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來中國興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貫徹國家產業政策,發展國民經濟,方便合法進出,加強海關監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項義務,其進出口貨物應如實向海關申報,接受海關監管并可享受有關優惠。
第三條 對遵守海關規定好的外商投資企業,經審核后,由海關授予“信譽良好企業”稱號并在辦理海關手續方面給予相應的便利。
第四條 對符合海關監管條件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批準其建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外商投資企業中派駐關員進行監管,辦理海關手續,有關企業應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進口的貨物凡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規定的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擅自出售、轉讓、抵押或移作他用。
第二章 備案手續與驗放依據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持憑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或其授權機構簽發的批準證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授權機構簽發的營業執照等文件的副本或復印件以及企業章程、合同,向主管地海關辦理企業登記備案手續。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投資各方應當根據合同、章程的規定,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繳付現資額,并在驗資后一個月內向海關遞交驗資報告。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手續時,應當填寫外商投資企業專用的進口或出口貨物報關單向海關申報,并交驗貨物發票、裝箱單等有關單據;屬于國家規定須申領許可證的商品,還應當向海關遞交進(出)口許可證;不屬于國家規定申領許可證的商品,海關憑批準成立企業的文件或者進出口合同驗放。 外資企業進口本企業自用的、合理數量的貨物免予報批,免領進口許可證。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為解決外匯收支平衡購買產品出口的,海關應當驗憑經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其中屬于國家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憑批準文件申領出口許可證,海關憑以驗放。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于貨物進口前持憑經批準的合同設備清單等單證向主管海關辦理征免稅審批手續,經海關核準后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外商投資企業進口貨物征免稅證明》(以下簡稱《征免稅證明》)[見附件一(1)],貨物進口時,企業持《征免稅證明》辦理報關手續。 由海關簽發的《征免稅證明》的有效期為三個月。如遇特殊情況,經主管海關核準,可以延期,延長期限最長為三個月。 上述征免稅貨物,由主管海關辦理驗放手續,也可由進境地海關辦理驗放手續。《征免稅證明》第三聯應當于貨物驗放后一個月內退回主管海關備核。
第十一條 為履行產品出口合同的外商投資企業,由海關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外商投資企業履行產品出口合同所需進口料件加工復出口登記手冊》(以下簡稱《登記手冊》)。 外商投資企業為履行產品出口合同所需進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輔料和包裝物料,由海關按保稅貨物進行監管,進口時,免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企業合同或進出口合同驗放。 外商投資企業加工出口的產品,凡屬于國家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出口時,海關憑出口許可證驗放。
第三章 進出口貨物的稅收規定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按規定在投資總額以及經批準追加的投資額內進口的貨物,可以享受海關給予的免稅優惠,對超出投資額進口的貨物,應當照章征稅。
第十三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進口下列貨物、免征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一)按照合同規定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指建廠(場)以及安裝、加固機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以投資總額內的資金進口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以增加資本進口的國內不能保證生產供應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第十四條 外資企業進口第十三條規定的貨物以及生產管理設備,免征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十五條 中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進口直接用于勘探、開發作業的機器、設備、備件和材料;為制造開采作業用的機器、設備所需進口的零部件和材料以及利用外資進口屬于能源開發、鐵路、公路、港口的基本建設、工業、農業、林業、牧業和養殖業、深海漁業捕撈,科學研究,教育及醫療衛生方面的項目,按照合同規定進口的機器設備以及建廠(場)和安裝、加固機器設備所需材料,免征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十六條 中外合作經營的商業、飲食業、照像業和其他服務業、維修中心、職工培訓、客貨汽車運輸、近海漁業捕撈以及其他行業進口的貨物、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應當照章征收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總額內根據國家規定進口本企業自用合理數量的交通工具,生產用車輛,辦公用品(設備),免征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十八條 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列享受海關減免稅優惠的進口貨物,由海關規定監管年限。