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1月19日海關總署令第28號發布) 第一條 為全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行政復議條例》(以下簡稱《復議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以下簡稱《處罰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以下簡稱《關稅條例》)等法律、法規,規范海關行政復議工作,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包括海關總署,下同)受理對下列海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復議申請: (一)根據《海關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對海關行政處罰不服的; ?。ǘ└鶕逗jP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的; ?。ㄈ└鶕稄妥h條例》第九條的有關規定對海關其它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第三條 不服海關行政處罰申請復議的,由申請人選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海關或其上一級海關管轄。申請人同時向有管轄權的兩個上下級海關提出復議申請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海關管轄;申請人先后向兩個有管轄權的上下級海關提出復議申請的,由最先收到復議申請的海關管轄。 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申請復議的,由作出引起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的上一級海關管轄。 對海關作出的其它具體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的上一級海關管轄。 對海關納稅爭議復議決定不服再申請復議的,由海關總署管轄。 對海關總署直接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由海關總署管轄。 第四條 上級海關認為必要,可以復議屬于下級海關管轄的案件,下級海關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海關復議的案件,也可以報請上級海關復議。 第五條 海關發現受理的復議案件不屬本關管轄的,應當按《復議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海關。海關移送復議案件,應當向受移送海關發出通知,附送復議申請和有關材料,并將移送情況書面告知申請人。移送通知應寫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據和移送時間。 第六條 各級海關復議機構及復議人員,應當在復議機關主管復議工作的行政首長領導下,認真履行《復議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職責和下列職責: ?。ㄒ唬?對本機關的行政復議和海關行政訴訟的應訴(以下簡稱“復議”、“應訴”)具體工作進行統一管理; (二) 對下屬海關單位的復議、應訴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三) 組織復議、 應訴人員的培訓; (四) 對復議、應訴案件進行調查、統計、分析研究,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復議參加人,除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外,同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它公民、法人或組織,申請參加復議的,經復議機關批準,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復議。復議機關認為必要的,也可以直接通知第三人參加復議。 復議申請人委托律師或其他代理人代理申請復議的,應當出具委托書,委托書應具體列明委托權限。 第八條 復議申請人,必須按《海關法》、《復議條例》以及《處罰細則》、《關稅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申請復議的范圍、期限和條件申請復議。 復議申請人應按《復議條例》的規定遞交復議申請書。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況耽誤法定申請期限,可在障礙消除后十日內申請延長期限并提供有關證明。經海關復議機關審查,認為理由充分的,準予延長。 第九條 海關復議機關應對復議申請嚴格審核,并自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作出受理與不受理的決定。符合《海關法》、《復議條例》以及《處罰細則》、《關稅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申請復議的范圍、條件和要求的,應予受理,不得拒絕;不符合規定的申請復議的范圍、條件和要求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 不屬海關管轄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轄權的機關申請復議。 ?。ǘ?不屬于申請復議范圍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關機關申訴。 ?。ㄈ?已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尚未決定是否受理的, 不予受理。 ?。ㄋ模?已向其它有管轄權的機關申請復議的,不予受理。 (五) 不符合《復議條例》規定的其他申請復議的條件的,不予受理。 ?。?超過法定申請期限,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延長期限或申請延長期限的理由不充分的,不予受理。 ?。ㄆ撸?申請復議未遞交復議申請書,暫不受理并告知在法定期限遞交正式的復議申請書。 第十條 復議申請書不符合《復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復議機關可將申請書發還限其在七日內補正。復議申請人未按規定份數提供申請書副本的,復議機關可限期五日內補交。 第十一條 復議申請人按復議機關要求在規定期限內補正復議申請書的,以收到補正的復議申請書的日期為收到復議申請書日期。 復議申請人未按復議機關要求在規定期限內補正復議申請書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二條 復議機關對復議申請決定受理,應制作受理決定書并通知本人;決定不受理或視為未申請,均應制作復議申請裁決書并載明理由通知本人。 第十三條 復議申請人提出復議申請,海關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不予答復的,可就此在法定期限內向其上一級海關提出復議。上級海關審查屬實,申訴人理由充分,應當責令該復議機關受理或者給予答復。 除有關納稅爭議的第一次復議申請外,復議申請人對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不予答復其復議申請的,也可以在規定期限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申請人認為海關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其有關納稅爭議的第一次申請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復議機關在決定受理復議申請之后,復議終結以前,發現申請人在受理復議申請之前已向其它有管轄權的機關申請復議并被受理,或已向人民法院起訴并被受理的,應當決定撤銷復議案,并將書面決定通知申請人。撤銷決定書應載明理由。 第十五條 海關行政復議實行書面審理制度。 復議機關認為必要,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審理復議案件。 復議機關同時又是被申請人的,如需當面審理,應報請上級海關復議機關復議。 第十六條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受理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將復議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提交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證據和答辯書。 復議機關同時又是被申請人的,由原海關具體行政行為的直接作出部門、機構,向本機關復議機構提交有關材料、證據和答辯書。 第十七條 原海關具體行政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員不得擔任該行為引起的復議案件的復議人員。 