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防治機動車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大氣環境、改善空氣質量、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政府職責)
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實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規劃,保障經費投入,健全監督管理體系,并將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年度目標考核。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制,落實屬地化管理原則。加強人員、裝備、設施的配備,保障機構履職能力。
第四條(政策引導)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建立和完善自行車交通系統,改善公交車、自行車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條件,引導公眾降低非公交類機動車使用強度。采取財政補貼、財政獎勵、政府采購等措施推動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清潔節能和新能源使用。
第五條(部門職責)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全市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市公安、經信、發改、交通、質監、工商、商務、農業、林業園林、建設、城市管理、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做好本區域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信息公開)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相關信息。
第七條(宣傳教育)
縣級以上政府宣傳部門應當開展節能減排公益宣傳,倡導環保出行方式,逐步提高公眾污染防治意識,加強形成對高污染高排放行為的輿論監督氛圍。
市教育、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相關教育、培訓和科研。
第八條(有獎舉報)
市人民政府依法對經調查核實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違法行為的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十條(征信制度)
市公安、經信、發改、交通、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所有人、維修企業和檢測企業納入征信系統,對在機動車檢測、維修、使用中弄虛作假的企業和個人納入失信名單。
第十條(協會自治)
市人民政府支持機動車檢驗機構和維修機構的行業協會加強自我管理、自我約束,對弄虛作假的會員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業禁入。
第二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預防與控制
第十一條(保有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需要,采取財政補貼和獎勵等多種方式,合理控制機動車保有量,鼓勵老舊機動車提前淘汰。
第十二條(檢驗頻次)
市公安交管和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對機動車檢驗頻次的規定,定期對機動車進行檢測。
第十三條(優先采購)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新能源機動車納入政府公務用車優先采購名錄,并加強配套設施建設,逐步擴大新能源機動車使用范圍。
第十五條(達標銷售)
禁止銷售未達到本市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機動車銷售企業應向購買人主動提供機動車環保信息。
第十五條(達標行駛)
未達到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和轉入登記。
第十六條(尾氣監測)
市、各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在不影響機動車正常通行前提下,可以使用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車輛限行)
市人民政府根據空氣質量控制和交通組織的需要,可以劃定機動車限行區域和限行時段;還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放階段標準,劃定特定車型限行區域和時段。
第十八條(環保駕駛)
倡導環保駕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放行信號超過三分鐘以上的路段應設立標志,燃油機動車駕駛人在不影響道路通行且需停車三分鐘以上的情況下熄滅發動機,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九條(排污控制)
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做好機動車的維修和保養,使機動車排氣符合規定排放標準。不得擅自拆除、更改、停用、租借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不得更改、破壞車載排放診斷系統(OBD)。
第二十條(油品達標)
機動車油品銷售單位不得在本市銷售低于本市執行的機動車階段排放標準的油品。禁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本市相關標準的車用燃料,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燃料參照本市車用燃料標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油氣回收)
油罐車、氣罐車、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系統,并按照規定正常使用,使污染物排放達到相關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改、停用、破壞油氣回收裝置。
第二十二條(定期檢驗)
本市對在用機動車實行排氣污染定期檢驗制度。
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按規定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驗,定期檢驗不合格的,或者在定期檢驗時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車載診斷系統(OBD)等裝置查驗不合格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按要求維修,并取得《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機動車,檢驗機構不得復檢。
排氣污染定期檢驗不合格的在用機動車,機動車檢驗機構不得出具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檢驗合格標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營運機動車定期審驗合格手續。
外地籍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需在本市進行機動車定期檢驗的,按本市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三條(監督抽測)
市、各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的在用機動車,進行監督抽測,被抽測單位或被抽測機動車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予配合。
檢測人員應當向機動車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明示檢測結果,監督抽測不得向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四條(抽測結果)
市、各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監督抽測不合格的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出具維修復檢催告單,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收到復檢催告單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自行選擇具有資質的維修企業維修,直至復檢合格。
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對逾期不維修或者維修后復檢不合格仍上路行駛的,抄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所有人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設備查驗)
本市機動車環保檢測設備應符合國家標準,設備供應商不得提供作假功能。
第二十六條(檢驗機構資質)
在本市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機構,應當具備資質認定部門頒發的相應資質,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技術規范,與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聯網,經審查合格,并向其實時傳輸檢測數據、視頻監控數據及其他管理數據、資料,接受其監督、管理;
(二)檢測人員經過專門業務培訓;
(三)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出具客觀真實的檢測報告,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檔案;
(四)建立質量和技術管理制度;
(五)檢驗機構和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維修業務;
(六)對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七)法律、法規、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維修企業責任)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的維修企業應當按照《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等規定和標準,對檢驗不合格的在用機動車進行維修,維修情況及時聯網上傳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維修竣工合格的機動車應達到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并在相應質量保證期內承擔維修質量責任。
第二十八條(營運審驗)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辦理機動車《道路運輸證》或者對營運機動車進行定期審驗時,對定期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不予辦理《道路運輸證》或者不予通過定期審驗。
第二十九條(強制報廢)
在用機動車經修理和調整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本市規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按《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要求,辦理機動車注銷登記手續。
