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證國家關稅政策的貫徹和國家財政收入,維護正當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防止低報、瞞報價格,偷逃關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十條,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遇有以下情形的進口商品,海關實行估價征稅: (一)申報價格明顯低于其他單位進口的大量成交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價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證據和正當理由的; (二)申報價格明顯低于海關掌握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國際市場上正常供貨的價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證據和正當理由的; (三)海關掌握資料證明買賣雙方有特定關系的; (四)其他特殊成交情況,海關認為需要估價的。
第三條 海關對進口貨物估價,應參照以下價格估定: (一)該項進口貨物在出口國市場上公開成交的價格; (二)該項進口貨物在出口國市場上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公開成交價格; (三)該項進口貨物在國際市場上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公開成交價格; (四)該項進口貨物在國際市場上批發價格扣除合理的稅、費及利潤后的價格; (五)海關用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價格。 上述五種估價方法應順序使用,即第一種估價方法無法實施時,才可采用第二種方法,其余依次類推。
第四條 海關估價適用的價格,為貨物申報進口之日海關所認定的該項貨物的價格。 同一合同貨物分批到貨的,在第一批貨物以后到達的各批貨物,都應按第一批貨物申報進口之日所適用的海關估價計征關稅。
第五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及其代理人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有關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進口貨物的真實價格,并向海關提供有關成交價格合法的、真實的單證。
第六條 低報、瞞報進口貨物成交價格偷逃關稅,如海關在三年內查到證據,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低報、瞞報進口貨物成交價格的當事人,如在海關征稅后主動向海關交待低、瞞報價格行為的,可酌情從寬處理。
第七條 對檢舉、揭發低報、瞞報價格偷逃稅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經海關查實后,海關按規定發給獎金,并為其保密。
第八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91年5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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