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稱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現就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稱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固定資歷產、流動資產的盤虧、毀損、報廢凈損失,壞帳損失,以及遭受自然災害、民事訴訟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損失(以下統稱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審批管理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企業發生的財產損失,經稅務機關審查批準后,可準予在發生當期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扣除。凡未經稅務機關批準的財產損失,企業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稅前扣除。
二、在發生財產損失并已確認其數額后,企業應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單獨報送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書面申請,注明財產損失的類型、程度、數量、所得稅前扣除理由和扣除期間,并附有關部門、機構鑒定確認的財產損失證明資料及稅務機關需要的其他有關資料。經稅務機關審批批準后,方可按批準的數額在當期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如企業能夠證實其財產損失確已發生,但在發生當期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之前尚不能確認損失數額,也可按照前款規定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先以經稅務機關審核同意的估計數在發生當期扣除,待損失數額確認后,其確認數與估計數之間的差額再在確認當期進行調整。
企業未按照前兩款規定及時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財產損失,凡未超過征管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時效的,經稅務機關嚴格審核屬實,可在損失發生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中補扣;對超過征管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時效的,當地主管稅務機關不予受理。
企業如有弄虛作假、多報損失和未經批準擅自在所得稅前扣除財產損失的行為,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予以調整,并可根據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對外國企業設立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發生的財產損失,比照本通知的規定進行稅務處理。
四、本通知自2000年4月1日起執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主管稅務機關可依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和本通知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就申報期限、審核程序和審批權限等有關具體問題,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本通知的規定實施前各地自行制訂的審批辦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按本通知的規定進行修訂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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