,自 1999年8 月1 日起執行。請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將本通知轉發所轄地區外資銀行,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轉發下轄各分支機構。
本通知執行中如遇有關問題,請及時與國家外匯管理局或海關總署聯系。 聯系電話:國家外匯管理局:010-68402141 聯系人:陳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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