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月3日國務院令第209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健全海關稽查制度,加強海關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進口秩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促進對外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海關稽查,是指海關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監管期限內,對被稽查人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以下統稱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和有關進出口貨物進行核查,監督被稽查人進出口活動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錄入者注:國務院法制局《關于保稅貨物海關稽查期限的復函》(國法函[1997]19號)規定:(一)海關可以在保稅貨物的海關監管期限內(保稅貨物自進境起至復運出境止或者保稅貨物自進境起至經批準轉為一般貿易進口止),對保稅貨物進行稽查。(二)保稅貨物作為進出口貨物,海關也可以自其復運出境放行之日起3年內或者自其經批準轉為一般貿易進口放行之日起3年內,對保稅貨物進行稽查。) 第三條 海關對下列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實施海關稽查: (一)從事對外貿易的企業、單位; (二)從事對外加工貿易的企業; (三)經營保稅業務的企業; (四)使用或者經營減免稅進口貨物的企業、單位; (五)從事報關業務的企業; (六)海關總署規定的從事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其他企業、單位。 第四條 海關和海關工作人員執行海關稽查職務,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業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管理
第五條 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所設置、編制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記錄和反映進出口業務的有關情況。 第六條 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 第七條 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會計制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地記帳、核算的,其計算機儲存和輸出的會計記錄視同會計資料,但是應當打印成局面記錄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完整保管。 第八條 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報關有關進出口貨物的購買、銷售、加工、使用、損耗和庫存情況的資料。
第三章 海關稽查的實施
第九條 海關應當按照海關監管的要求,根據進出口企業、單位和進出口貨物的具體情況,確定海關稽查重點,制定年度海關稽查工作計劃。 第十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應當在實施稽查的3日前,局面通知被稽查企業、單位(以下簡稱被稽查人)。在特殊情況下,經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不經事先通知進行稽查。 第十一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應當組成稽查組。稽查組的組成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海關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海關稽查證。海關稽查證,由海關總署統一制發。 第十三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海關工作人員與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四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復制被稽查人的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 (二)進入被稽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貨物; (三)詢問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情況和問題。 (四)經海關關長批準,查詢被稽查人在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帳戶。 第十五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有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經海關長批準,可以暫時封存其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采取該項措施時,不得妨礙被稽查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海關對有關情況經查明或者取證后,應當立即解除對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封存。 第十六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的進出口貨物有違反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嫌疑的,經海關關長批準,可以封存有關進出口貨物。 第十七條 被稽查人應當配合海關稽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八條 被稽查人應當接受海關稽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拖延、隱瞞。 被稽查人使用計算機記帳的,應當向海關提供記帳軟件、使用說明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海關查閱、復制被稽查人的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或者進入被稽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時,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員或其指定的代表應當到場,并按照海關的要求清點帳薄、打開貨物存放場所、搬移貨物或者開啟貨物包裝。 第二十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與被稽查人有財務往來或者其他商務往來的企業、單位應當向海關如實反映被稽查人的有關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海關稽查組實施稽查后,應當向海關提出稽查報告。稽查報告報送海關前,應當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見。被稽查人應當自收到稽查報告之日起7日內,將其局面意見送交海關。 第二十二條 海關應當自收到稽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海關稽查結論并送達被稽查人。
第四章 海關稽查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經海關稽查查,發現關稅或者其他進口五一節的稅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被稽查人被征;因被稽查人違反規定而贊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仍未繳納稅款的,海關可以依照海關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封存的有關進出口貨物,經海關稽查排除違法嫌疑的,海關應當立即解除封存;經海關稽查認定違法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經海關稽查,認定被稽查有違反海關監管的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經海關稽查,發現被稽查人有走私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海關通過稽查決定被征或者追征的稅款、沒收的走私貨物和違法所得以及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 被稽查人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的,依照海關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被稽查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報關資格;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向海關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 (二)拒絕、拖延向海關提供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帳薄、單證等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條 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編制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報關資格;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海關工作人員在稽查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海關總署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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