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是國家的進出關境(以下簡稱進出境)監督管理機關。海關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進出境的運輸工具、貨物、行李物品、郵遞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簡稱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征收關稅和其他稅、費,查緝走私,并編制海關統計和辦理其他海關業務。”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國家在海關總署設立專門偵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機構,配備專職緝私警察,負責對其管轄的走私犯罪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
“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履行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職責,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設立分支機構。各分支機構辦理其管轄的走私犯罪案件,應當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
“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應當配合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國家實行聯合緝私、統一處理、綜合治理的緝私體制。海關負責組織、協調、管理查緝走私工作。有關規定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查獲的走私案件,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移送海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地方公安機關依據案件管轄分工和法定程序辦理”。
四、第四條改為第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對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可以扣留。”
第二項修改為:“(二)查閱進出境人員的證件;查問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嫌疑人,調查其違法行為。”
第三項修改為:“(三)查閱、復制與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錄音錄像制品和其他資料;對其中與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牽連的,可以扣留。”
第四項修改為:“(四)在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檢查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貨物、物品嫌疑的場所,檢查走私嫌疑人的身體;對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扣留;對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時間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
“在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以外,海關在調查走私案件時,對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和除公民住處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貨物、物品嫌疑的場所,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進行檢查,有關當事人應當到場;當事人未到場的,在有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可以徑行檢查;對其中有證據證明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的范圍,由海關總署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有關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在調查走私案件時,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金融機構、郵政企業的存款、匯款。”
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行使的其他權力。”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各地方、各部門應當支持海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得非法干預海關的執法活動。”
六、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進出口貨物 ,除另有規定的外,可以由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自行辦理報關納稅手續,也可以由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委托海關準予注冊登記的報關企業辦理報關納稅手續。”
七、第六條第三款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向海關提交由委托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遵守本法對委托人的各項規定。”
“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承擔與收發貨人相同的法律責任。”
“委托人委托報關企業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向報關企業提供所委托報關事項的真實情況;報關企業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對委托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進行合理審查。”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企業辦理報關手續,必須依法經海關注冊登記。報關人員必須依法取得報關從業資格。未依法經海關注冊登記的企業和未依法取得報關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報關業務。”
“報關企業和報關人員不得非法代理他人報關,或者超出其業務范圍進行報關活動。”
九、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海關依法執行職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海關執行職務受到暴力抗拒時,執行有關任務的公安機關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予以協助。”
十、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海關建立對違反本法規定逃避海關監管行為的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法規定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進行舉報。”
“海關對舉報或者協助查獲違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海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十一、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進出口許可證件和有關單證。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沒有進出口許可證件的,不予放行,具體處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十四日內,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除海關特準的外應當在貨物運抵海關監管區后、裝貨的二十四小時以前,向海關申報。”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超過前款規定期限向海關申報的,由海關征收滯報金。”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辦理進出口貨物的海關申報手續,應當采用紙質報關單和電子數據報關單的形式。”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海關接受申報后,報關單證及其內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銷;確有正當理由的,經海關同意,方可修改或者撤銷。”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進口貨物的收貨人經海關同意,可以在申報前查看貨物或者提取貨樣。需要依法檢疫的貨物,應當在檢疫合格后提取貨樣。”
十五、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超過三個月未向海關申報的,其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所得價款在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和稅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貨物依法變賣之日起一年內,經收貨人申請,予以發還;其中屬于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交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發還。逾期無人申請或者不予發還的,上繳國庫。”
十六、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經營保稅貨物的儲存、加工、裝配、展示、運輸、寄售業務和經營免稅商店,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經海關批準,并辦理注冊手續。”
“保稅貨物的轉讓、轉移以及進出保稅場所,應當向海關辦理有關手續,接受海關監管和查驗。”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企業從事加工貿易,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和加工貿易合同向海關備案,加工貿易制成品單位耗料量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核定。”
“加工貿易制成品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復出口。其中使用的進口料件,屬于國家規定準予保稅的,應當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屬于先征收稅款的,依法向海關辦理退稅手續。”
“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轉為內銷的,海關憑準予內銷的批準文件,對保稅的進口料件依法征稅;屬于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的,還應當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件。”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經國務院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內設立的保稅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由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監管。”
十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海關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者損毀。”
