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攜帶外幣現鈔、 外幣支付憑證進出境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含義: “進、出境人員”系指進境、 出境的境內居民和非居民(包括外國人、華僑及港澳臺同胞); “銀行”系指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開辦外匯業務的國有商業銀行及分支行和其他商業銀行及分支行; “當天多次往返”系指當天內進境或出境超過一次; “短期內多次往返”系指15天內進境或出境超過一次。 第三條 進出境人員攜帶下列數額外幣現鈔進境應向海關申報: 一、非居民攜帶外幣現鈔折合5,000美元以上者; 二、居民攜帶外幣現鈔折合2,000美元以上者。 當天多次及短期內多次往返者除外。 第四條 有本次入境申報數額記錄的出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出境,凡不超過其數額的, 不需申領“攜帶外匯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攜帶證”),海關憑其本次入境時的外匯申報數額記錄查驗放行。 第五條 無本次入境申報數額記錄的出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 外幣支付憑證出境,按以下數額查驗放行: 一、居民攜帶金額折合2,000美元以內(含2,000美元)、非居民攜出金額折合5,000美元以內(含5,000美元)的,不需申領“攜帶證”,海關準予放行。當天多次往返者除外。 二、居民攜出金額折合2,000美元以上4, 000美元(含4,000美元)、非居民攜出金額折合5,000美元以上至10,000(含10,000美元)的,應向銀行申領“攜帶證”。 出境 時,海關憑“攜帶證”放行。 三、居民攜出金額折合4,000、非居民攜出金額折合10, 000美元以上的,須向當地外匯管理局申請核準, 銀行憑核準文件簽發“攜帶證”。出境時,海關憑“攜帶證”放行。 四、對本條第三款項下出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 外幣支付憑證出境的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應當審核其真實性, 如確屬經常項目下支付的需要,應當予以核準。 第六條 “當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內多次往返”旅客按以下規定查驗放行: 一、當天多次往返旅客,攜帶外匯入境須向海關申報, 出境時海關憑本次入境時的申報數額記錄或銀行簽發的“攜帶證”放行。 二、短期內多次往返旅客攜帶外幣現鈔折合1, 000美元以上者,入境時須向海關申報, 出境時海關賃本次入境時的申報數額記錄放行;如無申報記錄或銀行簽發的“攜帶證”, 可攜帶外幣現銚折合1,000美元出境,超出1,000美元的,海關不予放行。 第七條 出境人員攜帶境外的外幣有價證券出境, 比照對帶出外幣現鈔的規定辦理, 超過規定數額的外幣有價證券須報外匯管理機關核準,海關憑核準件放行。 第八條 “攜帶證”應同時蓋有“國家外匯管理局攜帶外匯出境核準章”和“銀行攜帶外匯出境專用章”, 并自簽發之日起30天內一次使用有效。 第九條 “攜帶證”一式三聯。第一聯由簽發銀行存查; 第二聯由簽發銀行按季交當地外匯管理部門存查; 第三聯由攜帶外匯出境人員交海關驗存。 第十條 銀行在簽發“攜帶證”的同時, 應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單。 第十一條 銀行應在每季度終了10日內將簽發“攜帶證”的情況當地外匯管理部門核查。 第十二條 銀行簽發“攜帶證”必須符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銀行簽發“攜帶證”的情況進行檢查。 對違反規定的銀行,外匯管理機關可視情節輕重, 給予罰款直至停止其簽發“攜 帶證”資格等處理。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7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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