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貨運單的管理,規范經營行為,以適應道路貨物運輸行業管理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從事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和運輸代理的經營者,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道路貨物運輸單的管理,各級道路運政管理機關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第二章 道路貨物運單的性質和種類
第四條 道路貨物運單是道路貨物運輸及運輸代理的合格憑證,是運輸經營者接受貨物并在運輸其間負責保管和據以交付的賃據,也是記錄車輛運行和行業統計的原始憑證。
第五條 道路貨物運單分為甲、乙、丙三種。 (一)甲種運單適用于普通貨物運輸、大件貨物運輸、危險貨物運輸等貨物運輸和運輸代理業務。 (二)乙種運單適用于集裝箱汽車運輸。 (三)丙種運單適用于零擔貨物運輸。
第六條 承、托運人要按道咱貨物運單內容逐項如實填寫,不得簡化、涂改。
第七條 承運人或運輸代理人接收貨物后應簽發道路貨物運單,道路貨物運單經承、托雙方簽章后有效。
第八條 甲、乙種道路貨物運單,第一聯存根,作為領購新運單和行業統計的憑據;第二聯托運人存查聯,交托運人存查并作為運輸合同當事人一方保存;第三聯承運人存查聯,交承運人存查并作為運輸合同當事人另一方保存;第四聯隨貨同行聯。作為載貨通行和核算運雜費的憑證,貨物運達,經收貨人簽收后,作為交付貨物的依據。
第九條 丙種道路貨物運單,第一聯存根,作為領購新運單和行業統計的憑據;第二聯托運人存查聯,交托運人存查并作為運輸合同當事人一方保存;第三聯提貨聯,由托運人郵寄給收貨人,憑此聯提貨,也可由托運人委托運輸代理人通知收貨人或直接送貨上門,收貨人在提貨聯收貨人簽章處簽字蓋章,收、提貨后由到達站收回;第四聯運輸代理人存查聯,交運輸代理人存查并作為運輸合同當事人另一方保存;第五聯隨貨同行聯,作為載貨通行和核算運雜費的憑證,貨物運達,經貨運站簽收后,作為交付貨物的依據。丙種道路貨物運單與汽車零擔貨物交接清單配套使用。
第十條 承運人接收零擔貨物后,按零擔貨物到達站次序,分別向運輸代理人簽發道路貨物運單(丙種)。
第十一條 已簽訂年、季、月度或批量運輸合同的,必須在運單“托運人簽章或運輸合同編號”欄中注明合同編號,托運人委托發貨人簽章。批次運輸任務完成或運輸合同履行后,憑運單核算運雜費,或將隨貨同行聯匯總后轉填到合同中,由托運人審核簽字后核算運雜費。
第十二條 道路貨物運輸和運輸代理經營者憑運單開具運費收據。
第十三條 運輸危險貨物必須使用在運單左上角套印“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專用章”的道路貨物運單(甲種),方準運行。 第四章 道路貨物運單的印制、發放和管理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政管理機關按照道路貨物運單的統一式樣負責印制、分發和管理;地(市)級道路運政管理機關負責本轄區道咱貨物運單的發放和管理,并收取運單工本費。
第十五條 甲、乙種運單的第四聯和丙種運單的第五聯套印“××省道路運輸管理專用章”。
第十六條 道咱貨物運輸、運輸代理經營者必須到注冊所在地指定的道路運政管理機關領用運單。
第十七條 非營業性運輸經營者從事一次性營業性運輸,由當地道路運政管理機關核發道咱貨物運單。
第十八條 道路貨物運單必須交舊領新,經營者憑《道路貨物運單領購證》,按要求交回已匯總統計數的舊運單存根,批量領用新運單,運單存根經審核簽章后退還經營者。
第十九條 道路貨物運單年終全部回繳,每年一月一日至二十日為上年度道路貨物運單的回繳時間。 第五章 監督檢查與處罰
第二十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或受委托的道路運政管理機關,對使用道路貨物運單的經營者實施監督、檢查、糾正和處理違章行為。
第二十一條 道路貨物運單的使用情況列為運輸經營者年度審驗的項目。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按下列規定處罰:(一)經營者超出范圍使用道路貨物運單的,每次處以100-200元罰款;(二)從事營業性或一次性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不使用道路貨物運單的,每次處以500元罰款;經營者長期(3個月以上)不使用道路貨物運單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三)私自印制、偽造、轉讓、倒賣道路貨物運單的,收繳全部運單,并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上述處罰的實施按《交通處罰程序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向法院起訴;期滿不提出復議又不起訴且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機關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汽車貨物運單”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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