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38號)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的主權和利益,促進我國對外開放,加強海關對過境貨物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過境貨物”系指由境外啟運,通過中國境內陸路繼續運往境外的貨物。 “經營人”,指經國家經貿主管部門批準、認可具有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經營權并擁有過境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經營范圍(國際多式聯)的企業。 “承運人”指經國家運輸主管部門批準從事過境貨物運輸業務的企業。 第三條 對同我國簽有過境貨物協定的國家的過境貨物,或屬于同我國簽有鐵路聯運協定國家收、發貨的,按有關協定準予過境;對于同我國未簽有上述協定國家的過境貨物,應當經國家經貿、運輸主管部門批準并向入境地海關備案后準予過境。 第四條 過境貨物自進境起到出境止屬海關監管貨物,應當接受海關監管。未經海關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轉讓,或者更換標記。 第五條 裝載過境貨物的運輸工具,應當具有海關認可的加封條件和裝置。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對過境貨物及其裝載裝置加封。運輸部門和經營人,應當負責保護海關封志的完整,任何入不得擅自開啟或損毀。 第六條 經營人應當持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向海關申請辦理報關注冊登記手續。經海關核準后,才能負責辦理報關事宜。上述企 業的報關員應當經海關考核認可。 第七條 下列貨物禁止過境: (一)來自或運往我國停止或禁止貿易的國家和地區的貨物。 (二)各種武器、彈藥、爆炸物品及軍需品(通過軍事途徑運輸的除外)。 (三)各種烈性毒藥、麻醉品和鴉片、嗎啡、海洛因、可卡因等毒品。 (四)我國法律、法規禁止過境的其他貨物、物品。 第八條 過境貨物進境時,經營人應當向進境地海關如實申報,并遞交下列單證: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過境貨物報關單》(一式四份,式樣見附表), (二)過境貨物運輸單據(運單、裝載清單、載貨清單等); (三)海關需要的其它單證(發票、裝箱清單等)。 第九條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查驗過境貨物。海關在查驗過境貨物時,經營人或承運人應當到場,按照海關的要求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并在海關查驗記錄上簽字。 第十條 過境貨物經進境地海關審核無訛后,海關在運單上加蓋“海關監管貨物”截記,并將二份《過境貨物報關單》和過境貨物清單制做關封后加蓋“海關監管貨物”專用章,連同上述運單一并交經營人。 經營入或承運人應當負責將進境地海關簽發的關封完整及時地帶交出境地海關。 第十一條,過境貨物自進境之日起超過三個月未向海關申報的,海關視其為進口貨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一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過境貨物應當自進境之日起六個月內運輸出境;在特殊情況下,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三個月。 過境貨物在規定時間內不能出境的,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過境貨物在進境以后、出境之前,應當按照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路線運輸,運輸主管部門沒有規定的,由海關指定。 根據實際情況,海關需要派員押運過境貨物時,經營人或承運人應免費提供交通工具和執行監管任務的便利,并按照規定繳納規費。 第十四條 過境貨物進境后因換裝運輸工具等原因需卸地儲存時,應當經海關批準并在海關監管下存入經海關指定或同意的倉庫或場所。 第十五條 過境貨物出境時,經營人應當向出境地海關申報,并交驗進境地海關簽發的關封和海關需要的其它單證。如貨物有變動情況,經營人還應當提交書面證明。 第十六條 過境貨物經出境地海關審核有關單證、關封或貨物無訛后,由海關在運單上加蓋放行章,在海關監管下出境。 第十七條過境貨物,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運輸途中換裝運輸工具,起卸貨物或遇有意外情況時,經營人或承運人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海關或附近海關,接受海關監管。 第十八條 過境貨物在境內發生滅失和短少時(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應當由經營人負責向出境地海關補辦進口納稅手續。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情事的,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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