第三章 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預防與控制
第三十條(標識管理)
本市實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標識管理制度,對非道路移動機械裝用的發動機,根據其所能達到的排放階段標準進行標識。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根據大氣污染防治要求,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標識管理規定。
第三十一條(高排放禁止區)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采用電子標簽、電子圍欄、排氣監控等技術手段予以實時監控。
第三十二條(備案登記)
本市新增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其所有人應當在購買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區(市)縣的對應行業主管部門報送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技術資料、排氣污染相關信息。現有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應按照本市新增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報送程序進行申報。
在高排放禁止區內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單位應當使用符合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并向區(市)縣環保部門報送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技術資料、排放標準、排氣污染相關信息。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委托非道路移動機械對應的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其所能達到的排放階段標準限值發放相應的排放標識,張貼于顯著位置。
第三十三條(達標排放)
在本市作業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本市執行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會同相關部門可對在排放控制區內作業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標志進行現場抽查,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予配合。
第三十四條(排放要求)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和使用人應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定期對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維護保養,使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符合規定排放標準。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五條(環保部門職責)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質監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有關主管部門建立聯網的排氣污染防治綜合信息管理系統,實現資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條(公安交管職責)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在用機動車安全檢驗合格標志時,應當依法查驗機動車環保檢驗報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開展道路抽測執法活動,對拒絕配合執法、妨礙公務的當事人,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交通主管部門職責)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對車輛營運、維修的監督管理內容,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環保檢測數據聯網共享機制。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和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測。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向社會公布本市具有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能力且實現聯網監管的維修企業名錄,方便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進行選擇。
第三十八條(質監部門職責)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計量檢測設備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并依法查處未經計量認證合格、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經信部門職責)
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規劃,推進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負責實施本市的車用燃油標準。
第四十條(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職責)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查驗進口機動車、發動機、非道路移動機械、船舶、民用航空器等的排放標準,不符合本市排放標準的不得進入本市銷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環保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更改、破壞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對機動車所有人處5000元的罰款;
(二)在用重型柴油車未按照規定加裝、使用、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對機動車所有人處5000元的罰款;
(三)油罐車、氣罐車、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對機動車所有人處10000元罰款,對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處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公安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依法予以處罰;
(二)拒絕排氣污染監督抽測的,對機動車使用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監督抽測不合格的機動車,逾期未予維修或者維修后經檢驗不達標仍上道路行駛的,對機動車所有人處5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檢驗機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或維修單位依法予以處罰:
機動車維修單位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使機動車通過排放檢驗,或者破壞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處每輛機動車5000元的罰款;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未按照規定的排氣檢測方法、技術規范或者排放標準進行檢測或偽造檢驗結果、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暫停網絡聯接和檢驗報告打印功能,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拒絕監督檢查的,處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非道路移動機械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單位)依法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并予以處罰:
(一)拒絕排氣污染監督檢查的,對使用人(單位)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備案登記或使用與備案不符的,對使用人(單位)處每臺次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不按排放標識管理規定作業、在禁止區內作業的,對其使用人(單位)處每臺次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拆除、閑置、更改、租借、停用、毀壞非道路移動機械電子標簽、電子圍欄、排氣監控等監管設備的,并對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單位)處每臺次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更改、租借、停用、毀壞破壞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處5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燃料不合格)
生產、運輸、銷售車用燃料不符合國家標準及制造、銷售假冒、偽劣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產品的,由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銷售車用燃料不明示燃料質量標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處罰。
第四十六條(部門責任)
市、區(市)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開展機動車污染防治的,或對機動車污染防治履職不到位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理。
第四十七條(工作人員責任)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術語解釋)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辦法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是指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而安裝的曲軸箱強制通風、機動車排氣凈化、燃油和燃氣蒸發控制等裝置;
本辦法所稱新能源機動車,是指純電動機動車、插電式(含增程式)混合動力汽車和燃料電池汽車。
第四十九條(解釋機關)
本辦法具體適用中的問題由市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 地方政府規章 成都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來源: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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