“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決定處理海關監管貨物的,應當責令當事人辦結海關手續。”
二十、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經營海關監管貨物倉儲業務的企業,應當經海關注冊,并按照海關規定,辦理收存、交付手續。”
“在海關監管區外存放海關監管貨物,應當經海關同意,并接受海關監管。”
“違反前兩款規定或者在保管海關監管貨物期間造成海關監管貨物損毀或者滅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對海關監管貨物負有保管義務的人應當承擔相應的納稅義務和法律責任。”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國家對進出境貨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規定的,海關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規定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作出的規定實施監管。具體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按照國家有關原產地規則的規定確定。”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按照國家有關商品歸類的規定確定。”
“海關可以要求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提供確定商品歸類所需的有關資料;必要時,海關可以組織化驗、檢驗,并將海關認定的化驗、檢驗結果作為商品歸類的依據。”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海關可以根據對外貿易經營者提出的書面申請,對擬作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預先作為商品歸類等行政裁定。”
“進口或者出口相同貨物,應當適用相同的商品歸類行政裁定。”
“海關對所作出的商品歸類等行政裁定,應當予以公布。”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海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與進出境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實施保護。”
“需要向海關申報知識產權狀況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及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有關知識產權狀況,并提交合法使用有關知識產權的證明文件。”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內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監管期限內及其后的三年內,海關可以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會計帳簿、會議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和有關進出口貨物實施稽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二十七、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機構或者人員的公務用品或者自用物品進出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二十八、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準許進出口的貨物、進出境物品,由海關依法征收關稅。”
二十九、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成交價格不能確定時,完稅價格由海關依法估定。”
“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包括貨物的貨價、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包括貨物的貨價、貨物運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出地點裝載前的運輸及相關費用、保險費,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關稅稅額,應當予以扣除。”
“進出境物品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依法確定。”
三十、第四十條與第四十一條合并,作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有特定用途的進出口貨物,可以減征或者免征關稅。特定減稅或者免稅的范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依照前款規定減征或者免征關稅進口的貨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特定用途,未經海關核準并補繳關稅,不得移作他用。”
三十一、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范圍以外的臨時減征或者免征關稅,由國務院決定。”
三十二、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稅款;逾期繳納的,由海關征收滯納金。納稅義務人、擔保人超過三個月仍未繳納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將應稅貨物依法變賣,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三)扣留并依法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海關采取強制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義務人、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進出境物品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物品放行前繳納稅款。”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有明顯的轉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產跡象的,海關可以責令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納稅義務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一)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義務人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留納稅義務人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繳納稅款的,海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期限屆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暫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變賣所扣留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采取稅收保全措施不當,或者納稅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已繳納稅款,海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致使納稅義務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海關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十四、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納稅義務人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時,應當繳納稅款,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的征收管理,適用關稅征收管理的規定。”
三十六、增加一章“海關事務擔保”,作為第六章。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六條:“在確定貨物的商品歸類、估價和提供有效報關單證或者辦結其他海關手續前,收發貨人要求放行貨物的,海關應當在其提供與其依法應當履行的法律義務相適應的擔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免除擔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規對履行海關義務的擔保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國家對進出境貨物、物品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供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擔保的其他情形,海關不得辦理擔保放行。”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七條:“具有履行海關事務擔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成為擔保人。法律規定不得為擔保人的除外。”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八條:“擔保人可以以下列財產、權利提供擔保:”
(一)人民幣、可自由競換貨幣;
(二)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單;
(三)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保函;
(四)海關依法認可的其他財產、權利。”
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九條:“擔保人應當在擔保期限內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的,不免除被擔保人應當辦理有關海關手續的義務。”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條:“海關事務擔保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四十二、增加一章“執法監督”,作為第七章。
四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一條:“海關履行職責,必須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嚴格執法,接受監督。”
四十四、第七條第一款改為第七十二條,修改為:“海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于職守,文明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包庇、縱容走私或者與他人串通進行走私;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檢查他人身體、住所或者場所,非法檢查、扣留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
(三)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四)索取、收受賄賂;
(五)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海關工作秘密;
(六)濫用職權,故意刁難,拖延監管、查驗;
(七)購買、私分、占用沒收的走私貨物、物品;
(八)參與或者變相參與營利性經營活動;
(九)違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權限執行職務;
(十)其他違法行為。”