第十八條 答辯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ǘ┐疝q事由。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及有關證據材料。 ?。ㄋ模┳鞒鼍唧w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它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ㄎ澹┚唧w請求。 ?。┳鞒龃疝q的年、月、日,并加蓋機關印章。 被申請人同時又是復議機關的,答辯書不填寫本條第一款第(一)項內容,不加蓋答辯機關印章,但應由答辯部門、機構主管首長簽字。 第十九條 海關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屬于《復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可以停止執行的四項情形的,停止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復議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的,申請人應當提出書面理由,經復議機關審核,作出停止執行或駁回申請的書面裁決。 第二十條 海關行政復議決定作出以前,申請人申請撤回復議申請,或者被申請人改變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同意并申請撤回復議申請的,經復議機關同意并記錄在案,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應當出具撤回復議申請的請求書,請求書應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原申請復議事由、海關接受申請日期,請求撤回復議申請的日期。 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再申請復議。 被申請人同時是復議機關的,被申請人改變所作具體行政行為, 申請人同意并申請撤回復議的, 復議機關應在報請上一級行政機關批準后,撤銷該復議案。 被申請人改變所作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同意并提出撤回復議申請,復議機關同意的,應制作同意撤回復議申請決定書。 第二十一條 海關行政復議人員必須審閱復議材料,進行調查研究,核實與收集證據。 第二十二條 復議人員進行調查工作,應當出示證件,作調查筆錄。 復議人員調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 第二十三條 復議機關審查案卷,認為需要時,有權要求申請人或被申請人補充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四條 海關行政復議以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行政規章,以及海關總署制定發布的或經海關總署批準、由地方海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 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地方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并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凡與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行政規章無沖突的,也可以作為海關行政復議的依據。 本條第二款所述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沖突,是否可以作為海關行政復議的依據,由海關總署解釋。 第二十五條 復議機關經過審理,應當根據《復議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分別作出維持、補正、限期履行職責、撤銷、變更、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應當依《復議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制作復議決定書。 屬于納稅爭議的復議,不適用《復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項的規定。屬于第一次復議的,根據《海關法》有關規定,復議決定書應載明不服復議決定向海關總署申請再次復議的期限;屬于海關總署復議的,則應載明不服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其它內容,均依照《復議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除不服海關行政處罰和有關納稅爭議的復議以外,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 不服海關行政處罰的復議,海關復議機關應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有關納稅爭議的復議,海關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不服海關復議機關關于納稅爭議的復議決定并在法定期限內向海關總署申請復議的,海關總署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除不服海關行政處罰的復議決定書外,海關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效力。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關于不服海關行政處罰的復議決定,復議申請人在規定期內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復議決定書即為生效。 第二十九條 上級海關復議機關發現下級海關復議機關作出的已生效的復議決定確有錯誤,海關復議機關發現自己作出的已生效的復議決定確有錯誤,可以通過復議監督程序重新復議并作出決定。 第三十條 除不服海關行政處罰的復議外,復議申請人對海關復議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有關海關行政處罰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復議申請人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復議決定一經生效,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認真履行。 復議申請人不履行已生效的復議決定的,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或者復議機關依《復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依法采取海關強制執行措施。 第三十二條 《海關法》、《處罰細則》、《關稅條例》關于海關行政復議的期間的計算,適用《復議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海關復議機關送達行政復議決定書, 應當依照《復議條例》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條的規定。 海關行政復議決定書無法直接送交受送達人的,可以公告送達。公告方式由海關總署規定。 公告送達的,公告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四條 被申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復議機關可以直接或建議有關部門對其法定代表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提供答辯書和有關材料、證據的; (二)拒絕參加復議或拒絕協助、配合復議機關進行復議的; (三)拒絕履行復議決定的。 第三十五條 復議參加人或其他人拒絕、阻礙海關復議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依《復議條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送請公安機關、司法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海關復議人員失職或徇私舞弊的,依《復議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追究行政或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2年1 月1 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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