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42號)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它有關法規,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進出境快件”系指運營人在特定的時間內,以門到門的快速運輸方式承運的進出境物品、貨物。 運營人系指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經營進出境快件運營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經營進出境快件業務的企業,應持憑下列證件向所在地海關申請并辦理注冊登記,經海關審核批準,可以按照本辦法向海關辦理進出境快件的報關手續: 1.書面申請書; 2.政府主管部門或其授權部門準許開辦進出境快件運營業務的批準文件及營業執照; 3.與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內企業法人在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的合作運輸合同或協議; 4.海關需要的其它單證。
第四條 進出境快件必須通過設有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并按規定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經海關查驗后,方準予派送、封發。
第五條 進境的快件,應在運輸工具申報入境后24小時內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出境的快件,應在運輸工具離境前4小時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超過規定時限未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的快件,按其它有關規定報關。
第六條 下列快件,除另有規定或要求外,可以憑快件的總清單及每一快件的分運單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1.商業性文件、資料、單證、票據; 2.無商業價值的貨樣、廣告品、禮品; 3.海關規定限值內的個人物品; 4.海關不作統計的低值免稅物品; 5.海關特許的其它物品。
第七條 快件中的個人分離運輸行李,外國駐中國使領館的公用物品,外國其它常駐境內機構的公用物品以及其它超出第六條所列范圍的快件,分別按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
第八條 應予征收關稅和其它法定由海關征收稅費的快件,運營人通知收、發件人繳納稅款或代理交納款后,海關予以放行。
第九條 進口快件自運輸工具申報入境之日起到辦結海關手續止,出境快件自向海關申報起到出境止,應存放于符合海關監管條件的場所,并妥為保管。
第十條 進出境快件及其保裝容器的裝卸、開拆、重換保裝、封發應當接收海關監管。
第十一條 海關查驗快件時,運營人應當到場,并負責快件的搬移、開拆、重封包裝;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單獨進行查驗。
第十二條 進出境快件的報關和查驗應當在海關辦公時間和監管場所內進行。如特殊情況需在海關辦公時間以外或到非海關監管場所驗放進出境快件時,需事先商得海關同意,并按規定交付規費。
第十三條 運營人要求海關派員駐場監管時,需經海關同意,并向海關無償提供必需的辦公場所及必備的設施。
第十四條 進境快件,自運輸工具申報入境之日起,超過三個月未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運營人按照本辦法辦理進出境快件的報關手續,應按《海關法》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義務和責任。
第十六條 運營人不得承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禁止進出境的物品、貨物以及私人信件。違反規定的,以及未按規定辦理海關手續的進出境快件,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及其它有關法規處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未列事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它有關法規辦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3年2月10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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