四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三條:“海關應當根據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加強隊伍建設,使海關工作人員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
“海關專業人員應當具有法律和相關專業知識,符合海關規定的專業崗位任職要求。”
“海關招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開考試,嚴格考核,擇優錄用。”
“海關應當有計劃地對其工作人員進行政治思想、法制、海關業務培訓和考核。海關工作人員必須定期接受培訓和考核,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上崗執行職務。”
四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四條:“海關總署應當實行海關關長定期交流制度。”
“海關關長定期向上一級海關述職,如實陳述其執行職務情況。海關總署應當定期對直屬海關關長進行考核,直屬海關應當定期對隸屬海關關長進行考核。”
四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五條:“海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依法接受監察機關的監督;緝私警察進行偵查活動,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
四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六條:“審計機關依法對海關的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對海關辦理的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事項,有權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四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七條:“上級海關應當對下級海關的執法活動依法進行監督。上級海關認為下級海關作出的處理或者決定不適當的,可以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五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八條:“海關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遵守經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九條:“海關內部負責審單、查驗、放行、稽查和調查等主要崗位的職責權限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五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海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控告、檢舉。收到控告、檢舉的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依法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查處。收到控告、檢舉的機關和負責查處的機關應當為控告人、檢舉人保密。”
五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一條:“海關工作人員在調查處理違法案件時,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五十四、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合并,作為第八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
(一)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繳納應納稅款、交驗有關許可證件,擅自將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以及其他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的;
(三)有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的其他行為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專門或者多次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專門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予以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制設備,責令拆毀或者沒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十五、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八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走私行為論處,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的;
(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載人員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沒有合法證明的。”
五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四條:“偽造、變造、買賣海關單證,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
五十七、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八十六條,第十項修改為:“(十)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海關監管貨物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二項:“(十二)經營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等業務,有關貨物滅失或者有關記錄不真實,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增加一項,第為第十三項:“(十三)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五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七條:“海關準予從事有關業務的企業,違反本法有關規定的,由海關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暫停其從事有關業務,直至撤銷注冊。”
五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八條:“未經海關注冊登記和未取得報關從業資格從事報關業務的,由海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六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九條:“報關企業、報關人員非法代理他人報關或者超出其業務范圍進行報關活動的,由海關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暫停其執業;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六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向海關工作人員行賄的,由海關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并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不得重新注冊登記為報關企業和取得報關從業資格證書。”
六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進出口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的貨物的,由海關依法沒收侵權貨物,并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十三、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九十二條,修改為:“海關依法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在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海關處罰決定作出之前,不得處理。但是,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長期保存的貨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請先行變賣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先行依法變賣,變賣所得價款由海關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人民法院判決沒收或者海關決定沒收的走私貨物、物品、違法所得、走私運輸工具、特制設備,由海關依法統一處理,所得價款和海關決定處以的罰款,全部上繳中央國庫。”
六十四、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九十三條,修改為:“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海關的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海關可以將其保證金抵繳或者將其被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繳,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六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五條:“海關違法扣留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致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十六、第五十五條和第五十六條合并,作為第九十六條,修改為:“海關工作人員有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七條:“海關的財政收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審計機關以及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八條:“未按照本法規定為控告人、檢舉人、舉報人保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六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九條:“海關工作人員在調查處理違法案件時,未按照本法規定進行回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七十、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一百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直屬海關,是指直接由海關總署領導,負責管理一定區域范圍內的海關業務的海關;隸屬海關,是指由直屬海關領導,負責辦理具體海關業務的海關。”
第三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海關監管貨物,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列的進出口貨物,過境、轉運、通運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以及暫時進出口貨物、保稅貨物和其他尚未辦結海關手續的進出境貨物。”
七十一、刪去第六十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修改。
本決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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