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36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報關單位和報關員的權利義務,加強海關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進出境貨物報關的管理機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 海關依法獨立行使對進出境貨物報關的管理職權,向海關總署負責。
第三條 進出口貨物,除另有規定外,由海關批準注冊登記的報關企業或有權經營進出口業務的企業負責辦理報關納稅手續。沒有辦理注冊登記的企業進出口貨物,需委托報關企業辦理報關納稅手續。 海關鼓勵報關服務專業化、社會化。
第二章 報關注冊登記
第四條 下列單位可向海關申請辦理報關注冊登記: (一)專門從事報關服務的企業; (二)經營對外貿易倉儲運輸、國際運輸工具、國際運輸工具服務及代理等業務,兼營報關服務業務的企業; (三)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 前款第(一)、(二)項為代理報關單位,前款第(三)項為自理報關單位。
第五條 向海關申請報關注冊登記的企業應按本規定附件的要求向企業所在地海關提交有關文件,經海關審核批準,由海關發給《代理報關注冊登記證書》或《自理報關注冊登記證書》,即可在所在關區各口岸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第六條 自理報關單位如需在其他海關關區口岸進出口貨物,應委托當地代理報關單位向海關報關;經海關核準,也可申請異地報關備案。
第七條 自理報關單位只能辦理本單位進出口的報關業務。不能代理其他單位報關。
第八條 對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專門從事報關服務的企業”,將另行制定審批登記管理辦法,現在暫按本規定中的代理報關單位登記程序辦理。
第九條 代理報關單位只能代理有權進出口貨物的單位辦理報關手續,并向海關出具委托單位的委托書。 委托單位的委托書上應當載明代理報關單位的名稱、代理事項、代理權限和期限,并由委托單位簽章。 代理報關單位可以在所在關區各口岸海關代理報關,不能在其他關區從事代理報關活動。特殊情況需報海關總署批準。
第三章 報關單位及報關員管理
第十條 代理報關單位和自理報關單位,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選用報關員,并對本單位報關員的報關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報關員培訓由海關或海關委托的單位負責。 參加報關員的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品行; (二)高中畢業或中等專業學校畢業以上學歷和相應的外語水平; (三)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四)海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培訓合格的,由培訓單位發給《報關員培訓結業證書》。
第十二條 報關單位選用的報關人員必須持有《報關員培訓結業證書》(不作為報關憑證),經主管海關審查認可,發給《報關員證》后,即成為報關員。
第十三條 報關員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完整準確地制報關單; (二)遞交合法齊全有效的報關單證; (三)到海關查驗現場,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 (四)辦理繳納關稅、其他稅費和海關罰款手續; (五)配合海關對走私違規案件的調查; (六)學習并切實遵守海關法律、法規、規章; (七)其他應當依法履行的義務。
第十四條 海關對報關單位和報關員實行年審制度。 代理報關單位和自理報關單位每年在海關規定的時間 內,向所在關區主管海關提交“年審報告書”,申請年審。 報關員每年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將《報關員證》提交海關,申請年審。 海關每年對報關員進行年審,重新確認其報關資格。對因故不參加年審的,暫停其報關資格;對無故不參加年審的,取消其報關員資格。
第十五條 報關時,報關員應當主動出示《報關員證》。海關對報關員進行考績,并將考績結果記錄在《報關員證》上。
第十六條 除海關特準的外,報關員只能代表其所屬報關單位報關,不能同時受聘于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報關單位。 脫離原單位調入另一報關單位的報關員,經海關認可并換發《報關員證》,可以成為另一報關單位的報關員。
第十七條 代理報關單位或自理報關單位必須將該單位的“報關專用章”和報關員簽字或印章式樣送交主管海關備案。每次向海關遞交的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上必須蓋有報關單位的“報關專用章”,并經報關員簽字或簽章。否則,海關不接受報關。
第十八條 進出口商品名稱,應當按海關進出口稅則規范的名稱用中文申報,必要時應附加外文名稱。 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應當按照經貿部規定、海關認可的商品名稱申報。
第十九條 在實行計算機報關的口岸,代理報關單位、自理報關單位或者報關員應當負責將報關單上申報的數據錄入電子計算機,海關方予接受申報。 不具備自行錄入報關數據條件的代理報關單位或自理報關單位,可以委托數據錄入服務單位代為錄入。 代理報關單位、自理報關單位或數據錄入服務單位經海關批準方可負責電子計算機數據錄入工作,并對其電子計算機錄入的報關數據的準確性承擔責任。經電子計算機傳送的報關單與手工填寫的報關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關單位,暫停其報關權: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規,經警告無效的; (二)不履行納稅義務和其他應履行義務的; (三)經海關年審不合格的; (四)內部報關員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暫停報關權的。
第二十一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關單位,取消其報關權: (一)主管部門已撤銷其進出口經營權或吊銷工商營業執照的; (二)報關單位解體或并入其他單位的; (三)犯有走私罪的; (四)有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情節嚴重的。
第二十二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停或取消報關員的報關資格: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列條件的; (二)不按本規定第十八條填寫報關單,不如實申報的; (三)不在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銷案手續的; (四)轉借《報關員證》,或允許他人使用本人《報關員證》的; (五)未參加海關年審或海關年審不合格的; (六)報關員考績未達到標準的; (七)脫離原報關單位,未辦理換發《報關員證》的; (八)有向海關工作人員行賄或誣告敗壞海關聲譽行為的; (九)有其他違反海關有關法規行為的。 對有走私行為的報關員,對犯有走私罪的報關員,海關取消其報關員資格,并不準重新申請報關員資格。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和本規定附件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關區”--海關業務所管轄的范圍。 “報關單位”--已完成報關注冊登記手續,有權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手續的境內法人。 “自理報關單位”--只為本單位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手續的報關單位。 “代理報關單位”--專門為其他單位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手續的報關單位。 “報關注冊登記”--海關對進口貨物收貨人、出口貨物發貨人或它們的代理人申請報關資格的批準手續。 “報關備案”--已在所在關區辦理了報關注冊登記手續的報關單位為取得在其他海關關區報關的權利,而在有關關區主管海關辦理的一項批準手續。 “海關接受的保證繳納稅款的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 1、金融機構出具的經濟擔保書; 2、通過公證機關以固定資產抵押形式保證繳納稅款的證明文件; 3、海關認可的其他證明文件。 “進口貨物收貨人”--國家批準有權進口貨物并對外成交的單位。 “出口貨物發貨人”--國家批準有權出口貨物并對外成交的單位。 “報關數據錄入服務單位”--經海關批準,將進出口貨物報關的各種數據錄入海關計算機控制系統,并打印出報關單的單位。
第二十四條 海關頒發本規定中所列各種證書時,收取工本手續費。
第二十五條 個人行郵物品的報關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本規定的各個附件是本規定的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條 各地海關可以依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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