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開發利用我國旅游資源,促進旅游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經國務院批準,有明確地域界限的國家旅游度假區(以下簡稱度假區)。 第三條 度假區利用外商投資建設旅游設施項目,應按國務院規定的審批權限,分別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條 度假區進出口貨物、物品,屬于實行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的,海關憑許可證驗放。 第五條 度假區進出口貨物,其稅收按以下規定辦理(本條規定已根據署稅[1993]1559號關于調正進口小汽 車關稅稅率和減免稅政策的緊急通知,署稅[1994]892號海關總署關于貫徹第二步清理關稅和進口環節稅減免規定的緊急通知,署稅[1995]1061號海關總署關于貫徹《國務院關于改革和調整進口稅收政策的通知》的緊急通知調整): (一)建設度假區基礎設施所需進口的機器、設備和其他基建物資,免征進口關稅和產品稅(增值稅〉。 (二)度假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總額內進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產經營設備、交通工具和辦公用品,免征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三)度假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為生產出口旅游商品而進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輔料、包裝物料,海關按保稅貨物加工的有關規定辦理。 (四)度假區內開辦外匯商店,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對區內外匯商店進口的商品,照章征收進口關稅和產品稅(增值稅)。 (五)經批準在度假區成立的旅游汽車公司,為本區服務所需購置的國產車,其所含進口零部件照章征收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或增值稅。 (六)度假區內境外企業常駐機構及其常駐人員和三資企業的外方常駐人員進口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經海關審核,在合理數量范圍內,免征進口稅。 第六條 對違反海關規定的行為,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七條 本規定未具體規定的事項,按海關有關法規辦理。 第八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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