監管年限從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放行之日起計算。 下列享受稅收優惠的進口貨物監管年限為: (一)船舶、飛機及建筑材料(包括鋼材、木材、膠合板、人造板、玻璃等等)八年 (二)機動車輛和家用電器六年 (三)機器設備和其他設備、材料等五年 對超過海關監管年限的減免稅貨物,企業可以向海關提出解除監管申請,經主管海關核準后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外商投資企業減免稅進口貨物解除監管證明》[見附件一(2)]。 在海關監管年限內的減免稅出口貨物,經原審批部門批準用于在國內轉賣或銷售的,海關應當按照其使用時間折舊估價,補征進口稅款。 未列入海關監管年限內的減免稅進口貨物,實際處理時,海關根據貨物使用情況進行估價,補征稅款。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為履行產品出口合同進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產品而在生產過程中消耗掉的、數量合理的觸媒劑、催化劑、磨料、燃料等,海關免征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為履行產品出口合同而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副次品、邊角余料轉為內銷時。經海關核查批準后,予以酌情補稅。對于確實沒有使用價值的廢品免予補稅。 外商投資企業進口的試機材料,應當在進口時照章征稅。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經貿主管部門批準進口供加工內銷產品的料、件,應當在進口時照章征稅。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出口自產產品,除限制出口商品或國家另有規定者外,免征出口關稅。
第四章 保稅進口料、件的管理與核銷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保稅進口料、件(以下簡稱料、件)的進口、儲存保管、提取使用和轉廠加工,以及對加工制成品的儲存、出口和內銷等情況,應當建立符合海關要求的專門帳冊,定期列表報海關核查。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進口的料、件,除因特殊原因并經海關核準外,應當從進口之日起一年內加工成成品并履行有關出口合同。 外商投資企業進口料、件及加工的產品,因故轉為內銷的,應當經經貿主管部門批準并向海關補繳有關進口料、件的關稅和工商統一稅后方準內銷,其中屬于許可證管理的料件,還應當交驗進口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進口的料、件不得直接轉廠加工。如因特殊情況需轉廠加工的,應當事先報經海關核準并在海關批準的期限內,將轉廠加工的成品、半成品調回本企業。 外商投資企業進口的料、件,經生產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如不直接出口而賣斷,轉讓給另一承接加工復出口的企業進行再加工、裝配時,進口料、件的企業應當會同該生產企業持憑雙方簽訂的購銷或者生產加工合同等有關單據向海關辦理結轉和核銷手續。
第二十六條 對進口合同項下的料、件,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最后一批成品出口之日起一個月內,持《登記手冊》和出口貨物報關單等有關單據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進口料、件后,如發生變更、轉讓、終止合同等情事,應當及時向海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章 抵押與破產、清算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以海關監管貨物向國內外的金融機構作貸款抵押的,必須事先向主管海關申請,經核準后方可辦理抵押手續。 上述抵押物實際處理時,企業應當按其使用年限折舊補稅并辦結海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終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應當在審批機關批準進行財產清算的十五日內或在法院裁定準予企業破產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復印件)、進口征免稅物資清單、海關核發的《征免稅證明》等有關證件。 海關在辦結上述企業減免稅進口物資的銷案手續前,應當對有關進口物資予以封存。
第三十條 破產的外商投資企業,在進口財產清償前,對其享受海關稅收優惠的監管貨物,應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納稅手續。
第三十一條 終止或解除合同的外商投資企業,海關對其監管年限內的減免稅進口貨物,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留給合營中方繼續使用或轉讓、出售給國內單位的,海關應當按其使用年限折舊補稅。 (二)如轉讓給國內其他可享受同等優惠待遇的外商投資企業使用的,經審批機關批準并辦結海關結轉手續后,可以繼續享受減免稅優惠。 (三)經海關核準,允許合營外方將原免稅進口貨物退運出境。
第三十二條 上述辦結海關手續的外商投資企業,由海關核發《企業辦結海關手續通知書》[見附件一(3)]。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設在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沿海開放城市、沿海開放地區以及實行其他特殊優惠政策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其進出口貨物除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外,還執行國家給予上述地區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政策。
第三十四條 臺灣、香港、澳門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除執行《國務院關于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和《國務院關于鼓勵華僑港澳同胞投資規定》有關規定外,比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規處理。對觸犯刑律的,依法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凡與本辦法相抵觸的規定,均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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